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末列增加「蔡宏榮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陳詠志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 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宏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受僱於鴻達自來水承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 ,並居住鴻達公司位於臺南市海佃路4 段之宿舍,平日係以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承載工程所需之工具 材料往來宿舍與承包工程之工地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駕駛公司配屬之自用小貨車 搭載工具往來工地與宿舍,顯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 覆實行而輔助其主要業務之附隨工作,故被告執行業務時因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 核被告蔡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 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陳詠志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
時工,及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5號
被 告 蔡宏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官田222之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榮受僱於鴻達自來水承裝工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 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之工具及材料,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內側車 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欲通過該 交岔口左轉彎往民權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適遇黃青 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黃青荷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併深指 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青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宏榮自承因渠之過失而與告訴人黃青荷發生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 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其 認「蔡宏榮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8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查, 本件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刑責。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蔡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 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而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0 月 30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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