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郭全賢
上列請求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刑補字第三號決定書移送本院,
經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全賢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郭全賢,前因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遭逮捕 後,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聲請本院羈 押,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羈值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羈押 ,後經辯護人請求撤銷羈押,請求人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 日起,轉為執行另案確定之吸食毒品罪行。總計請求人因槍 砲案件,遭羈押三十七日。然前開槍砲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已 確定在案,而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所列可歸責事由,爰依 法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三十七日之計算 金額,請求刑事補償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 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八 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 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四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一五號為無罪判決,後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八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表各件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 ,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前開案 件確定後二年內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請求(參見 台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刑補字第三號卷第一頁),是本 件請求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程式均無不合,應先 敘明。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應 訊時,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槍彈之罪,且犯嫌重大 ,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 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無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嗣因 請求人另犯刑案經判決確定,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並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羈押,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偵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 撤銷羈押,是請求人因本案共計遭羈押三十三日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認其因本案遭 羈押期間為三十七日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㈢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補償失當 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 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各項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 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刑事補償法 第七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公訴意旨認請求 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 、彈犯行,無非以證人盧倉昭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證述在其住 處扣得之槍彈均係購自請求人,並以證人王榮信於自身所涉 槍砲案件中,證稱曾聽聞盧倉昭表示曾向請求人購買槍彈; 且請求人與證人張彤曲於電話中疑似談及槍彈無法使用問題 等情為據。嗣經本院以證人盧倉昭偵審中前後證述不一,且
不無因供出槍彈來源得以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復以證人 王榮信之證詞係聽聞盧倉昭言語而為轉述,無法佐證證人盧 倉昭之證述;另證人張彤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譯文中所提及 槍枝是盧倉昭向「老蔡」購買之玩具槍;並稱其並不知盧倉 昭之槍彈來源等語,此外,請求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否認涉有前開販賣槍彈犯行,綜合全案卷證而為請求人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號案件全卷屬實。是綜觀前開案件起訴之證據,係因證 人盧倉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以其他證人證述佐證證人盧 倉昭之證述,然前開證人證述均難據以認定請求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槍彈之犯行,另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均始終完全否認涉有前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請求人自身有何言行足以招致販賣槍彈之懷疑,故應認請 求人就羈押原因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3.本院斟酌請求人於案發時,在家中經營販售碗粿、肉粽事業 (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卷二第二0九頁背 面)、家境小康(參見臺南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五 二七號卷第三頁),另參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為三十六歲, 學歷為國中畢業,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並考量請求人自身 就遭受羈押一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認本件請求人具狀 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為適當,並依其遭羈押三 十三日之日數,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金額共計十六萬五千 元,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