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12號
TNDM,103,刑補,1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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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陳秀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四四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周陳秀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陳秀霞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 交保為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共計羈 押三十六日。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六四四號)判決無罪,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四次審 理均予維持,本件嗣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最高法院以一0三 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無罪定讞。聲請 人無端因法官徐宏志個人行止不端,而遭影射波及,更忽受 羈押,兒孫無人照顧,又值炎夏並予禁見,如處煉獄,身心 受創,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補償金,共 三十六日,共計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 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 檢察官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前後四次各以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 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八號、一0一年度上更三 字第三十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最高法 院以一0三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案件歷審卷宗 查核無誤,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 ,先與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 法第八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 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聲請書、本 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四 九號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於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停止羈押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三0五號卷宗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前後四次 各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0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八號、一0一年度上 更三字第三十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最 高法院以一0三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 確定,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案件歷審卷宗 查核屬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八月四 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具保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三十六日。 再經核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 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㈡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現在國家賦與法官 及檢察官的權利非常大,我的案件讓我的身心靈受創非常大, 家庭也受到很大的影響,希望這些檢察官和法官辦案的時候最 好要有證據再抓人,像之前檢察官一直叫我做污點證人,我認



為這是很不好的一件事情,我認為這不是一點錢就可以賠償我 的身心,如果抗壓性較差的人也有憂鬱症自殺的,這會造成不 幸的家庭等語,並審酌聲請人自受逮捕、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三十六日期間內,因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身心 蒙受痛苦,另佐以本院裁定羈押雖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但聲 請人亦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 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個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應為適當,並就其聲請補償日數,即所 受羈押日數,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 共計三十六日,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十八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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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