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勇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576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俊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俊勇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2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699-M3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拖掛車牌號碼 00 -00號半拖車,載運重達30.5公噸之鋼胚,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卸貨,途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300公里處(臺南市麻豆區路段)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車流量增加、交通擁擠,其應減速慢行,並衡量其載運貨 物之重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其車道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稍微減速,仍以 時速80幾公里之速度行進,於發現其前方由張見興所駕駛並 搭載張玉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時 ,江俊勇煞車不及,雖緊急往左側閃避,仍追撞B車車尾, 造成B車失控,追撞前方由王俊益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F車),F車亦因遭B 車追撞而失控,撞及前方由劉漢興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 板車,下稱C車)之左後車尾,B車復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 道後,又往右偏行回外側車道,其間先後撞及沿中間車道行 駛、由黃德旺所駕駛並搭載黃玉燕、翁玉鳳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右後車身,以及吳建中所駕 駛並搭載吳陳細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之左後車身,再擦撞C車車頭左側,造成張見興、張玉 鳳各受有胸腹腿壓砸傷併胸肋骨折等傷害,被緊急送往麻豆 新樓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導致張見興於同日16時20分許 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張玉鳳於同日15時29分許因氣血胸死 亡;另造成王俊益受有頭部割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黃德旺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約5X1公分、胸壁挫 傷、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玉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 傷、上臂挫傷等傷害、翁玉鳳受有頭部挫傷、頰黏膜之開放 性傷口1X0.2公分、頷之開放性傷口3X0.5公分、小腿挫傷等 傷害、吳建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此部分已撤 回告訴,詳後述)。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見興、張玉鳳2人之弟張凱登,以及黃德旺、黃玉燕 、翁玉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迭經被告江俊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凱登、黃德旺、黃玉燕、翁玉鳳等 人指述在卷、並與證人吳建中、王俊益、劉翰興、李雪靜、 王嘉德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66張、A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營地磅站磅單、A車之 行車紀錄卡各1份、F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張見興、張玉鳳)、相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相驗照片63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黃德旺、黃玉燕、翁玉鳳)3份、麻豆新樓醫 院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 業務過失行為,致張見興、張玉鳳死亡及告訴人黃德旺、黃 玉燕、翁玉鳳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5 生命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 致死罪。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來往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 道上,更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失,本應注意國道前方部分路段 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車流量增加、交通 擁擠,應減速慢行,並衡量其載運貨物之重量,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以時速80幾公里之速度行進,致因煞車不及,連 環追撞多部車輛,最後並因此造成2死3傷之慘痛後果,除使 被害人黃德旺、黃玉燕、翁玉鳳等身體受有傷害,並使被害 人張見興、張玉鳳之家屬,須承受喪失至親,家庭破碎,永 遠難以團圓之痛苦,是其過失情節重大,且所生之損害亦甚 難彌補,且又因其自身經濟因素,尚無法與本案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及衡酌其前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 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家庭及經 濟狀況清貧,中度肢障,家中尚有多名殘障或年幼之成員賴 其撫養,此有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出 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暨其具原住民之身份,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