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黃永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洋部分撤銷。
林宏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黃永銓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與被害人楊景雯。
事 實
一、林宏洋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景雯,沿臺南市○○區○○里○○ ○○000 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停止線將近之處設有「停」標字)與臺南市○○區○00○道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黃永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景雯及林宏 洋人車倒地,楊景雯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 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 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瓣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之 傷害,導致楊景雯右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曲度為5 度(正 常人為20度),掌曲為35度(正常人為50度),肌力為3 分 (正常人為5 分),僅能持助行器行走短距離,且因右腳跟 植皮,無法承受站立時之壓力,易磨破皮,承重時仍會疼痛 ,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宏洋則受有 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景雯、林宏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洋 及黃永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 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宏洋、黃永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渠2 人之 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互核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核交字第1765號偵 卷第6 至7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1至40頁)。又:
(一)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 」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第90條、第93條第2 款、第9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定甚明。
(二)查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之未 命名道路與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路交岔路口,係在臺南 市○○區○○里○○○○000 號前之未命名道路停止線將 近之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 可稽;而被告林宏洋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里○ ○○○000 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而被告黃永銓係駕駛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道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復據被告林宏洋、黃永銓供述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宏洋沿臺南市○○區○○里○ ○○○000 號前之未命名道路行至上開該路停止線將近之 處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相對於 臺南市○○區○00號道路由南往北之來車屬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見設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 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與臺南市○○區○00號道路 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黃永銓亦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林宏洋、黃永銓各自均為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是當時被告 林宏洋、黃永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堪認 定;被告林宏洋、黃永銓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均貿然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相撞,渠2 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 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件附卷可參(見核交字第2897號偵卷第10 至11、20頁)。
(三)本件被告林宏洋、黃永銓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楊景雯 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 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 建術後合併皮瓣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之傷害,導致楊 景雯右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曲度為5 度(正常人為20度 ),掌曲為35度(正常人為50度),肌力為3 分(正常人 為5 分),僅能持助行器行走短距離,且因右腳跟植皮, 無法承受站立時之壓力,易磨破皮,承重時仍會疼痛,已 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1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2 年8 月8 日(102 ) 奇柳醫字第1438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20頁 、核交字第2897號偵卷第7 至8 頁);而被告黃永銓上開 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林宏洋受有頭部外傷、右 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件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17頁);又告訴人楊景雯、林宏洋確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林宏洋 、黃永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景雯、林宏洋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 洋、黃永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黃永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黃永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林宏洋、黃永銓於肇事 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41、42頁),被告2 人之 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林宏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 林宏洋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林宏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 告林宏洋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景雯受有上述嚴重之 重傷害,導致告訴人楊景雯及其家屬經濟及精神上莫大負擔 ,被告林宏洋非但未與告訴人楊景雯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楊景雯同意由被告黃永銓所投保 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先行支付保險金後,給予被告2 人緩刑 之條件後,被告林宏洋仍不同意此一方案,故縱然被告林宏 洋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楊景雯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其是 否真心反省,實非無疑,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洋案發後對伊說自己也是被害者,都是 對方(即被告黃永銓)的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6 頁 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更難認被告林宏洋確有真誠反省之 心,是本件被告林宏洋雖具備緩刑宣告之一定條件,但經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林宏洋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原審失察認被告林宏洋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諭知緩刑2 年,自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林宏洋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宏洋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景雯
受有前述嚴重之重傷害,行為疏屬不該,且損害甚鉅,又被 告林宏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非輕,自不宜輕縱, 惟被告林宏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雖被告林宏洋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曾有質疑告訴人楊景 雯所受傷害有無達重傷害程度之情形,然應認此為其防禦權 之行使,尚無法據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林宏洋 前未有刑事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迄今雖 未與告訴人楊景雯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楊 景雯30萬元以彌補其過失行為,並非全然無補償告訴人楊景 雯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林宏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與被告林宏洋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7 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永銓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景雯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 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之重傷害,且因上述病況,腳底僅 剩一層皮粘附腳骨,雖經多次開刀並復健1 年以上,仍無法 獨立行走,終身無法恢復之重大難治傷害,程度顯然頗為嚴 重,傷勢非輕,且被告黃永銓迄未與告訴人楊景雯達成和解 ,卻逕僅量被告黃詠銓拘役59日,顯然未對於告訴人受重傷 之部分本於刑罰裁量之範圍進行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刑度 ,其對被告黃詠銓部分之量刑審酌更僅限於過失傷害之部分 ,而未針對告訴人楊景雯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之裁量適當刑度 ,致僅在被告黃詠銓未賠償告訴人楊景雯分文之情形下,輕 判被告黃詠銓拘役59日,此部分之認定實非妥適,量刑亦顯 非適當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已綜據被告黃永銓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楊景雯、告訴人即被告林宏洋分別所受傷勢 ,告訴人楊景雯所受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楊景雯承受身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告訴人楊景雯家屬亦需陪伴其從事復 健治療,而受有財產、精神上等相當負擔,又告訴人楊景
雯要求賠償金額甚高,非被告黃永銓之經濟能力可為負擔 ,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黃永銓於本案發生後, 並非全然對告訴人楊景雯未曾聞問,及被告黃永銓之生活 狀況、被告黃永銓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 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 出失入,且量刑部分亦無僅審酌過失傷害部分之情形,是 檢察官執前情詞就被告黃永銓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查,被告黃永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黃永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因過失行為觸犯刑章,自始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 ,且於本院二審程序已大致與告訴人楊景雯取得和解共識, 僅係因其與被告林宏洋為連帶責任,被告林宏洋不同意此一 條件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5 頁 ),此外就其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宏洋部分,並獲得告訴人林 宏洋之原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 頁正面),本院認被告 黃永銓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就被告黃永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黃永銓既有賠償告訴人楊景雯之意願,為督促 被告黃永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黃永銓應在本件車禍民事事件之賠償範圍內,先行向告訴人 楊景雯支付賠償金額1,098,057 元。倘被告黃永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