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58號
TNDM,103,交簡上,158,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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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心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19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心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聲請意旨誤為由南往北)行駛, 而欲左轉進入該路段二巷七號之入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 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將其上開 汽車駛入對向車道中,適曾允中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聲請意旨誤為 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兩車 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曾允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 裂傷(約四公分)之傷害。周心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允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心羚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曾允中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 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允中於警詢中指訴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 頁、第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以注意,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就 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疏失與被告之過失 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 之參考因素,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參(詳警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周心羚雖坦承本件過失 傷害之犯行,然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對於自己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曾允中達成和解,自難因此即給予被告較寬容之 刑度,是原審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 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 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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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