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
字第760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而被告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 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 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林致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揚於民國103年5月11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 愛東街「滬PUB」,與友人飲喝啤酒,飲至同日5時20分許結 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 5時40分許,行經中西區民權路一段20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致揚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