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 列之「經當場」更正為「並於同日 晚間11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謝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騎乘機 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 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 有不良影響,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 安全顯有危害,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清 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謝青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林於民國103年9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 之「諦誠鞋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13號之重型機 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於同日 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遇警攔檢, 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謝青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青林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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