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935號
TPEV,90,北簡,1935,200104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
  訴訟代理人 何武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受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訟委託,向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 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出 浙江省之公證委託書向被告申請文書驗證,熟料被告從中作梗,延不驗證,經原 告七次陳情,乃不理會,致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吳天阳、吳 巧珍、吳巧芳之訴。查,被告僅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兩岸人民私交書之驗證而已 ,其非主管機關,無權審查文書之真正,如申請人提出之正本與大陸地區寄來之 副本相符,被告即應發給驗證書,然被告竟越俎代庖代主管機關行使調查權向浙 江省查明該三名大陸人民簽名與蓋章之真正,並扣留公證書達四個月,致原告未 能取得委託書之驗證而敗訴,被告顯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訴訟受益權。而原 告四個月來多次陳情,多所折騰,天天期盼完成驗證,身心健康受到創傷,二年 來之心血付諸東流,痛苦不堪。大陸地區人民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原承諾如 其勝訴願給原告訴訟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報酬,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代 理,被告自應給付五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慰藉金予原 告,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業務,係依被告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及「中 國公證員協會」簽署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由雙方互寄公證書副本以 供核驗。被告核驗時,除核對公證書正、副本是否相符外,應審查公證書內容有 無違法、矛盾、失誤不實等情形,據以憑判核發驗證證明與否。如核對正、副本 相符,內容亦無違法等情,即予核發,反之,即不予發給,除另行文回復外,依 前揭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條規定,被告亦得就公證書內容有違法、矛盾 、失誤不實之疑義查證。查證目的系為確保大陸文書之合法真實性、相關當事人 之合法權益、文書驗證業務之公信力及避免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之困擾。而委託 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除支持被告核驗之做法外,為防制臺灣地區遺產及公法給 付遭人冒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因



應措施,會議決議明確要求被告應「去函大陸公證員協會,適度要求確實作成公 證書,或利用其他管道協助查證」,因此原告稱被告僅能核對公證書正、副本是 否相符,無權審查內容真正,僅能由當事人或主管機關申請查證,不能主動查證 ,顯誤解被告之權責,亦與委託機關之委託不合。 ㈡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出具公證書請求驗證,因委託書上吳天 阳等三名委託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出於同一人,與公證書正文證明委託人均於委託 書上簽名之意旨不符,為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主動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並去函催辦及通知受理該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始函覆被告 謂公證書上委託人之簽名確係吳天阳一人所簽,因公證員辦證時審查不嚴,致使 簽名行為失實,該會並要求退回公證書,重新據實出證。由於公證書違反相關規 定及製作程式,需退回原發證公證處,已不貝使用效力,是以被告不能發給驗證 證明,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二日函復原告並將公證書正本退回原告 ,足見被告對委託書簽名之疑義實有理由,非故意刁難。 ㈢被告亦知悉原告申請委託書驗證係為補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案件委託書 ,故於函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上開公證書及後續催辦事宜,均函告臺灣高等 法院,是原告代理之案件遭法院駁回,係法院本其獨立職權依法裁決之結果,與 被告之驗證並無關係,其委託人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桓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顯無理由。又被告辦理文書查驗業務係受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委託行使之公權力,被告所作驗證與查證程序及其處理結果,為行政 處分,並非基於民法之契約關係,原告指陳被告係違反契約,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 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從事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之驗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確保驗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已依上開法令授權被告對驗證文書之真正性,有「查證權」。另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文書驗證問與答」(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增修版)第六條 亦明文載明:所謂驗證是指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 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且無有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亦明 定被告在驗證時,如發現有待查證之疑點時,即可主動查證,故被告有查證權應 無疑義,原告指稱被告無主動查證權,應是不了解法令所致。雖原告提出證二之 「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條以證被告無查證權云云,惟「文書驗證問與答」於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曾有增訂,原告提出者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版本,而原告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提出驗證,自應適用八十七年之版本,原告所指仍不可採。 ㈡再依卷內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條亦明定公證書之查證,益徵被告確有查 證權無疑,而查證之事由第四條則規定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時,兩岸即應相互查 證。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其上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等三人簽名之姓名 字跡相同,顯由同一人所為,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查,與浙江省委託書公證書上所



載「茲證明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到我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等 語確有互有矛盾,故被告去函向浙江省公證員協會查證,應屬兩岸查證協議中約 定之行為,尚難指為刁難或越權。而經查證結果,委託書上吳天阳吳巧珍、吳 巧芳三人之簽名,確實僅由吳天阳一人為之,是浙江省公證員辦證時粗心大意, 審查不嚴致簽名行為失實,並要求被告將公證書退回浙江省公證員協會重辦之事 實,亦有浙江省公證員協會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00一年二月一日之 查證回函在卷可稽,足證該公證書確有自相矛盾之處。則被告去函請求查證之行 為,應為合法適當之行為,難謂有何侵權行為。 ㈢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受理原告之請求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向浙江省查證,有該函在卷可證,時間上應無遲延,因浙江省遲未答覆,被 告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去函請其儘速處理,亦有該函附卷可查,被告亦無疏 失,且在查證之過程中,被告亦二次副知臺灣高等法院知悉,並有副本可憑,嗣 臺灣高等法院未待查證結果,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有八十九 年再抗字七十號裁定存卷可查,應是臺灣高等法院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結果,與 被告之查證行為無關,難謂原告敗訴與被告查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指稱被 告侵害其訴訟代理權,洵無可採。
㈣被告查證之行為既屬合法,查證時間亦未拖延,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受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行為,為主管機關公權力之授權行為,而被告驗 證與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准駁,應為行政處分,非原告所陳之民法委任關係, 則其另主張契約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仍非可採,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