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 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 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 惟慮及被告業於警詢時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 ,諒其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83號
被 告 林四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7時起,在臺南市白沙崙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許飲畢,仍駕駛車號000─9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 路分隔島電桿鹽埕幹82電線桿,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肇事現場測得林四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亦有證人蘇國輝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現場照
片10張存卷可佐,足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