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 增列:「鄭永瀚於民國94、9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99年 度審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拘役59日 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永瀚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而經起 訴判刑,猶然三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 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並 已肇事造成第三人張秀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復斟酌被告飲酒時間與 駕車時間業已相隔近8小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