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861號
TPEV,90,北簡,1861,200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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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張大為
  被   告 順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甲○○(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所簽發而由被告公司背書,以台北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QF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八 萬六千元,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數票款及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辯稱未為系爭支票之背書等語。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執 票人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對被告公司有票款請求權,已為 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 件被告公司堅決否認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經查,被告提出用以簽發票據之該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德光」之印章,經本院與系爭支票上「順聯通運有限公司 」、「江德光」之印文核對,均不相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江德光」之印章印文一紙附卷可稽,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 系爭支票最後背書人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翁淑蘭亦證稱其公司是背書的最 後一手,伊將系爭支票付給原告公司,不能證明前手確係被告公司所背書等語, 又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公司背書之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公司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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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