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芓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1 件(見警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芓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件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而其本案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係排氣量124 之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其駕駛該車自屬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明(見 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無視交通規則, 過失責任甚大,行為殊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林文素霞所 受之傷勢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 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