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45號
TNDM,103,交易,64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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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枝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枝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家銘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正枝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7時12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NI-465號機車)搭載曾王芒, 沿臺 南市楠西區台三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 369公里處,並在台三線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 下稱本件路口),進行二段式左轉,而起駛改由西向東方向 直行穿越本件路口時, 適有范家銘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 下稱151-HBR號機車)沿台三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本件路口,並欲直行穿越,曾正枝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范家銘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 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正枝竟疏未注意應讓正沿台 三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而穿越本件路口之 151-HBR號機 車優先通行,猶仍駕騎MNI-465號機車貿然直行, 而范家銘 亦在未於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注意由東向西方向來車之車前狀 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151-HB R號機車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MNI-465號機車之右側車 身與151-HBR號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曾正枝曾王芒、范 家銘遂均倒地,而致曾正枝受有踝挫傷、大腿挫傷、臉及頭 皮以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曾王芒因而受有頭部受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 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 折等傷害,范家銘則受有頭部外傷、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 折、上唇三處裂傷長各1公分、 顏面及肢體擦傷及挫傷等傷 害。曾正枝范家銘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等即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正枝曾王芒(未對曾正枝提出告訴)、范家銘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正 枝、范家銘及告訴人曾王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王芒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見 警卷第14至16、37至49頁)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3年2月20日南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范家銘本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即被告曾正 枝、告訴人曾王芒受傷,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 人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之警員,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 被告二人均 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 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 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 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 之苦痛,且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自首並就肇事過程陳述明確 ,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曾正枝范家銘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分係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容有差 別,復考量告訴人即被告曾正枝係受皮肉挫傷,告訴人即被 告范家銘係受達封閉性骨折程度之傷,而告訴人曾王芒所受 之傷最為嚴重,尚非皮肉外傷程度之傷勢等受害程度,且本 件並未和解而為實質補償,並兼衡被告曾正枝自述未就學、 現務農而須扶養告訴人曾王芒,被告范家銘自述係高職畢業 、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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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