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78號
TNDM,103,交易,578,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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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慶全於民國103年2月6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台39線與縣道180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紅燈右 轉,適有薛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縣道180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薛萬成 人車倒地,薛萬成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蜘蛛網 膜下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右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薛萬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慶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 是紅燈右轉,但是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是騎過去二、三十公



尺之後,才聽到他跌倒的聲音,伊只是看他跌倒之後,停車 要幫他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 6-10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481號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33張(見警卷 第20-36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60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無誤 。
㈡雖被告否認騎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惟依檢察事務官勘驗 情形:「1.勘驗現場光碟監視器畫面,以1/16慢速播放,監 視器編號CCD1、CCD6可拍攝擦撞現場,其中CCD1畫面拍自本 案二車前方,CCD6畫面拍自本案二車後方,碰撞過程監視器 紀錄時間為2014.2.6 08:27:38至2014.2.6 08:27:45。 2.CCD1畫面可見二車擦撞時,二車均無與其他車輛接觸。3. CCD 6畫面可見在錄影時間2014.2.6 8:27:39至8:27:40 間,二車確有接觸,接觸後二車稍微彈開,左邊機車再倒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為A車),右邊機車則再向前行 (標示為B車)。」以上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核交卷第6頁) 。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現場光碟監視器畫面結果: 「畫面播放2月6號上午8點27分38秒,畫面右上方有兩台機 車接近同向行駛,39秒時兩車已相當接近,40秒時畫面顯現 兩台機車幾乎是相連狀態,41秒許兩車距離稍微分開,接著 左側機車向左傾斜,右側機車稍微向右傾斜,42秒許,A車 倒地,B車略為傾斜,繼續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依現場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之 照片顯示,被告尚未右轉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快騎至被告之 前面,待被告機車右轉後,告訴人仍繼續直前,此時2人機 車約成平行狀態,隨後2部機車即呈現相合之影像,再分開 後告訴人之機車稍微向左傾斜,接著即倒地(見核交卷第7 -14頁)。至於警方之勘察採證報告中固記載被告及告訴人 之機車均無明顯碰撞痕跡,然依警方檢視監視錄影器影像結 果,亦認有相當接近之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不同(見 警卷第38頁正反面)。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之照片可明確看出被告之機車應有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同 時被告辯稱紅燈右轉後一直騎在告訴人前方乙節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交 通號誌任意於紅燈時右轉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 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等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後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盧慶全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 ,為肇事原因。薛萬成無肇事因素。復有該委員會103年7月 3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核交卷第21-22頁)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從 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述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僅被 告為肇事原因),被告迄今惟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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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