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粲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184 、11319 、11332 、14382 、14910 、16
169 、1672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8、1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粲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與余新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新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八一○九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搭配上開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九五五九四五九一八號SIM卡各壹張及搭配上開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與余新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新展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粲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粲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粲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海洛 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嘉榮。
(二)曾粲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方式,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代價,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榮。
(三)曾粲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方式,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榮 。
(四)曾粲原夥同余新展(本院通緝中),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 示之方式,由曾粲原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後,指揮余新展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嘉 榮。
(五)曾粲原夥同余新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方式,由曾粲原與蘇 嘉榮聯繫達成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指揮 余新展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十六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榮 。
(六)曾粲原夥同余新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方式,由曾粲原與陳淑嬅 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由余新展與陳 淑嬅於電話中確認交易地點後,曾粲原指揮余新展於附表 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 代價,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公訴人原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 十三、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或罪嫌起訴,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102 年度偵字第1158、12334 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十四至十六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或罪嫌,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 連案件,是公訴人所為前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係合法之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蘇嘉榮、陳淑 嬅及張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曾粲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曾粲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嘉榮部分:
訊據被告曾粲原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均為其所持有使用 ,亦不爭執與證人蘇嘉榮有如附件一編號1 至16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8 第2 列、第6 列 】: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 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2頁正面至反面、第44頁正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見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三第76 至77頁)及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 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 粲原相約見面後,被告曾粲原即以「一樣嗎」與證人蘇嘉 榮確認,依此語意已可知被告曾粲原係要交付某物與證人 蘇嘉榮,故被告曾粲原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與證人 蘇嘉榮相約見面之對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粲 原交易毒品係使用「女生」、「七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代號,使用「男生」、「少年仔」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伊大多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如果說「一樣」,沒有提到「男生 」,就是購買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六 之一第42頁正面至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佐 以附件一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嘉 榮電話中約定地點後,被告曾粲原詢問證人蘇嘉榮「同樣 」?證人蘇嘉榮回答「是」與被告曾粲原確認,被告曾粲 原又詢問「少年仔是否要」?證人蘇嘉榮則回覆「不用, 七仔就好」,而該次依證人蘇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亦一致證稱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六之一第52頁 正面),可知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嘉榮於電話中提及「同 樣」或「一樣」時,確實係指交易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否則上開譯文中,被告曾粲原即無庸再向證人蘇嘉榮 詢問是否要「少年仔」(即甲基安非他命),依此綜合判 斷,可知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確係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再由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曾粲原與證 人蘇嘉榮相約在湖美一街路旁被告曾粲原之賓士廠牌汽車 上見面,故該次交易係被告曾粲原自行前往,而非由被告 余新展前往交易,亦堪認定。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自行前往販賣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之事實,堪以 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粲原係與被告余新展共犯附表一 編號一犯行,且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不足採。
⒊由附件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 粲原相約見面後,被告曾粲原即以「你要一樣嗎」與證人 蘇嘉榮確認,而證人蘇嘉榮則回覆「是!一樣」;而被告 曾粲原與證人蘇嘉榮於電話中提及「同樣」或「一樣」時 ,係指交易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依此綜 合判斷,可知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確係販 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再由附件一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曾粲原 與證人蘇嘉榮相約在文平路「智利麵包店」前見面,是該 次交易係被告曾粲原自行前往,亦堪認定。故綜合上開證 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 自行前往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 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
二犯行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採。 ⒋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向被告曾粲原購買毒品之代價並不固定,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低之價格為7,500 元(見本院 卷六之一第3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反面) ,故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本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二 犯行,均係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
(二)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8 第11列、第13列 】: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 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暨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94 號通訊監察書1 件(見 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三第84、86頁)暨如附件一編號4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 粲原告知「我要叫一個『七仔』」,被告曾粲原回覆「『 七仔』比較好」乙節,佐以「七仔」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 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已於前述,再加上 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表示「一個」、「二個」係其與被 告曾粲原表示毒品數量之代號(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1頁正 面),且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1 個女生」係指1 錢海 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65頁反面),可知「一 個」係指1 錢,而「一個『七仔』」即係指1 錢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確係 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無訛。公 訴意旨認該次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 足採。被告曾粲原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蘇嘉 榮要伊代為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之意思云云,然依譯文中 ,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告知「我要叫一個『七仔』」 後,被告曾粲原回答「『七仔』比較好」之語意,被告曾 粲原係表示「七仔」品質較佳之意思,可知該次對話中所
謂「七仔」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有其他品項毒品可 資「比較」品質,足見被告曾粲原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由附件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粲原詢問證人 蘇嘉榮「錄哥,這個拿去的『七仔』有沒有比較好」?證 人蘇嘉榮回答「我叫人家試還沒跟我說」,被告曾粲原即 再詢問「你今天帶2 個喔」,證人蘇嘉榮則回答「我2 個 一起下去」,可知證人蘇嘉榮應係要向被告曾粲原拿2 個 「七仔」;而「七仔」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一個」、「二個」則係其與被 告曾粲原表示毒品數量之代號,「一個」係指1 錢,均於 前述,依此類推,「2 個」即係指2 錢,故被告曾粲原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應係販賣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與證人蘇嘉榮。證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本次僅向被 告曾粲原購買有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記憶有誤 。另證人蘇嘉榮雖指證本次係被告余新展前來交易,惟因 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徒以此 認定被告余新展係共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該次被告曾粲 原係與被告余新展共犯,且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不足採。被告曾粲原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係證人蘇嘉榮要伊代為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而「我2 個一起下去」則係表示2 個人一起下去高雄的意思云云, 然如此解釋,不僅前言不對後語,且依譯文中被告曾粲原 稱「錄哥,這個拿去的『七仔』有沒有比較好」之語意, 已可知該次對話中所謂「七仔」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蓋傳播妹或應召女並無被「拿去」之可能;再由證人蘇嘉 榮回答「我叫人家試還沒跟我說」,更可知該次通話係在 交易毒品,因若證人蘇嘉榮係要被告曾粲原介紹傳播妹或 應召女,又如何「叫人家試」;參以被告曾粲原自承該通 訊監察譯文後段「B (被告曾粲原):喔,阿中不是有那 個。A (證人蘇嘉榮):有。B :他有沒有拿去給人家試 ?A :有阿!說不錯,我洗一阿。B :昨天有拿給他…- 電話未掛斷-B:讚喔,從泰國回來的,味道很重,我有將 一丸打散都到到這包阿,志雄拿上來給我的…」之言詞, 係在討論毒品品質(見本院卷六之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正面),若謂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嘉榮之一開始之對話全 與毒品無關,一段對話前後竟然風馬牛不相及,實難以理 解,足見被告曾粲原上開所辯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三、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毒品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各
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人 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易價格,認被告曾粲原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行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係1 錢17,000元, 分別認定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17 ,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 嘉榮,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34,000元之代 價販賣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三)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6】: ⒈被告曾粲原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嘉榮聯絡 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之事實 ,業據證人蘇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字 第1158號偵卷第66頁、本院卷六之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正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 1 件(見麻豆警卷第53頁)及如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且由譯文中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 告知「我要一個女生,馬上到」,被告曾粲原則回覆「好 」,而「女生」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代號,「一個」則係數量1 錢之代號,均於前 述,故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確係販賣1 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無訛。公訴意旨認 該次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採,附 此敘明。
⒉被告曾粲原雖辯稱:「一個女生」係證人蘇嘉榮要伊代為 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曾粲原自稱係經 營賭場,並非應召站,若上開通話證人蘇嘉榮係要被告曾 粲原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直接約定證人蘇嘉榮所在地點 即可,證人蘇嘉榮又何需前往被告曾粲原之租屋處;何況 證人蘇嘉榮復具結證稱:本案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 聯絡被告曾粲原幫伊找傳播妹或應召女之對話,譯文中所 稱之「女生」、「七仔」均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代號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曾粲 原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末就本件被告曾粲原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因證 人蘇嘉榮無法確認本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依證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易價格 ,認定被告曾粲原本次係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
(四)附表一編號六、七、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8 第7 列、第 10列、第12列】: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方式與證 人蘇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時 、地,各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並有本院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及如附件一編 號6 、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 粲原詢問「我找你方不方便」,經被告曾粲原答覆「有」 後,證人蘇嘉榮即對被告曾粲原稱「『男生』跟『女生』 」,被告曾粲原則告以「湖美」,可知證人蘇嘉榮於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時、地為向被告曾粲原拿「男生」、「女生 」,而與被告曾粲原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被告曾 粲原之租屋處見面;佐以「男生」、「女生」分別為證人 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係向被告曾粲原購 買1 錢之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6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同時販 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而由附件一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 曾粲原詢問「我昨天說要『一個男生』跟『一個女生』, 那『男生』的,我晚一點再給你要不要緊」,經被告曾粲 原答覆「不要緊」後,嗣證人蘇嘉榮再去電對被告曾粲原 稱:「我現在要過去了,快到了」,被告曾粲原則以「喔 」表示知悉,可知證人蘇嘉榮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 ,為向被告曾粲原拿「一個男生」、「一個女生」,並賒 欠「男生」的部分,而前往被告曾粲原找被告,佐以「男 生」、「女生」分別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個 」則係數量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上開譯文係表示伊要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海 洛因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錢不夠,故向被告 曾粲原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晚一點再給他,稍晚 伊有把錢拿去給被告曾粲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 48 頁 反面至第49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
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證人蘇嘉榮各1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由附件一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 曾粲原告以「我等一下要『男生』及『女生』,我『男生 要一個』,我這裡26啦」,經被告曾粲原答覆「恩」後, 證人蘇嘉榮又對被告曾粲原稱「我原本一個『少年仔』」 ,被告曾粲原則以「對」與證人蘇嘉榮確認,證人蘇嘉榮 再表示「我等一下要去拿一個男生跟女生」,被告曾粲原 復以「喔好」與證人蘇嘉榮確認,可知證人蘇嘉榮係於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要前往向被告曾粲原拿「男生」 跟「女生」,並約定以「26」為代價,佐以「男生」、「 女生」分別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個」則係數 量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合計26,000元之代價, 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之時、地,以26,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1 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復堪認定。而附件一編號8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於對話最後固向被告曾粲原提 及「一樣欠你一個男生」,被告曾粲原則表示「好」,然 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係表示之前 的交易伊有欠被告曾粲原(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但本次 交易伊有交付價金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正面),可知譯文中證人蘇嘉榮所稱欠被告 曾粲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與本次交易並無 關聯,附此敘明。
⒌另證人蘇嘉榮雖指證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時、地 ,均係被告余新展前來交易,惟因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 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徒以此認定被告余新展係共犯 。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3 部分被告曾粲原均係與被告余 新展共犯,尚無足採。
⒍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六、七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 ,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各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 易價格,分別認定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
時、地,各以海洛因1 錢17,000元之代價及甲基安非他命 1 錢7,500 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1 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五)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2、05】 :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 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 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 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及如附件一編號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 粲原告以「拿一個少年」,被告曾粲原以「你等一下我在 火車站馬上回來」要證人曾粲原稍候,數分鐘後被告曾粲 原即致電要證人蘇嘉榮前來「湖仔這裡」,稍晚證人蘇嘉 榮又聯絡被告曾粲原稱「少年仔太濕」,可知證人蘇嘉榮 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曾至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 被告曾粲原住處向被告曾粲原拿「一個少年」,嗣後並向 被告曾粲原抱怨「少年仔」的品質太濕等節;佐以「少年 」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號,「一個」則係數量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 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 ,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後伊要人試用,發覺(甲基)安非他命太濕了,故打電話 向被告曾粲原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2頁反面 至53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販賣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由附件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 粲原告以「男生同樣那個,跟昨天那樣」,被告曾粲原即 以「你到樓下」要證人蘇嘉榮前來,嗣後被告曾粲原並有 以電話與證人蘇嘉榮確認是否抵達,可知證人蘇嘉榮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曾至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被告 曾粲原住處向被告曾粲原拿「男生」;佐以「男生」為證 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時、地,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
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地,販賣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堪認屬實。公訴意旨認 被告曾粲原該次同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足採 。
⒋另證人蘇嘉榮雖指證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均 係被告余新展前來交易,惟因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其 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徒以此認定被告余新展係共犯。從 而,公訴意旨認上開2 部分被告曾粲原均係與被告余新展 共犯,尚無足採。
⒌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九、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 各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 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易價格,分別認定被告曾 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各以甲基安非他 命1 錢7,500 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 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
(六)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8 第4 列、第5 列、第9 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01、03】:
⒈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編號11、1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曾粲原聯絡購買1 錢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對話,該次係由綽號「大支」之被告余新展前 來交易,然附件一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絡 均在100 年4 月11日,應該只有1 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六之一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然觀諸附件一編號11 所示最末則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致電被告曾粲原 表示「我到了」,被告曾粲原則回以「錄哥,我叫少年仔 拿下去給你阿」;而附件一編號12所示最末則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蘇嘉榮亦致電被告曾粲原表示「我到了」,被 告曾粲原則回以「好,我叫人拿下去」,可知證人蘇嘉榮 與被告曾粲原在該2 次聯絡後,被告曾粲原都有叫人拿東 西給證人蘇嘉榮,應認該日被告曾粲原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請人交東西給證人蘇嘉榮各 1 次,證人蘇嘉榮上開證述,應屬記憶有誤。另證人蘇嘉 榮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 時、地,前往向被告曾粲原拿毒品,係由被告余新展前來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8頁),佐以附件一編號 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稱:「 拜託,叫他拿下來」,被告曾粲原則回答「好」,可知證
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在該次聯絡後,被告曾粲原確有叫 人拿東西給證人蘇嘉榮。依上述資料,再參以證人蘇嘉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都是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 海洛因,故若未提及「男生」,就是購買1 錢海洛因等語 相互勾稽(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足認被告曾粲原確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 時、地,各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1 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犯 行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採。 ⒉由附件一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 嘉榮電話中約定地點後,被告曾粲原詢問證人蘇嘉榮「同 樣」?證人蘇嘉榮回答「是」與被告曾粲原確認,被告曾 粲原又詢問「少年仔是否要」?證人蘇嘉榮則回覆「不用 ,七仔就好」;再由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稱「等一下下班要叫一個女生」 ,被告曾粲原則回答「現在,有」與證人蘇嘉榮確認,可 知證人蘇嘉榮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時、地,係 分別要向被告曾粲原拿「七仔」及「一個女生」;佐以「 七仔」、「女生」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代號,而「一個」係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 蘇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十四、十五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 海洛因1 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65頁、本院 卷六之一第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足認被告 曾粲原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地,分別販賣1 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無訛。
⒊加以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粲原 聯絡後,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大部分都是被告余新展,此外 則係被告曾粲原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35頁反面),可 知除被告曾粲原本人外,幫被告曾粲原交付毒品與證人蘇 嘉榮之人僅被告余新展1 人而已,而由附件一編號11、12 、13、14、15所示之譯文中,又確實可看出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時、地,被告曾粲原 係委由他人前往交易,依此相互參照,足認被告曾粲原確 係與被告余新展共犯上開5 次犯行。
⒋被告曾粲原雖辯稱:被告曾粲原係在經營賭場,附件一編 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 借貸云云,惟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證人蘇嘉榮向被告 曾粲原稱「我這裡11先給你拿,等他們來我再補你」、「 我少6000阿!等一下補你」,已可知係證人蘇嘉榮交付金
錢與被告曾粲原,自非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借貸;再 由譯文中被告曾粲原復向證人蘇嘉榮稱「我叫少年仔拿下 去給你阿」相互參照可知,證人蘇嘉榮交付金錢給被告曾 粲原,並先積欠6,000 元之目的,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物 品,佐以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伊以17 ,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曾粲原購買海洛因,但積欠6,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9頁),足認被告曾粲原於附表 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但證人蘇嘉榮該次僅付款11 ,000元等節屬實,被告曾粲原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 曾粲原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七仔」、「一個女 生」係證人蘇嘉榮要伊代為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之意思, 而「少年仔」係證人蘇嘉榮向伊表示要帶朋友進賭場之暗 語云云,然由附件一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七仔 」竟可以與「少年仔」相提並論,已可知2 人所稱之「七 仔」、「少年仔」應為同類不同品項之物,再由附件一編 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若證人蘇嘉榮係要被告曾粲原 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直接與證人蘇嘉榮約定見面,被告 曾粲原又何需派人前往與證人蘇嘉榮碰面,可知譯文中之 「女生」,並非傳播妹或應召女,而係需人運送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