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35號
TNDM,102,易,935,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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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女
      林雅萍
      林萩怡
      陳建茂
      陳郭秀枝
      陳美玉
上 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林雅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萩怡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建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郭秀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美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陳錦女前因積欠債務,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7日聲請對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強制執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於98年8月25日中華 開發公司將對陳錦女之債權轉讓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艾迪士公司),嗣於100年3月15日,由陳美玉以新臺幣 (下同)4,026,666元拍定(起訴書誤載為4,026,700元,應 予更正)。
二、陳錦女林雅萍為高中同學,陳錦女林萩怡為大學同學, 陳建茂陳郭秀枝夫妻為陳錦女大學同學之父母,陳錦女陳美玉為姊妹。詎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



美玉均明知渠等與陳錦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阻礙艾迪 士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受償並圖減少陳錦女之損失, 陳錦女陳美玉林雅萍3人,陳錦女陳美玉林萩怡3人 ,陳錦女陳美玉陳建茂陳郭秀枝4人,陳錦女與陳美 玉2人,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陳錦女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於不詳時間由陳錦女陳美玉分別 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勇王庚飛(真實年籍不詳)簽立不實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陳美玉受讓游勇對於陳錦女人民幣31萬元 之債權,受讓王庚飛對於陳錦女人民幣107.8萬元之債權, 起訴書漏未記載王庚飛部分,應予更正),再由林雅萍、林 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委由陳美玉持如附表二編號1、2、 3、4「聲請所憑之本票或債權證明」欄所示之本票,由陳美 玉持如附表二編號5、6、7、8「聲請所憑之本票或債權證明 」欄所示之本票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負責核發本 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司法事務官依據內容不實之本票、債權 讓與協議書為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核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民事裁定,並將所聲請之 不實債權事項記載在上揭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法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再由陳美 玉委請不知情代書於100年2月11日持所聲請之上開本票裁定 及支付命令,就前揭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佯稱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有正當權利而施以詐術 ,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8日,由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將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 玉前開不實債權列入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致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因此分別得以分配 363,234元、117,911元、98,275元、98,278元、1,207,024 元之金額,並使艾迪士公司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 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艾迪士公司。惟嗣後因艾迪士 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21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 枝、陳美玉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將上開分配金額分 配給艾迪士公司,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3月 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林雅萍林萩怡、陳建 茂、陳郭秀枝陳美玉陳錦女之上訴駁回,詐欺得利始未 得逞。
三、案經艾迪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錦女固坦承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對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強制執行之事實;被告林雅 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固均坦承曾於上揭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再持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渠等間之借貸、債權 讓與協議書等債權債務均屬真正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錦女因積欠債務,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於 98年6月17日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強制執行,於98年8月25日中華開發公司將對陳錦女之債權 轉讓告訴人艾迪士公司,嗣於100年3月15日,由陳美玉以4, 026,666元拍定。而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 枝、陳美玉於上揭時間,確有持陳錦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確定後,再持確定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行使,經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 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 茂、陳郭秀枝陳美玉應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並將上開



分配金額分配給艾迪士公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被告林雅萍、林萩 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陳錦女之上訴駁回等情。 業據被告陳錦女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 美玉均坦承不諱,並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8份、99年 度司票字第1446號、第1445號、第1443號、第1444號、第16 14號、第1341號、第16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 司促字第26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102偵8654卷第24-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3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全卷(含100年度司執字第1104 4、11045、11046、11047、11055、11056、11057、11058號 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619號強制執行案件,早於「9 8年5月12日」即經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告訴人艾迪士公司受讓債權,見98司執 33619號卷第1頁),惟於執行程序中因被告陳美玉及訴外人 陳素女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於98年10月27日聲請停止 執行(同上卷第200-205頁),迄至99年3月10日,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該案之原告敗 訴,嗣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 8月26日以9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迄至100年1月1 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因 而終結(102偵8654號卷第81-87頁、98司執33619號卷㈡第2 38頁),於100年2月間始續行執行。而觀併案債權人即被告 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均係於99年 9月至10月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或支付 命令等執行名義,且相關帳戶資金交易時間均集中於99年4 月至同年7月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間之資金往 來及聲請執行名義,均係集中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 該案原告敗訴後約3個月內為之,並均於第一次拍賣日前之 100年2月9日「同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見100司執11044 、11045、11046、11047、11055、11056、11057、11058號 各卷第1頁),嗣由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即被告陳美玉於100 年3月15日投標拍定,則被告債權人等與被告陳錦女間之資 金往來期間相同且於借貸後之2個月內即聲請核發執行名義 ,並一致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其時間點甚為巧合,債權 實情如何,非無可疑。又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 郭秀枝於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時均陳述渠 等均把本票交給被告陳美玉處理等語(100訴509號卷㈡第10



5頁正、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9頁),則被告林雅萍等4 人分別借予被告陳錦女185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 鉅額款項,卻將渠等僅有之借貸憑證即本票交付被告陳美玉 處理,而被告陳美玉又係債務人陳錦女胞姊,渠等竟不擔心 陳美玉基於手足私心將借貸憑證之本票隱匿或銷毀,導致渠 等債權陷於舉證困難之境?況且依其等之陳述,均可知渠等 完全不了解亦不過問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進行情形。凡此, 均與常情有悖,自難僅以被告債權人等執有被告陳錦女簽發 之本票或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或被告債權人與被告陳錦女間 有形式上之資金往來,即遽以認定渠等間借貸關係為真正。四、又關於本件資金流向乙節,被告陳錦女抗辯稱其因在大陸地 區經營事業需要,而向被告陳美玉林雅萍林萩怡、陳建 茂、陳郭秀枝借款,由其胞兄陳英智之大陸公司給伊人民幣 ,伊在台灣借新台幣還給陳英智,由伊親自或委託陳英智提 領云云(100訴509號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66頁、本院卷㈢ 第75頁),並提出合資成立公司合同、北京文域合和數字化 科技有限公司出資證明、合資協議、二渠道合資協議補充協 議、增資協議、出資證明單等件為證。查,被告陳錦女在台 向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分別借得之 185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330萬元,倘為真實, 其已籌得675萬元款項。而被告陳錦女與證人陳英智既有在 大陸設立或投資公司,為確保資金安全及信用,必會在大陸 地區的銀行開戶匯款進出,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 陳錦女均未曾提出其與陳英智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之 存、提款紀錄、交易明細或帳冊,以證明其確有投入在台借 得之資金675萬元之事實,相關證據付之闕如,且上開675萬 元款項流至陳錦女之帳戶後即中斷而無客觀流向,則是否用 於其大陸地區所投資事業,已有不明。本件被告陳錦女所借 資金流向交待不清,益徵渠等係刻意製造借款資金流向,而 無真實借貸關係。
五、再本件被告陳美玉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即已知悉 被告陳錦女所有上開不動產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中,被告 陳錦女當時應無清償能力,被告陳美玉為何甘冒日後債權無 法滿足清償,而又自9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陸續 貸予被告陳錦女高達330萬元款項?又何以同意於100年12月 31日前代償被告陳錦女積欠大陸地區人民游勇王庚飛高達 624萬6千元之債務(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09-111頁、第120 -122頁)?再者,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 與被告陳錦女並無親戚關係,僅係朋友或友人之雙親的關係 ,渠等在被告陳錦女表示伊大陸投資需資金週轉,約1年內



還款等語,而無提供任何擔保、未約定利息及出具相關之借 據、本票等憑證之情形下,即陸續交付被告陳錦女數十萬甚 至上百萬元之大額現金(至於本票均係支付款項後才交付) ,且交款方式多為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錦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亦即交易憑證無法顯示「存款人」之名義,則被告等人 在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仍陸續以存入或轉匯大額現金至被 告陳錦女帳戶,核與一般借貸之常理有違。
六、再查,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茂陳郭秀枝陳美玉等 債權人與被告陳錦女間固有透過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惟其 等之財力,是否可能於短時間出借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甚 至上千萬元之現金一節,即有關被告林雅萍林萩怡、陳建 茂、陳郭秀枝陳美玉資力情形,暨渠等與被告陳錦女間之 借貸債權是否真正,再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林雅萍與被告陳錦女間之185萬元借貸債權部分: 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稱:伊確實在99年7月 間尚有房屋貸款,伊係從事科學園區周邊廠商之行政流程 規劃及會計,報酬不固定,最近2年每月收入約3、4萬元 ,2年前每月收入約6、7萬元,其收入用於投資、保險、 儲蓄,借給陳錦女的錢都是伊個人存的錢,伊先生事前不 知情,伊私房錢並未存在銀行,係放在家裡保險箱,有些 是外幣,有些是臺幣,陳錦女於99年7月1日前即有講過借 一、二百萬元左右,沒有約定利息,借大約1年,沒有要 求提供擔保,印象中陳錦女是一次給伊5張本票等語(見 100訴509號卷㈡第103頁-105頁)。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簽契約、約定利息及償還方式,185萬元是日積月累工作 賺得,當時尚有300多萬的房貸,因為房貸利率很低,伊 可以作別的投資等語(見101他3940號卷第130-131頁)。 ⒉惟關於被告林雅萍資力部分,依據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年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751, 324元、99年薪資、股利所得總額為905,104元(見100訴 509號卷㈠第199-217頁),其99年度財產狀況(見100訴 509號卷㈠第211頁以下),其「薪資」所得每月平均約4 萬元,其餘股利所得每月平均約3萬元,截至99年度為止 ,其名下除有房地、汽車外,雖有25筆投資(投資總額2, 337,130元),然被告林雅萍當時尚負有高達350萬元房貸 ,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101年2月8日(101)政查字第51267號函及所附花旗銀 行綜合月結單1份可憑(見同上卷㈡第24-36頁)。則以被 告林雅萍工作所得,縱使不必負擔己身或子女生活費用, 其於支出二百餘萬元之投資金額,並需負擔銀行貸款之情



形下,於99年7月1日至20日之短時間內,是否仍有多餘現 金185萬元可供借貸他人,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林雅萍自 86年間起,陸續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花旗銀行 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等9間銀行開設帳戶,並有存提款交易往來(見本院卷㈡ 第49-77頁),則被告林雅萍若平日將金錢放在家中保險 箱,何需開立如此多帳戶?且其既有185萬元現金,竟不 存入銀行賺取利息,亦不優先清償上開房屋貸款,竟以未 簽立契約、未約定利息、未約定清償期、無擔保之方式出 借予被告陳錦女,並甘願損失貸款利息之支出,此情顯不 合理。其上開所辯有185萬私房錢放在家中保險箱可資借 予被告陳錦女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觀被告林雅萍於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 0000-000)內,於99年7月1日、7月5日、7月8日分別有20 萬元、20萬元、45萬元存入,再匯至被告陳錦女帳戶內, 惟上開款項係來自林雅萍於花旗銀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 000000-000)透支借款,即分別於99年7月1日提出20萬, 於7月5日提出20萬元,於7月8日提出45萬元,惟嗣後數日 內,於99年7月2日、13日、27日即分別有現金20萬元、45 萬元、33萬元回存至該支票帳戶內(見同上卷㈡第33-36 頁),該支票帳戶之資金流向顯為刻意製造,難謂真實。 至於其所辯借予被告陳錦女之後2筆資金則係以「現金」 存入被告陳錦女帳戶之方式交付,倘被告林雅萍所稱其個 人身邊存有大量現鈔可供支借他人,且被告陳錦女於99年 7月1日前即已向其表示需款一、二百萬元一節屬實(見 100訴509號卷㈡第104頁),被告林雅萍當可1次以現金將 被告陳錦女所需款項存入其帳戶即可,為何分5次且以不 同方式陸續交付?而且,其於99年7月15日、7月20日攜帶 大筆現金至銀行臨櫃存款,非但不安全且徒增風險,且所 填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聯式存款憑證並無存款人之姓 名(見100訴509號卷㈠第49-50頁),被告林雅萍既未留 下借款證據,日後如何向債務人陳錦女主張證明其為債權 人?且該存款憑證既無存款人姓名,實亦不足以證明資金 係來自被告林雅萍。是以,從被告林雅萍之財產狀況及相 關帳戶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足夠資力借予被告陳錦女 185萬元,被告林雅萍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顯然不實 。
⒋末以被告林雅萍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



第203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因考量房貸利率不高,認將閒 置資金做投資較償還房貸更為有利等語(101上203號卷第 8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2年8月有去西安看 被告陳錦女公司狀況,所以決定把伊的借款轉投資云云( 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但亦自承與被告陳錦女間並沒有 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㈢第75頁)。被告陳錦女則辯 稱:伊已清償林雅萍十幾萬元,以匯款加現金方式云云( 同上卷第74頁正、背面)。則被告林雅萍陳錦女所辯渠 等間之借貸債權成立於99年7月間,該債權如屬真實,被 告陳錦女理應於還款期限1年屆至時還款,惟被告2人迄未 能提出匯款單據等還款資料以資證明,其等間之借款債權 ,難信為真。且自99年7月迄今,業已4年餘,被告林雅萍 既未自陳錦女處獲取任何本金或利息,其所辯借款予陳錦 女較償還房貸更為有利云云,亦屬無稽。再者,倘渠等間 之借貸債權為真正,則雙方於102年8月間議定將借款轉為 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款項事宜時,有關投資方式、投資獲 利、所持股份等重大事項,攸關林雅萍之權益至鉅,被告 林雅萍竟未與被告陳錦女簽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殊有違 常理。益徵被告陳錦女林雅萍間之本件借貸債權係屬虛 偽,至為灼然。
㈡關於被告林萩怡與被告陳錦女間之60萬元借貸債權部分: ⒈被告林萩怡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其婚前從事補習教師 ,婚後擔任家教,學生較多時每月約有4、5萬元收入,且 其於婚前及婚後各買1筆房地,尚負有房貸債務,系爭借 款來源為其婚前至婚後陸續累積存放於保險箱之現金,伊 丈夫事前不知情系爭借款等情(100訴509號卷㈡第148-15 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覺得那是女孩子的安全感, 該60萬現金是伊婚前婚後慢慢存下來的等語(101他3904 號卷第129頁)。
⒉惟有關被告林萩怡之資力,依據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年所得僅1萬4千餘元,99年所得 僅3萬4千餘元,99年度為止,其名下雖有房地各2筆、投 資僅1筆(金額24,630元)(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93-196 頁),則以被告於上開所陳婚前從事補習教師,婚後擔任 家教,學生較多時每月約有4、5萬元收入,且其於婚前及 婚後各買1筆房地,尚負有房貸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林萩 怡是否有資力出借6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錦女,誠屬可疑。 再者,被告林萩怡有於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14家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有存提款交易往來(見本院卷㈡78 -105頁),若其平日將金錢放在家中保管箱,何需開立如



此多金融帳戶?且其將金錢放在家中未必比存入銀行或放 在銀行保險箱安全。又其既有高達60萬元之現金,當時身 負貸款,何以不存入銀行賺取利息,或用以清償貸款債務 ,,又或以銀行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陳錦女,以留取借款 憑證?其竟將款項放在家中,復甘願損失貸款利息之支出 ,且竟攜帶鉅額現金至銀行存入被告陳錦女帳戶,所為徒 增風險,不符常情。再者,其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錦女帳戶 之方式,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上並未顯示由被告 林萩怡存款(100訴509號卷㈠第51頁),而被告林萩怡又 自承其與陳錦女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未約定利息或提供 擔保,則日後發生債務人否認債務之風險益顯升高,核與 被告林萩怡所辯存放現金在家中保險箱,是基於安全感等 語,可謂互相矛盾。再者,上開存款憑證既未顯示何人存 入款項,已不足認該資金即係來自被告林萩怡。是被告林 萩怡與被告陳錦女上開60萬元之借貸債權,難認屬實。 ⒊末以,被告林萩怡與被告陳錦女所辯渠等間之借貸債權成 立於99年7月間,該債權如屬真實,被告陳錦女理應於還 款期限1年屆至時還款,惟本件自100年5月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迄今已歷經3年餘,渠等均未曾提出有何還款情事 ,該債權已難認屬實。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審理中 加以詢問後,被告陳錦女始供稱業以匯款方式還款二十幾 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並提出林萩怡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內頁、102年9月2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為證(本院卷三第179-181頁)。惟觀該單據金額核與被 告陳錦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金額有所差異,且是否清償本 件債權亦屬不明。是其所辯與被告陳錦女間確有借款債權 等語,自難採信。渠等間之借貸債權,核屬虛偽甚明。 ㈢關於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與被告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部分 :
⒈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2人歷次抗辯:
⑴被告陳建茂於本院民事庭具狀辯稱:被告陳建茂與陳郭 秀枝同意分別借款各50萬元,並由2人以現金存款方式 將各50萬元存入被告陳錦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 語(100訴509號卷㈠第46頁)。於偵查中辯稱:100萬 現金是伊女兒結婚的禮金跟伊退休的勞退基金,有超過 100萬元,禮金共收到80萬到100萬元,都放在家中的保 險櫃等語(101他3940號卷第130頁)。 ⑵陳郭秀枝於本院民事庭辯稱:其借貸資金來源為陳建茂 於95、96年間的一筆退休金約100萬元,加上女兒於99 年7月10日宴客收禮金10幾萬、聘金約80萬,是開票的



,及從93年以來其3名子女每年約給付其150萬元之生活 費費所餘現金,均未存於銀行帳戶,有300多萬房貸,1 個月要繳2萬元,目前剩約200萬元,固定支出就是房貸 、生活費、醫藥費;陳錦女說要向伊先生借50萬元、向 伊借50萬元,陳錦女說要開2張各50萬元的票,所以伊 及陳建茂就分二筆存款等語,並提出喜帖為證(見100 訴509號卷㈡第99頁、145頁至146頁)。於偵查中則辯 稱:與陳錦女未定契約、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家裡 剛好有現金是女兒結婚有收80多萬禮金,當時房貸將近 200萬元都是小孩在付,陳錦女說1年後可以還款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這100萬元都是我先生的退 休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
⑶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則再具狀辯稱:該 100萬元其中有一大部分是陳建茂的退休金,再加上當 時辦喜宴所收取部分禮金湊合後拿去匯款的,因恐將之 存入帳戶會遭強制執行,因此退休金撥入帳戶後即於96 年1月31日將之領出放在家中保險箱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陳建茂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97年度票字第8592號裁定影本 、本票影本1份、支票影本3份、陳業敦存摺影本1份、 大眾銀行繳息清單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㈠第116-120頁 、第166-171頁)。
⑷綜觀被告陳建茂陳郭秀枝上開各次辯詞,渠等就該10 0萬元之來源究為退休金、禮金、聘金、及退休金和禮 金數額各約多少、何人繳付貸款各節,二人陳述不一, 且前後反覆翻異,益見渠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 ⒉又被告陳建茂自74年至93年間,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開設帳戶(本院卷㈡第106-111頁) ,若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恐遭強制執行而將退 休金放在家中保險箱,何以其又於90年、93年間,在永豐 商業銀行及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另被告陳郭秀枝則陸續在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等14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且有存 提款交易往來(本院卷㈡第112-134頁),若其平日將金 錢放在家中保險箱,何需開設如此多金融帳戶並有存提款 往來?況且將金錢放在家中保險箱未必比存入銀行或放在 銀行保險箱安全,是以被告2人所辯將錢放在家中保險箱 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郭秀枝自陳其與被告郭建茂自93年以來,「每年」 均會收到子女支付之150萬元生活費等語,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出國旅遊費用、投資、醫藥費,多年下來被告陳建 茂及陳郭秀枝身邊雖可能留有現金,惟被告陳郭秀枝、陳 建茂之資力部分,依據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被告陳郭秀枝98年、99年所得全屬「股利」, 每年約1萬餘元,截至99年度為止其名下尚有16筆投資( 投資總額為227,000元),被告陳建茂名下則無任何收入 及財產(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73-191頁)。而被告陳建 茂所開設上開4個銀行帳戶,除96年至100年間無交易者外 ,迄99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最多者為中華郵政文山溝子 口郵局1,863元,準此可見,被告陳建茂顯無借款50萬元 予被告陳錦女之資力。此外,被告郭秀枝於91年9月30以 其名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為350萬 元,於98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36 萬元,其復曾表示房貸是伊每月固定支出等語,則以被告 陳郭秀枝夫婦每年既均有子女奉養金150萬元之固定收入 ,為何須以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又其身邊既有 上百萬元現金,為何不先清償銀行貸款,而甘願損失貸款 利息之支出?甚且於自己之房地抵押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 ,即借予被告陳錦女高達100萬元?至其嗣後雖改稱因其 子陳業敦辦理汽車貸款(36萬元部分),並非陳郭秀枝積 欠銀行款項,並提出陳業敦大眾銀行存摺及內頁、大眾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份為證。惟該繳息清單所載350 萬元及36萬元之借戶姓名均為陳業敦,且上開陳業敦存摺 內頁僅列印至98年9月18日,其上貸款均因現金存款存入 而還款,迄98年9月18日貸款金額尚欠307,345元,然查被 告陳郭秀枝業已陳述其每月固定支出即有房貸等語,可見 上開抵押借款之借戶雖均為陳業敦,實則房貸仍為被告陳 郭秀枝負擔。再者,僅憑陳業敦之存摺內頁,該第二順位 抵押借款36萬元貸款是否確由陳業敦自付,尚難遽以認定 。上開陳業敦大眾銀行存摺及內頁、大眾銀行房屋擔保借 款繳息清單自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提 出之發票日95年2月28日、94年12月1日、95年4月20日支 票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9月22日所為97年票 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與其等於99年7月8日、9日借款予 陳錦女之時間,相隔已約有2至4年,自均不足認定其於99 年7月間有資力可供出借款項予被告陳錦女。綜上,被告 陳建茂陳郭秀枝所辯各情均有悖於常情,渠等主張有資 力借貸予被告陳錦女共100萬元,尚難採信,渠等與被告 陳錦女間之借貸債權,應屬虛偽不實。
㈣關於被告陳美玉與被告陳錦女間160萬元借款債權、330萬元



借款債權、624萬6千元受讓債權部分:
⒈被告陳美玉之資力狀況:
⑴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主張其於90年起在大賣 場販售小吃,94年12月底後搬回臺南經營簡餐店,並有 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及合會等語,並提出亞太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與阿輝炒鱔魚合約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鼎發企業社之店外非自營專櫃攤 位設置合約書、鼎發銷售明細表為證(見100訴509號卷 ㈡第59頁、第151頁、第74-97頁、103上203號卷第52-6 3頁)。惟上開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阿輝炒鱔魚 合約書簽約日期為90年12月10日,營業期間不明,而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鼎發企業社之 店外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3年10月 8日,設櫃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滿契 約自動失效,顯然被告陳美玉在台北經營台南美食小吃 期間,係94年12月底以前之事,不足證明其於99年至10 0年間,擁有490萬元(本票部分)甚至624萬6千元(債 權讓與協議書部分)之資力借錢予陳錦女之事實。又其 提出之鼎發銷售明細表,縱使年營業額可達800萬元, 惟其並無具體舉證其營業狀況、成本及費用之支出及數 據、及收入淨利金額以證明其具有雄厚資力,自難遽以 認定其資力豐厚。佐以觀諸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100訴509號卷㈠第158頁以下),被 告陳美玉98年財產所得資料,其所得合計249,353元, 其中薪資所得僅100,000元,其餘均為股利所得;99年 度其所得降為99,358元,且無薪資所得,被告陳美玉顯 無資金來源可借予被告陳錦女一千多萬元,其財產及收 入狀況,與出借資金數額顯不相當。至其所辯有合會及 從事民間借貸收取利息等,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 辯稱有鉅額現款足以借款予被告陳錦女等語,要難遽信 。
⑵又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3年遭詐 騙集團詐騙後,從此就不再把錢放在銀行云云(見100 訴509號卷㈡第59、98、151頁背面),並提出其於93年 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詐欺背信 」之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100訴509號卷㈡第98頁)。 惟查,其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是否詐騙集團直接自其 銀行詐欺得逞、被詐騙金額若干,抑或係其他詐欺背信 案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據以辯稱因此 有把現金放在家中的習慣云云,難以採信。況且,被告



陳美玉於中華郵政台南鹽袁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京城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均有開設帳戶,除中國信託銀行自96年至10 0年無交易紀錄外,上開5間銀行帳戶均有頻繁之交易紀 錄(本院卷㈡第135-159頁),且被告陳美玉自99年4月 30日至同年7月7日止,分8次從京城銀行、大眾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330萬元至被告陳錦女帳戶之數日 前,均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存入」被告陳美玉上開3個 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美玉之帳戶匯出至被告陳錦女帳戶 一節,亦有被告陳美玉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存活儲存摺內 頁、大眾銀行台南分行100年10月26日(100)台南發字 第8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運河分行100年11 月1日一運河字第00392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100訴509號卷㈡第17-19頁、卷㈠第265-266頁、 第270-271頁)。若因93年4月2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 把錢放在銀行,則其何以持續在上開銀行有頻繁之存提 款交易。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關於160萬元借款債權(房屋貸款)部分: ⑴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因為房子是父親的 ,不是陳錦女的,只是登記在陳錦女名下,…一直到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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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