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7號
TNDM,102,易,22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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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102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曾棍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李文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2
、75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棍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棍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文寶無罪。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棋澤」、「曾小姐」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彬於民 國一○○年六、七月間,出名虛設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吉順昌公司),並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復出面向曾秋鶯、董 漢青分別承租臺南市新市區○○里○○○○○○號及臺南市 新市區○○里○○路○○號,作為吉順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 廠房,且在廠房內擺設沖床機械,並由李文彬對外自稱負責 人或「邱永勝」、「曾小姐」擔任會計、「鄭棋澤」擔任公 司員工,以營造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推由李文彬或前揭不 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八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商家訂 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七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八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認該公司所訂貨品確為一般正常 之採購,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迨各該貨 款、支票到期前,李文彬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 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家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經



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發現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
二、曾棍要明知吉順昌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李文彬(此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棋澤」、「 曾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並對外自稱「曾世雄」,而於 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商家訂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所示之貨品,使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認 該公司所訂貨品確為一般正常之採購,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貨 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曾棍要等人 即將所詐購之貨物他遷,並逃匿無蹤。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商 家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 發現業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警員據報於一○一年四月十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棍要位於臺南市○里區○○里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 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 排水孔半成品一批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景昱黃丁田林德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宗為、證人即告訴人翁景昱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 彬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另證 人即告訴人林德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棍要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且均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丁田就被告李文彬是否係與其接洽訂購吊車之人一節,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很久了,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二十五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丁田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在受詢問後並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 簽名,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反之,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已經過二年之時間,佐以其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 李文彬,且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再表示因為時間已久,故 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李文彬是否為詐騙其貨品之人,足徵證 人黃丁田確實無故意攀誣被告李文彬之動機,堪認其在警詢 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文彬 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丁田 於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宗為、翁景昱林德炎、謝秉謙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 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上開證人業經檢 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又被 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雖供承吉順昌公司係以其名義登記,且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請領支票 使用,並出面向曾秋鶯、董漢青承租公司廠房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街友,一名自稱「小 鄭」之人拿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給伊,叫伊幫他成立 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及承租公司廠房,伊成立公司之後,並 沒有幫「小鄭」向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購買貨品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
(二)惟查:
1、吉順昌公司係以被告李文彬名義登記,並由被告李文彬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請領支票



供吉順昌公司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一年五月八日經中三字 第○○○○○○○○○○○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 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一○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一○一年七月十一 日、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在卷足稽(見一○一年度交查 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九、三十二至四十一、 五十三至六十一、八十五至一○二、六十三至六十八、七十 九至八十頁);而吉順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廠房即臺南市新 市區○○里○○○○○○號、臺南市新市區○○里○○路○ ○號二處,均係由被告李文彬出面承租等情,亦據證人即上 開二處房地之屋主曾秋鶯、董漢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百二 十九至四百三十六、第四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六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詐騙之行為云云,然 其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證: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①證人黃宗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被告 李文彬來伊的店找伊,當時他自稱「邱永勝」,伊有帶他當 時給伊的名片到庭,他用吉順昌公司及李文彬的名義開票給 伊,到期日為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五日,之後都 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他,但公 司已經人去樓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及偵查 中記的比較清楚,伊有拿名片給檢察官,經過二年,有些伊 也不太記得,伊已經不太記得到伊公司訂貨的人的長相,對 被告李文彬最有印象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 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正反面)。 ②並有被害人全星茶行黃宗為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 三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一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三六三至三七九頁、第三五九至三六一頁、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五 十二頁)。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證人翁景昱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十月間,吉順昌公司的 人打電話到伊公司,自稱是「邱永勝」,跟伊說要訂購液壓 油六桶,之後伊親自載貨到吉順昌公司,順便看一下他們公 司狀況,當時接待的人自稱「邱永勝」,且有拿名片給伊,



之後十一月初吉順昌公司寄一張支票給伊,但後來沒有兌現 ,另外伊記得十一月初時「邱永勝」也有打電話給伊,跟伊 確認有無拿到支票,伊說有收到,他就說要再訂十二桶液壓 油,這次伊請司機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伊也有一起過去,當 場開發票給自稱「邱永勝」之人,但事後他們沒有再寄支票 付款,十二月初伊再打電話到吉順昌公司,已經沒有接,伊 請妹婿去吉順昌公司查看,已經人去樓空,並當場指認被告 李文彬之照片即為自稱「邱永勝」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吉順昌公司一位自稱「邱永勝」之人打電話到伊公司 ,是伊接的,第一次是伊親自到他們公司看,第二次是跟公 司的司機一起過去,伊二次去吉順昌公司都有遇到自稱「邱 永勝」之人,在庭的被告李文彬即為該自稱「邱永勝」之人 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 四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
②並有被害人立新企業有限公司翁景昱提出之訂貨資料一份、 指認相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邱永勝」名片一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四二二至四二五頁)。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證人黃丁田於警詢中證述:一○○年十月三日,吉順昌公司 負責人打電話至伊經營之坤鈿機械有限公司稱要買吊車,叫 伊去他公司拜訪,伊依約前往,有一自稱負責人李文彬跟伊 商談要訂購吊車組共十組,伊說先出二組,等拿到現金貨款 再出另八組吊車,李文彬表示公司都開支票沒付現金,於是 伊說李文彬先開立二組吊車貨款的支票,等兌現後再出另八 組吊車,李文彬並帶伊前往吉順昌公司的工廠參觀,該支票 一○○年十二月五日到期跳票,總共損失十七萬四千二百元 ,並當場指認李文彬之相片即為該自稱李文彬之人等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第一次跟吉順昌公司交易,跟自稱李 文彬之人見過一次面,接觸交談時間大約十分鐘,因為時間 太久,已經記不起來該自稱李文彬之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二五八至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反面 至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
②並有被害人坤鈿機械有限公司黃丁田提出之訂貨資料一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
⑷經核證人翁景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李文彬 為詐騙其公司貨品之人明確;另證人黃宗為、黃丁田亦分別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即分別指認被告李文彬 之照片為詐騙其等貨品之人等語甚詳。雖證人黃宗為、黃丁



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故無法確定被告李文彬 是否即為詐騙渠等之人,惟仍表示其等於警、偵訊時之記憶 較為清晰,兼衡其二人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時間,距離 遭詐騙僅間隔約二個月(見警卷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九至三 六一頁、第二六○頁),是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認應值 採信,且由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時間已久,而無法確 定被告李文彬是否為詐騙渠等之人乙情,益足徵其二人於警 、偵訊中之指認確實係依憑自身之記憶而為,並無胡亂指認 之情事甚明。準此以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李文彬均係自行出面而為,且被告李文彬之詐騙方式, 係由被告李文彬以吉順昌公司負責人或「邱永勝」之名義向 被害人訂貨,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被 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然該等支票屆期經被害人提示,均不 獲支付,佐以被告李文彬明知自己資力不佳,吉順昌公司係 以其人頭虛設,並無正常之營業,其以吉順昌公司名義向被 害人訂購貨品,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足認被告李文彬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行為,不僅與「鄭棋澤」、 「曾小姐」等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李 文彬否認向上開被害人施詐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李文彬雖另辯稱:自始至終僅係因信賴「鄭棋澤」要經 營公司,而提供名義擔任吉順昌公司之負責人,然就渠等營 造公司正常經營之假象,無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亦無使付 款支票兌現之資力,行詐騙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有何等 認識或預見,是其實欠缺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 同案被告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 至二七二頁)。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八年上 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 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 ,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 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 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 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



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 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 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 則其提供或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或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 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 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 二六、五七○一號及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三一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文彬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一○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警詢時先是供稱:「小鄭」拿一萬元給伊,要伊出面 租房子、申請支票,其餘伊不知道,伊沒有在公司上班云云 (見警卷第三頁);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辯謂:是「 小鄭」叫伊開支票給他用,他給伊三萬元當代價,伊將身分 證交給他,可能他私自將伊登記為負責人;於一○一年八月 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伊見過曾棍要,但不認識他,沒有請他 到工廠當廠長云云(見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九七三號偵查卷 第九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小鄭」拿六、七千元叫伊幫 他成立公司、申請支票帳戶及承租公司廠房(見本院卷一第 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小鄭」不定時拿二、三千元給伊當零用錢和吃飯, 本案被查獲前不認識曾棍要,「小鄭」一個月給伊五百元、 一千元吃飯,總共給伊七千到一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 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又 改稱:伊沒有成立公司,是伊的身分證給「小鄭」即「鄭棋 澤」當人頭,「小鄭」都有拿二、三千元給伊當生活費,一 共拿差不多一、二萬或二、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 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經查被告李文彬對於擔任人頭 所獲取之報酬數額、該報酬是否係一次性支領或係分次給付 ,及曾否見過同案被告曾棍要等節所述明顯不一;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棍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由被告李文彬 僱用,被告李文彬是吉順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則被告李文彬前開辯 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李文彬自承自己並無資 力,卻同意提供人頭供他人設立公司及支票帳戶,自然可預 期不肖之徒欲利用其申設之公司及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



,則其於申設本案無營業真意之公司行號及無兌現可能之支 票帳戶後,將之任意交由他人以其名義對外訂貨並簽發支票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其與「鄭棋澤」及「曾小姐」等人, 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何 況被告李文彬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李文彬是否係出面持票詐欺 其他被害公司之人,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 行之成立。
4、證人黃光翌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吉順昌公司「邱永勝」打 電話向其公司訂購液壓油,並指派伊與「邱永勝」接洽,然 經員警提示同案被告李文彬照片後表示沒有見過該人(見警 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 即被告李文寶之照片為當時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並證 述:伊有親眼見過該公司自稱「邱永勝廠長」之男子三、四 次、女會計一名見過二次(見警卷第一九九至二○○頁); 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照片為當時自稱「 邱永勝廠長」之人、編號七即同案被告曾棍要之照片為在吉 順昌公司修理機械工人(見警卷第二○五頁);於第四次警 詢時表示:現場之李文寶伊沒有印象曾見過等語(見警卷第 二一二頁)。於第一次偵訊中證述:伊所說的「邱永勝廠長 」並不是今日到庭的李文寶及照片中的李文彬曾棍要(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二 次偵查中證述:伊確定「邱永勝廠長」是李文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人是「邱永勝」,編號四是李文寶, 但是李文寶照片跟本人差很多,在伊腦海裡「邱永勝」應該 是李文彬,因為他臉是四方型,伊在現場有跟他聊天聊很久 ,但是指認時沒有看到本人,警方叫伊把頭髮遮起來看臉型 ,如果只看臉型,照片中的李文寶比較像伊看到的「邱永勝 」,因為「邱永勝」臉是方的,實際上伊看到李文寶本人的 臉型跟伊記憶中的「邱永勝」臉型不一樣,因為李文寶被抓 到時跟伊被騙的時間沒有差很遠,他的臉就完全不一樣,伊 就覺得應該是李文彬;伊不能很確定到底有無在吉順昌公司 看到李文寶李文寶的五官跟伊看到的「邱永勝」有點像, 但臉型跟身材不太一樣,李文彬則是身材臉型跟「邱永勝」 一樣,但五官又不完全一樣,整體來講李文彬比較像「邱永 勝」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 至四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的被告李文彬應該 是自稱「邱永勝廠長」之人,伊有在吉順昌公司看過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即被告李文寶)、七(即同案被告 曾棍要)照片中之人,今日在庭的三名被告,伊見過李文彬



李文寶曾棍要伊真的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 頁、第一三五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而有指訴後不一之 情事,本院尚無從逕以證人黃光翌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而遽 認被告李文彬確係出面向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詐騙貨品之人 。然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確係遭人以吉順昌公司之名義佯裝 訂貨而詐騙貨品得手,此業經告訴人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為據( 見警卷第二一五至二二○頁),而以虛設行號、簽發空頭支 票對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既係基於被告李文彬與 其他共同正犯之合同意思範圍,無論是由何人實際施用詐術 ,被告李文彬均應負全部之責,是此部分尚無礙被告李文彬 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八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曾棍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棍要對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載之詐欺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胡進杜文燦魏聖軒黃家益陳建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吉順 昌公司詐取貨品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於被告曾棍要住處 搜索扣得之水孔蓋模具組二個、不鏽鋼水孔蓋六千個、完整 鋼捲十六捲、鋼材廢料一批、鋼材排水孔半成品一批,及被 害人鑫巧模具實業社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四五至三五一頁、第三四 一至三四三頁、第四六九頁)、被害人健瀚不銹鋼有限公司 提出之訂貨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市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 ○○年度他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七至十五 頁、警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被 害人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資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三三二至三三七 頁、第三二六至三二九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棍要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棍要固坦承受僱擔任吉順昌公司廠長,且對外自稱「 曾世雄」等情,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詐欺犯 行,辯稱:伊在吉順昌公司工廠工作,被害人進去一定會看 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後所述不一、公司、工廠不分, 自難憑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之三至之七頁)。經查 :
1、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害公司,於接獲自稱為吉順昌公司「



鄭棋澤」之人訂貨後,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貨品交付予被告 曾棍要,並收受吉順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支票到 期均退票,經前往吉順昌公司及廠房查看,該公司均已人去 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德炎於 偵查中證述:一○○年十月間,「鄭棋澤」主動來伊公司訂 購鋁合金棒材一批,貨款五萬,由「鄭棋澤」支付現金,之 後又訂了二次鋁合金棒材,「鄭棋澤」用李文彬的名義開合 作金庫支票給伊,其中一張到期日為一○○年十二月九日, 另一張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多元及十五萬多元 ,但之後跳票,伊在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吉順昌公司找 他,但公司已人去樓空;伊送貨到吉順昌公司二次,都是由 照片中的男子曾棍要收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 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五四頁);並於一○一年七月五日 偵查中,當庭指認將貨品送交在庭被告曾棍要收受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吉順昌公司與 伊公司交易三次,是一位鄭先生與伊公司交易,貨都是伊送 過去的,第一筆是現金五萬多,量沒有很多,最後面二筆較 大筆,要開八噸半的車子,伊偵訊時有跟檢察官說,當初幫 伊下貨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外型很相似,現在對他們三 個人的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第五十 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松懋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研發人員謝秉謙於偵查中證述:伊看照片,再比對 現場的被告曾棍要,伊可以確定現場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 自「曾世雄」的人,而且當時自稱「曾世雄」之人有開堆高 機,他有拿名片給伊,伊有將名片影印起來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八十一、一三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 曾去吉順昌公司二次,其中一次有遇到「曾世雄」、「鄭棋 澤」,他們二人都有給伊名片,在庭的被告曾棍要就是當時 自稱「曾世雄」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 至六十六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訂貨資料、「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鄭棋澤、曾世雄 」名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 面至九十七頁、第九十三頁、警卷第二九八頁、本院卷二第 七十五頁)。
2、雖證人林德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曾棍要是否確係其將 貨品送至吉順昌公司時,負責收貨之人,有無法明確指認之 情形(詳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 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 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德炎於距 離最後一次送貨至吉順昌公司僅一、二個月之一○一年一月 二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曾棍要為點收其貨物之人,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九三 至二九六頁);另其於前後三次偵訊中,亦始終指認被告曾 棍要之照片及本人即為收受貨品之人(見偵二卷第七十三頁 、第八十頁、第一五四頁)。而證人林德炎至本院作證之時 間為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距其因送貨而前往吉順昌公司 之時間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二者相距已有將近二年半 之時間,則證人林德炎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因此無法為 明確之指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林德 炎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中所為指認全然不可採信 。佐以,被告曾棍要自承因另案遭通緝,故對外均以「曾世 雄」自稱,而觀之證人林德炎、謝秉謙除均一致指證送貨至 吉順昌公司時,出面收取其公司貨品之人自稱「曾世雄」外 ,更提出當時嫌犯所交付之「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曾世雄 」名片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曾棍要 供承於吉順昌公司任職時均自稱「曾世雄」乙情相符,益徵 證人林德炎、謝秉謙前揭指認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從而,被告曾棍要否認有參與此件詐欺之犯行,尚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棍要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文彬曾棍要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六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文彬曾棍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李文彬與「鄭棋澤」、「曾小姐 」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曾棍 要與同案被告李文彬、「鄭棋澤」、「曾小姐」間,就附表 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彬曾棍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李文彬曾棍要均明知吉順昌公司係虛設行號,該 公司並無使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之真意,竟仍與 自稱「鄭棋澤」、「曾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詐欺犯意,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貨 品,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李文 彬、曾棍要二人之參與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額、被告李文彬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 告曾棍要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其二人均未能嘗試與被 害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寶與同案被告李文彬為 兄弟關係,其與被告曾棍要、同案被告李文彬並無經營吉順 昌公司之真意,亦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資力,竟分別以「吉 順昌公司」員工「曾世雄」、「邱永勝」、「鄭棋澤」、「 曾小姐」等化名,找尋詐騙對象廠商及訂貨,再以開立小額 支票(故意先予兌現)或以給付現金方式訂貨,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被害人訂 購如附表三所示貨品,並開立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而詐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財物,且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持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發現受騙,遂報警究辦,而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此部分犯行,亦均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寶曾棍要涉有前揭詐欺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棍要供承係吉順昌公司廠長、被害人黃 宗為、王淑美、戴百建劉妍伶劉佳展林祈生江瑞堯劉鴻儒鄭慶福、告訴人黃光翌之指述、前揭被害人、告 訴人提出之訂貨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順昌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支票退票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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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鈿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