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78號
TNDM,100,訴,1678,20141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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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粲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184 、11319 、11332 、14382 、14910 、16
169 、1672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8、1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粲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與余新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新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八一○九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搭配上開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九五五九四五九一八號SIM卡各壹張及搭配上開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與余新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新展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粲原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粲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粲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海洛 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嘉榮




(二)曾粲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方式,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代價,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榮
(三)曾粲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方式,與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九、十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榮
(四)曾粲原夥同余新展(本院通緝中),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 示之方式,由曾粲原蘇嘉榮聯繫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後,指揮余新展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嘉 榮。
(五)曾粲原夥同余新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方式,由曾粲原與蘇 嘉榮聯繫達成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指揮 余新展於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十六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榮
(六)曾粲原夥同余新展,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方式,由曾粲原陳淑嬅 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由余新展與陳 淑嬅於電話中確認交易地點後,曾粲原指揮余新展於附表 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 代價,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公訴人原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一至 十三、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或罪嫌起訴,嗣 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102 年度偵字第1158、12334 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十四至十六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或罪嫌,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 連案件,是公訴人所為前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係合法之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蘇嘉榮、陳淑 嬅及張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曾粲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曾粲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嘉榮部分:
訊據被告曾粲原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均為其所持有使用 ,亦不爭執與證人蘇嘉榮有如附件一編號1 至16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8 第2 列、第6 列 】: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 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2頁正面至反面、第44頁正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見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三第76 至77頁)及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 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 粲原相約見面後,被告曾粲原即以「一樣嗎」與證人蘇嘉 榮確認,依此語意已可知被告曾粲原係要交付某物與證人 蘇嘉榮,故被告曾粲原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與證人 蘇嘉榮相約見面之對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粲 原交易毒品係使用「女生」、「七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代號,使用「男生」、「少年仔」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伊大多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如果說「一樣」,沒有提到「男生 」,就是購買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六 之一第42頁正面至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佐 以附件一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嘉 榮電話中約定地點後,被告曾粲原詢問證人蘇嘉榮「同樣 」?證人蘇嘉榮回答「是」與被告曾粲原確認,被告曾粲 原又詢問「少年仔是否要」?證人蘇嘉榮則回覆「不用, 七仔就好」,而該次依證人蘇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亦一致證稱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六之一第52頁 正面),可知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嘉榮於電話中提及「同 樣」或「一樣」時,確實係指交易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否則上開譯文中,被告曾粲原即無庸再向證人蘇嘉榮 詢問是否要「少年仔」(即甲基安非他命),依此綜合判 斷,可知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確係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再由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曾粲原與證 人蘇嘉榮相約在湖美一街路旁被告曾粲原之賓士廠牌汽車 上見面,故該次交易係被告曾粲原自行前往,而非由被告 余新展前往交易,亦堪認定。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自行前往販賣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之事實,堪以 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粲原係與被告余新展共犯附表一 編號一犯行,且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不足採。
⒊由附件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 粲原相約見面後,被告曾粲原即以「你要一樣嗎」與證人 蘇嘉榮確認,而證人蘇嘉榮則回覆「是!一樣」;而被告 曾粲原與證人蘇嘉榮於電話中提及「同樣」或「一樣」時 ,係指交易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依此綜 合判斷,可知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確係販 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再由附件一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曾粲原 與證人蘇嘉榮相約在文平路「智利麵包店」前見面,是該 次交易係被告曾粲原自行前往,亦堪認定。故綜合上開證 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 自行前往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 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



二犯行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採。 ⒋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向被告曾粲原購買毒品之代價並不固定,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低之價格為7,500 元(見本院 卷六之一第3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反面) ,故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本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一、二 犯行,均係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
(二)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8 第11列、第13列 】: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 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暨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94 號通訊監察書1 件(見 偵字第11319 號偵卷三第84、86頁)暨如附件一編號4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 粲原告知「我要叫一個『七仔』」,被告曾粲原回覆「『 七仔』比較好」乙節,佐以「七仔」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 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已於前述,再加上 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表示「一個」、「二個」係其與被 告曾粲原表示毒品數量之代號(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1頁正 面),且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1 個女生」係指1 錢海 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65頁反面),可知「一 個」係指1 錢,而「一個『七仔』」即係指1 錢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確係 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無訛。公 訴意旨認該次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 足採。被告曾粲原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蘇嘉 榮要伊代為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之意思云云,然依譯文中 ,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告知「我要叫一個『七仔』」 後,被告曾粲原回答「『七仔』比較好」之語意,被告曾 粲原係表示「七仔」品質較佳之意思,可知該次對話中所



謂「七仔」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有其他品項毒品可 資「比較」品質,足見被告曾粲原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由附件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粲原詢問證人 蘇嘉榮「錄哥,這個拿去的『七仔』有沒有比較好」?證 人蘇嘉榮回答「我叫人家試還沒跟我說」,被告曾粲原即 再詢問「你今天帶2 個喔」,證人蘇嘉榮則回答「我2 個 一起下去」,可知證人蘇嘉榮應係要向被告曾粲原拿2 個 「七仔」;而「七仔」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一個」、「二個」則係其與被 告曾粲原表示毒品數量之代號,「一個」係指1 錢,均於 前述,依此類推,「2 個」即係指2 錢,故被告曾粲原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應係販賣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與證人蘇嘉榮。證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本次僅向被 告曾粲原購買有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記憶有誤 。另證人蘇嘉榮雖指證本次係被告余新展前來交易,惟因 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徒以此 認定被告余新展係共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該次被告曾粲 原係與被告余新展共犯,且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不足採。被告曾粲原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係證人蘇嘉榮要伊代為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而「我2 個一起下去」則係表示2 個人一起下去高雄的意思云云, 然如此解釋,不僅前言不對後語,且依譯文中被告曾粲原 稱「錄哥,這個拿去的『七仔』有沒有比較好」之語意, 已可知該次對話中所謂「七仔」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蓋傳播妹或應召女並無被「拿去」之可能;再由證人蘇嘉 榮回答「我叫人家試還沒跟我說」,更可知該次通話係在 交易毒品,因若證人蘇嘉榮係要被告曾粲原介紹傳播妹或 應召女,又如何「叫人家試」;參以被告曾粲原自承該通 訊監察譯文後段「B (被告曾粲原):喔,阿中不是有那 個。A (證人蘇嘉榮):有。B :他有沒有拿去給人家試 ?A :有阿!說不錯,我洗一阿。B :昨天有拿給他…- 電話未掛斷-B:讚喔,從泰國回來的,味道很重,我有將 一丸打散都到到這包阿,志雄拿上來給我的…」之言詞, 係在討論毒品品質(見本院卷六之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正面),若謂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嘉榮之一開始之對話全 與毒品無關,一段對話前後竟然風馬牛不相及,實難以理 解,足見被告曾粲原上開所辯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三、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毒品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各



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人 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易價格,認被告曾粲原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行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均係1 錢17,000元, 分別認定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17 ,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 嘉榮,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34,000元之代 價販賣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三)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6】: ⒈被告曾粲原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嘉榮聯絡 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之事實 ,業據證人蘇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字 第1158號偵卷第66頁、本院卷六之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正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 1 件(見麻豆警卷第53頁)及如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且由譯文中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 告知「我要一個女生,馬上到」,被告曾粲原則回覆「好 」,而「女生」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代號,「一個」則係數量1 錢之代號,均於前 述,故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確係販賣1 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無訛。公訴意旨認 該次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採,附 此敘明。
⒉被告曾粲原雖辯稱:「一個女生」係證人蘇嘉榮要伊代為 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曾粲原自稱係經 營賭場,並非應召站,若上開通話證人蘇嘉榮係要被告曾 粲原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直接約定證人蘇嘉榮所在地點 即可,證人蘇嘉榮又何需前往被告曾粲原之租屋處;何況 證人蘇嘉榮復具結證稱:本案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 聯絡被告曾粲原幫伊找傳播妹或應召女之對話,譯文中所 稱之「女生」、「七仔」均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代號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曾粲 原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末就本件被告曾粲原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因證 人蘇嘉榮無法確認本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依證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易價格 ,認定被告曾粲原本次係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
(四)附表一編號六、七、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8 第7 列、第 10列、第12列】: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方式與證 人蘇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時 、地,各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並有本院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及如附件一編 號6 、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 粲原詢問「我找你方不方便」,經被告曾粲原答覆「有」 後,證人蘇嘉榮即對被告曾粲原稱「『男生』跟『女生』 」,被告曾粲原則告以「湖美」,可知證人蘇嘉榮於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時、地為向被告曾粲原拿「男生」、「女生 」,而與被告曾粲原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被告曾 粲原之租屋處見面;佐以「男生」、「女生」分別為證人 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係向被告曾粲原購 買1 錢之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6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 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同時販 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而由附件一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 曾粲原詢問「我昨天說要『一個男生』跟『一個女生』, 那『男生』的,我晚一點再給你要不要緊」,經被告曾粲 原答覆「不要緊」後,嗣證人蘇嘉榮再去電對被告曾粲原 稱:「我現在要過去了,快到了」,被告曾粲原則以「喔 」表示知悉,可知證人蘇嘉榮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 ,為向被告曾粲原拿「一個男生」、「一個女生」,並賒 欠「男生」的部分,而前往被告曾粲原找被告,佐以「男 生」、「女生」分別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個 」則係數量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上開譯文係表示伊要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海 洛因及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錢不夠,故向被告 曾粲原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晚一點再給他,稍晚 伊有把錢拿去給被告曾粲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 48 頁 反面至第49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



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1 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與證人蘇嘉榮各1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由附件一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 曾粲原告以「我等一下要『男生』及『女生』,我『男生 要一個』,我這裡26啦」,經被告曾粲原答覆「恩」後, 證人蘇嘉榮又對被告曾粲原稱「我原本一個『少年仔』」 ,被告曾粲原則以「對」與證人蘇嘉榮確認,證人蘇嘉榮 再表示「我等一下要去拿一個男生跟女生」,被告曾粲原 復以「喔好」與證人蘇嘉榮確認,可知證人蘇嘉榮係於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要前往向被告曾粲原拿「男生」 跟「女生」,並約定以「26」為代價,佐以「男生」、「 女生」分別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個」則係數 量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合計26,000元之代價, 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之時、地,以26,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1 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復堪認定。而附件一編號8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於對話最後固向被告曾粲原提 及「一樣欠你一個男生」,被告曾粲原則表示「好」,然 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係表示之前 的交易伊有欠被告曾粲原(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但本次 交易伊有交付價金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正面),可知譯文中證人蘇嘉榮所稱欠被告 曾粲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與本次交易並無 關聯,附此敘明。
⒌另證人蘇嘉榮雖指證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時、地 ,均係被告余新展前來交易,惟因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 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徒以此認定被告余新展係共犯 。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3 部分被告曾粲原均係與被告余 新展共犯,尚無足採。
⒍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六、七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 ,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各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 易價格,分別認定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



時、地,各以海洛因1 錢17,000元之代價及甲基安非他命 1 錢7,500 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1 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五)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2、05】 :
⒈被告曾粲原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蘇 嘉榮聯絡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 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嘉榮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 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1 件及如附件一編號9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⒉由附件一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 粲原告以「拿一個少年」,被告曾粲原以「你等一下我在 火車站馬上回來」要證人曾粲原稍候,數分鐘後被告曾粲 原即致電要證人蘇嘉榮前來「湖仔這裡」,稍晚證人蘇嘉 榮又聯絡被告曾粲原稱「少年仔太濕」,可知證人蘇嘉榮 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曾至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 被告曾粲原住處向被告曾粲原拿「一個少年」,嗣後並向 被告曾粲原抱怨「少年仔」的品質太濕等節;佐以「少年 」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號,「一個」則係數量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蘇嘉 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 ,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 後伊要人試用,發覺(甲基)安非他命太濕了,故打電話 向被告曾粲原反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2頁反面 至53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販賣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由附件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 粲原告以「男生同樣那個,跟昨天那樣」,被告曾粲原即 以「你到樓下」要證人蘇嘉榮前來,嗣後被告曾粲原並有 以電話與證人蘇嘉榮確認是否抵達,可知證人蘇嘉榮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曾至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被告 曾粲原住處向被告曾粲原拿「男生」;佐以「男生」為證 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號;核與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時、地,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



頁正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曾粲原於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時、地,販賣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1 次之事實,堪認屬實。公訴意旨認 被告曾粲原該次同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足採 。
⒋另證人蘇嘉榮雖指證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均 係被告余新展前來交易,惟因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其 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徒以此認定被告余新展係共犯。從 而,公訴意旨認上開2 部分被告曾粲原均係與被告余新展 共犯,尚無足採。
⒌末就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九、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嘉榮之代價,因證人蘇嘉榮無法確認 各次交易之實際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 人蘇嘉榮於審理時證稱最低之交易價格,分別認定被告曾 粲原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各以甲基安非他 命1 錢7,500 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 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證人蘇嘉榮
(六)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8 第4 列、第5 列、第9 列、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01、03】:
⒈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編號11、1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曾粲原聯絡購買1 錢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對話,該次係由綽號「大支」之被告余新展前 來交易,然附件一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絡 均在100 年4 月11日,應該只有1 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六之一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然觀諸附件一編號11 所示最末則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致電被告曾粲原 表示「我到了」,被告曾粲原則回以「錄哥,我叫少年仔 拿下去給你阿」;而附件一編號12所示最末則之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蘇嘉榮亦致電被告曾粲原表示「我到了」,被 告曾粲原則回以「好,我叫人拿下去」,可知證人蘇嘉榮 與被告曾粲原在該2 次聯絡後,被告曾粲原都有叫人拿東 西給證人蘇嘉榮,應認該日被告曾粲原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請人交東西給證人蘇嘉榮各 1 次,證人蘇嘉榮上開證述,應屬記憶有誤。另證人蘇嘉 榮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 時、地,前往向被告曾粲原拿毒品,係由被告余新展前來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8頁),佐以附件一編號 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稱:「 拜託,叫他拿下來」,被告曾粲原則回答「好」,可知證



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在該次聯絡後,被告曾粲原確有叫 人拿東西給證人蘇嘉榮。依上述資料,再參以證人蘇嘉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都是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 海洛因,故若未提及「男生」,就是購買1 錢海洛因等語 相互勾稽(見本院卷六之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足認被告曾粲原確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 時、地,各販賣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1 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粲原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犯 行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採。 ⒉由附件一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粲原與證人蘇 嘉榮電話中約定地點後,被告曾粲原詢問證人蘇嘉榮「同 樣」?證人蘇嘉榮回答「是」與被告曾粲原確認,被告曾 粲原又詢問「少年仔是否要」?證人蘇嘉榮則回覆「不用 ,七仔就好」;再由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稱「等一下下班要叫一個女生」 ,被告曾粲原則回答「現在,有」與證人蘇嘉榮確認,可 知證人蘇嘉榮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時、地,係 分別要向被告曾粲原拿「七仔」及「一個女生」;佐以「 七仔」、「女生」為證人蘇嘉榮與被告曾粲原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代號,而「一個」係1 錢之代號;核與證人 蘇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十四、十五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曾粲原購買1 錢之 海洛因1 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65頁、本院 卷六之一第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足認被告 曾粲原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時、地,分別販賣1 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證人蘇嘉榮無訛。
⒊加以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粲原 聯絡後,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大部分都是被告余新展,此外 則係被告曾粲原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35頁反面),可 知除被告曾粲原本人外,幫被告曾粲原交付毒品與證人蘇 嘉榮之人僅被告余新展1 人而已,而由附件一編號11、12 、13、14、15所示之譯文中,又確實可看出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時、地,被告曾粲原 係委由他人前往交易,依此相互參照,足認被告曾粲原確 係與被告余新展共犯上開5 次犯行。
⒋被告曾粲原雖辯稱:被告曾粲原係在經營賭場,附件一編 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 借貸云云,惟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證人蘇嘉榮向被告 曾粲原稱「我這裡11先給你拿,等他們來我再補你」、「 我少6000阿!等一下補你」,已可知係證人蘇嘉榮交付金



錢與被告曾粲原,自非證人蘇嘉榮向被告曾粲原借貸;再 由譯文中被告曾粲原復向證人蘇嘉榮稱「我叫少年仔拿下 去給你阿」相互參照可知,證人蘇嘉榮交付金錢給被告曾 粲原,並先積欠6,000 元之目的,係向被告曾粲原購買物 品,佐以證人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伊以17 ,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曾粲原購買海洛因,但積欠6,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六之一第59頁),足認被告曾粲原於附表 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蘇嘉榮,但證人蘇嘉榮該次僅付款11 ,000元等節屬實,被告曾粲原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 曾粲原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七仔」、「一個女 生」係證人蘇嘉榮要伊代為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之意思, 而「少年仔」係證人蘇嘉榮向伊表示要帶朋友進賭場之暗 語云云,然由附件一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七仔 」竟可以與「少年仔」相提並論,已可知2 人所稱之「七 仔」、「少年仔」應為同類不同品項之物,再由附件一編 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若證人蘇嘉榮係要被告曾粲原 介紹傳播妹或應召女,直接與證人蘇嘉榮約定見面,被告 曾粲原又何需派人前往與證人蘇嘉榮碰面,可知譯文中之 「女生」,並非傳播妹或應召女,而係需人運送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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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