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30號
TPDA,103,交,13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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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溫敦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26日壢監裁
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08時2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桃園縣 新屋鄉○○○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黃永成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永成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 失控再與訴外人葉時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手指及雙腳膝蓋擦傷等 傷害,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新屋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 方施以酒測達0.35mg/l超出標準值0.15mg/l」之違規事實, 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之規定,於103年2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後,被告變更原告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規定,於103年8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 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30分許,在桃 園縣新屋鄉百倫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即睡覺休息,於翌( 24)日上午6時許起床,感覺一切正常並無酒意,乃駕駛系 爭大客車上路,未料與黃永成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 經前來處理之警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有每公升0.35毫克,



伊長期以來,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生,奉養80餘歲母親,並 無其他謀生技能,職業駕駛執照如被吊銷,4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將不知如何自處?往後日子不知如何過,終 日惶惶不知所以,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 「酒後駕車,經警方施以酒測達0.35mg/L超出標準值0.15mg /L」,並無記載「肇事致人受傷」之舉發事實,伊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黃永成受傷與原告酒後駕車有關聯性,是以, 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於103年8月26日以原處分變 更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依上開條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無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肇事致人受傷或附載未滿12歲兒童,應吊扣駕照2年), 即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論有無肇事致人 受傷,皆應受吊扣駕照情形。復依同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亦即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無肇事致人受傷,應受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有「 肇事致人受傷」,始能裁決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要件。原告 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酒後 駕車行為裁處22,500元罰鍰,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 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



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102年1 月24日08時29分許,駕系爭大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 ○路○段000號前,與黃永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黃永成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再與葉時光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 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第26-55頁、第6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被告經舉發後,憑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㈢又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 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 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基於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一旦違規酒後駕車, 其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 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 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 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 觸。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之 駕照管理,立法機關審酌曾為違規酒駕對乘客、道路上其他 用路人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主 觀條件之限制,所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 等原則無違。
㈣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而被告所為原處分,縱 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2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客車營運及其駕駛 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 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之職業 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 定駕駛工作,然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本院 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已 如前述,是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準此, 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即原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 ,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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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