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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0號
TPDV,99,重訴,90,20141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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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敏聰
      陳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陳根藤
      陳國富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德河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陳百元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宗
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陳捷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被   告 陳建任
      陳聯益
      陳煥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陳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陳賜福
      陳進興
      陳捷楨
      陳奇達
      陳奇濬
      陳煥文
      陳瑞裕
      陳茂祥
      陳茂仁
      葉陳淑粧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峰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誠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祥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第㈡項、第㈤項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其中第㈡項記載:「被告鄭鶴松與『附表編號8-20 與23-25之被告』、已撤回之陳百元、潛在派下員陳輝雄洪萬居於96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字,且該 日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上開第2項漏列 「編號21、22」被告部分,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5頁)。又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附表編號8-20、21 、22、23-25之被告」經與本院卷㈠第5頁、本院卷㈢第151 頁之附表相互核對,係指被告「陳建任陳賜福陳宜雄陳進興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 文、陳煥昌」等人而言。然再與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欄勾稽比對,卻有不符。顯見,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所稱之「附表編號8-20與23-25之被告」、 「漏列編號21、22被告」均有錯置、誤引被告之情事;另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因部分到庭被告有爭 執而未併予記明筆錄並刪除,致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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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