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敏聰
陳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陳根藤
陳國富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德河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陳百元即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宗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陳捷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被 告 陳建任
陳聯益
陳煥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陳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陳賜福
陳進興
陳捷楨
陳奇達
陳奇濬
陳煥文
陳瑞裕
陳茂祥
陳茂仁
葉陳淑粧即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峰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誠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祥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第㈡項、第㈤項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其中第㈡項記載:「被告鄭鶴松與『附表編號8-20 與23-25之被告』、已撤回之陳百元、潛在派下員陳輝雄及 洪萬居於96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字,且該 日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上開第2項漏列 「編號21、22」被告部分,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45頁)。又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附表編號8-20、21 、22、23-25之被告」經與本院卷㈠第5頁、本院卷㈢第151 頁之附表相互核對,係指被告「陳建任、陳賜福、陳宜雄、 陳進興、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 文、陳煥昌」等人而言。然再與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欄勾稽比對,卻有不符。顯見,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所稱之「附表編號8-20與23-25之被告」、 「漏列編號21、22被告」均有錯置、誤引被告之情事;另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因部分到庭被告有爭 執而未併予記明筆錄並刪除,致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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