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33號
TPDV,99,重訴,233,201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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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吳素蓉
      黃立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
      盧偉銘律師
      李師榮律師
被   告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郭世鼎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詐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 第8 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有無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吳素蓉黃立忠陳昱達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判決確定而終結;被告郭世鼎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士林 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以協商判決確定而終結,有前開 判決書、士林地院101 年11月14日士院景刑忠98金重訴8 字 第0000000000號函、高本院103 年9 月25日院欽刑木101 金 上重訴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見本院99重訴字第23 3 號卷㈡第36至41頁、第86頁、第96至128 頁;卷㈣第12頁 )在卷可據。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既已消滅,爰依職權撤 銷該停止裁定以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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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