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陳文輝
張耀麟
劉 異(即桂來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秀貞
被 告 周秀章
林麗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洪于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奇律師
陳家彥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李士蘭(即林吳採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被告周秀章、洪于千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買受過程」欄關於被告周秀章「周秀章於99年9月12日向翁猜購入」部分應更正為「周秀章於66年9月12日向翁猜購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周秀章部分之主文第一項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應供擔保金額係審酌被告李士蘭向林吳採麗購 入建物之價格(新臺幣380萬元),按各被告占有使用之建 物面積比例計算,而被告陳仲明、李士蘭占有使用之建物面 積均為32.76平方公尺,本院諭知二人各負擔訴訟費用3%, 各以3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則被告周秀 章占有使用之建物面積合計為65.52平方公尺,經核應負擔 訴訟費用應為6%,並應以7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是原判決諭知被告周秀章應負擔訴訟費用7%,及應 提供之免供擔保金為1680萬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並就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併予更正為240萬元。又被告洪于千 占有使用之建物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經核應負擔訴訟費 用8%,原判決諭知被告洪于千應負擔訴訟費用7%,亦屬誤算 ,應予更正。
三、本院前述判決附表二關於編號5被告周秀章部分買受建物過 程之記載部分,其向翁猜買受編號5建物之時間為66年9月12 日,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99年9月12日,併予更正。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