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2號
TPDV,99,建,2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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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王寵鈞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 590A區段標所訂立之「共同管道擋土設施工程」工程合約( 合約編號:CG590A-042)第24條及「CG290共同管道重建及 中華路排水箱涵改道擋土設施工程」工程合約(合約編號: CG590-055)第25條均約明:「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 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17、8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津崎正俊(原告誤載為岩本哲),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酒井照夫,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章,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被告前田公司及長鴻公司(下合稱被告)共同承攬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發包之「臺北捷運松山線 CG590A區段標工程」,被告將其中「共同管道擋土設施工程 」(下稱042號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5月2日 訂立合約編號:CG590-042工程合約(下稱042號合約), 原告已於97年9月15日完工,然被告尚欠下述款項:一、依042號合約第5條第3項、第5項,鋼板樁拔除240,836元及 16M鋼板樁退場運費467,775元。
二、被告向原告承租打設於被告工地之新品4型16M鋼板樁,被告 為便於施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切除、割洞多達226支, 雖切除尺寸自0.2M至1M不等,然已無法再供為16M鋼板樁出 租使用,原告依民法第432條、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及042號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所定之三型平樁單價 以每公斤22元,而16M鋼板樁每支重量為1,217.6公斤,計出 被告本應賠償原告6,053,907元(226×1,217.6×22=6,053 ,907),惟因16M鋼板樁可切割成13M鋼板樁使用,故僅要求 被告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即16M、13M鋼板樁差價1,191, 863元,加計上述一、部分,042號工程未付款為1,900,474 元(含稅,240,836+467,775+1,191,863=1,900,474)。貳、被告復將「CG290共同管道重建及中華路排水箱涵改道擋土 設施工程」(下稱055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因而 於96年6月26日訂立合約編號:CG590-055之工程合約(下 稱055號合約),原告於98年4月15日完工,然被告尚有下述 工程款未付:
一、原告於施工過程常遇地下障礙物,致無法依正常工率施作, 基於每日出工成本,而向被告提出每日施工數量未達一定標 準時改以租工方式計價之要求,經其同意後,而訂立工程追 加(減)合約書。原告嗣於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6月 18-19日因遇地下障礙物致工率降低,故依工程追加(減) 合約書第3條所定租工打樁費單價及運費,計出被告就上述1 、5、6月依序應給付56,000元、72,000元、72,000元。二、原告打設完成後,基於租賃關係而置放被告工地由其保管使 用之19M鋼板樁,被告自善盡保管義務,然19M鋼板樁因被告



開挖施工不當而變形、樁頭彎曲,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依序 為3000元、11,300元,合計23,9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213條、215條規定,賠償此損害。又被告指示原告追 加打設31支鋼板樁,實際僅使用27支,餘4支未使用之鋼板 樁運進場及運出各一趟合計9,600元,被告已同意給付,故 被告就19M鋼板樁部分,合計尚應給付23,900元。三、原告向訴外人上億鋼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承租 19M鋼板樁,轉租予被告打設於被告工地之19M鋼板樁,有3 支均遭被告切除20公分,原告按19M鋼板樁整支費用賠償上 億公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切除3支19M,應依民法第43 2條、213條、215條規定,賠償19M鋼板樁與16M鋼板樁之價 差。而中古品4型19M鋼板樁市價每公斤40元、16M鋼板樁每 公斤26.5元,每公尺鋼板樁重量為76.1公斤,3支鋼板樁之 價差為76,709元((40-26.5)×3×76.1=76,709),加計 切割費9,000元,扣除回收下腳料值11,506元,原告所受損 害係74,203元,惟此部分僅請求15,067元,加計前述一、二 ,係239467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251,440元(239,4 67×1.05=251,440)。
丙、被告前田公司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壹、042工程並未完工,就鋼板樁拔除240,836元及16M鋼板樁退 場運費467,775元部分,係原告單方因兩造間鋼板樁拔除費 用之計算方式有爭議,而拒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既未拒絕 給付,即無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次就 16M鋼板樁切除賠償1,191,863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所謂業界 慣例或市面鋼板樁流通之固定尺寸規格為何,自不得請求16 M與13M鋼板樁之差價,況兩造就鋼板樁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 非租賃,依042號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因可歸責被告 致切除鋼板樁時,應以切除部分之重量,按契約單價賠償, 被告所切除之224支平樁及2支角樁,平樁部分總切除長度為 33公尺、角樁部分總切除長度為0.32公尺,而鋼板樁單位重 為每公尺76.1公斤,依平樁、角樁約定之賠償價格22元、30 元計算,賠償金額僅55,980元(33×76.1×22+0.32×76.1 ×30=55,980),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賠償或捨 上開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所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另執民 法第213條、215條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依約無據。貳、055號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主張之97年1、5、6月未付款56,5 00元、72,000元、72,000元,係鋼板樁施工機具之租賃費用 ,惟055號工程詳細價目單已約明鋼板樁之施工費用以施工 片數為計價單位,而非以機具租金為計價。又原告未舉證上



開日期之工地現況有何打樁工率不足之情,自不得依追加( 減)合約書請求給付。至19M鋼板樁修繕費及運費23,900元 部分,原告既未舉證鋼板樁受損係055號合約特定條款第4條 第8項所定之可歸責被告,被告即無給付修繕費用義務。又 原告未說明鋼板樁外運費係如何產生及費用之依據,自不得 僅憑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要求被告給付。而19M鋼板樁遭切 除,係原告將鋼板樁打入地下時,尾端受損施工不慎所致, 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賠償15,067元。參、原告施作BL05至BL07區段鋼板樁打設工程,因施工不良而凸 榫,致被告97年3月29日進行BL06區段第三階段開挖及同年4 月22日BL06區段第四階段開挖時,有大量滲砂、滲水及路基 淘空情形,須緊急進行灌漿止水工作,而於97年4月依序支 出332,585元、164,852元,另比照被告與業主加計管理費15 %後,各為382,473元、189,580元,合計572,053元,原告依 042號合約與055號合約之第15條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應 悉數賠償,爰依民法第334條抵銷。
丁、被告長鴻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被告長鴻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而與被告前田公司成立協議 ,退出共同承攬,並經業主即臺北市捷運局同意,於98年8 月28日訂立三方契約轉讓協議書,將被告長鴻公司就「臺北 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之法律地位含相關權利義務 ,概括移轉予被告前田公司繼受,被告長鴻公司既退出共同 承攬體,故本件給付工程款與被告長鴻公司無涉。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共同承攬北市捷運局發包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 段標工程」,將其中「共同管道擋土設施工程」、「CG290 共同管道重建及中華路排水箱涵改道擋土設施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依序於96年5月2日、同年6月26日訂立042號 、055號工程合約,有042號合約、055號合約在卷可稽(1卷 第8-66、80-96頁)。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042號工程鋼板樁拔除240,836元、16M鋼板 樁運費退場467,775元之金額不爭執(1卷第67、254頁背面 )。
參、被告就042號工程,使用原告打設於被告工地之新品4型16M 鋼板樁,被告擅自切除部分之鋼軌樁有226支,切除尺寸自 0.2M至1M不等。055號工程打設在被告工地之19M鋼板樁101 支,其中3支遭切除(1卷第254頁背面)。己、兩造爭執事項:
壹、原告得否依42號合約第3項,請求系爭042號工程鋼板樁拔除 240,836元及鋼板樁運費退場467,775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貳、042號工程經被告切除後之16M鋼板樁是否僅能以13M鋼板樁 為使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賠償若干金額之 損害。
參、055號工程之97年1、5、6月未付款、19M鋼板樁變形、樁頭 彎曲、3支19M鋼板樁遭切除,是否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而 應依民法第4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伍、被告長鴻公司是否應負給付之責。
庚、本院判斷:
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應付鋼板樁拔除240,836元、鋼板樁運費退場467 ,775元,僅抗辯不應付遲延利息云云,然042號合約第5條( 付款辦法):「(第3項)本工程鋼板樁及H型鋼擋土樁於打 設完成後,估驗該項打拔費用單價之70%,另30%待鋼板樁及 H 型擋土樁拔除並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或運離工地後辦理估 驗。...(第5項)工程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 乙方帳戶」(1卷第9頁),依該契約約定,可知被告所負打 拔費用債務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既未提出於本件起訴前曾 向被告為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應認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務之清償期,被告 自送達翌日陷於給付遲延,而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故原告依042號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鋼板 樁拔除240,836元、鋼板樁運費退場467,775元,合計708,61 1元(240,836+467,775=708,6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6日(1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肯屬有據。
貳、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分有明文。一、042號合約、055號合約第4條均約明「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 價」,及第5條俱約定:「(第3項)本工程鋼鈑樁及H型鋼 擋土樁於打設完成後,估驗該項打拔費用單價之70%,另30% 待鋼鈑樁及H型鋼擋土樁拔除並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或運離 工地後辦理估驗。(第4項)本工程鋼鈑樁及H型鋼擋土樁之 『租金』、外運費、場內小搬運費等依當期實際發生之數量 按合約單價估驗100%」(1卷第9、81頁);復酌以合約後附 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就各種型式之鋼板樁,除「鋼鈑樁 打拔費用」、「鋼鈑樁外運費」、「鋼鈑樁場內小搬運」之 費用,另載列「鋼板樁租金」之費用(1卷第25、96頁), 堪認原告依約應按圖打設、拔除鋼板樁,並依實際施作鋼板 樁打設及拔除數量、外運之數量及實際場內小搬運之數量以 申請計價,而於鋼板樁打設後拔除前,則依其實際留置工地 期間計算「租金」,是原告完成鋼鈑樁打拔、外運及小搬運 之工作,被告所給付者,乃係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即承攬 報酬,而被告於鋼鈑樁打設後拔除前,按實際租用鋼板樁期 間所給付者,則為一方交付物予他方使用,而他方支付對價 之租金,故兩造所訂立之二份工程合約,契約性質均為承攬 、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無民法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 ,,核與兩造契約性質不符,並無足採。
二、被告就042號工程使用打設於其工地之新品4型16M鋼軌樁, 為配合工地施工,擅自割切尺寸自0.2M至1M不等之鋼板樁達 226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鋼板樁切除統計表在卷 可稽(1卷第70頁)。而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16M鋼板樁如經切除部分後,剩餘尺寸鋼板樁得否再為利用 ,經該會覆以:16M鋼板樁切割1M後,並未成為廢料,仍可 回收再利用,惟切除後之鋼鈑樁剩餘長度為15M,已非一般 市面上流通之尺寸,依照業界慣例,僅能以次一級尺寸(13 M)為租用計價,故16M鋼板樁,如切割1M後,若按16M與13M 鋼板樁之價差作為賠償基準,似尚屬合理」(鑑定報告第1 冊第11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因被告單方擅意割切16M 鋼板樁長度之行為,已使該租賃物減損其功能及效用,致其 僅得供為13M鋼板樁之用;而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明載 :「倘須切斷或無法拔除或損壞係因乙方(按:指原告)施 作不當或蓄意所造成者,甲方(按:指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1卷第21頁),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可知,倘「需切斷」 非因原告施作不當或蓄意所致,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兩造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得任意切割16M鋼板樁長 度以為使用,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依鋼板樁切除明細表所示,被告所切除之226支鋼 板樁,224支為平樁、2支為角樁(1卷第70頁),依042號合 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11項所定被告賠償材料之價格(三型平 樁以每公斤22元計、角樁以每公斤30元計,1卷第21頁), 及第15次請款單所載鋼板樁每公尺重量76.1公斤,暨各支鋼 板樁16M與13M之長度差(即3M),計出被告應賠償1,138,76 0元(224×22×3×76.1+2×30×3×76.1=1,138,760)。三、被告雖辯稱所切除之平樁總切除長度33公尺、角樁總切除0. 32公尺,鋼板樁單位重每公尺76.1公斤,依平樁、角樁約定 之賠償價格22元、30元計算,賠償金額僅55,980元云云。惟 查:
依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每支16M鋼板樁遭切 除後,每支僅能以次一級即13M鋼板樁租用計價,前已敘及 ,不問各支切除長度為何,原告仍受有各支鋼板樁嗣僅得以 13M為使用之損害,是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即應依被告所 切除之「總支數」即226支為據,而非以226支每支切除長度 累計之「總長度」,是被告上開辯辭,洵非可採。參、原告就055號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91,630元:一、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及6月18-19日未付款: 055號工程之工程追加(減)合約第3.1條固約明:「施工現 場因遭遇地下障礙物或甲方之因素,導致無法滿足連貫性施 工,使單日打樁工率下降,且低於40,000元時,得以租工方 式計價之,反之,則依原合約之規定執行」(1卷第102 頁 )。原告並未提出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及6月18-19日 現場遇障礙物致單日工率下降之任何證據,是其主張應按上 開約款以租工方式計價云云,尚無足採,故原告於前開日期 所完成之工作,其報酬仍應依原合約計算。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參酌97年4月2日備忘錄之增列單價(2卷第254-256頁 ),統計原告於97年1月25日、5月23-24日及6月18-19日之 工作數量,並據以計出原告得領取之報酬為77,667元(本院 5卷第22頁背面-23頁),是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77,667元(未稅)為限。
二、19M1鋼板樁變形、樁頭彎曲之修繕費及運費、3支19M鋼板樁 板頭斷裂之賠償費:
原告執97年4月7日、9月16日簽單、上億公司證明書,主張 鋼板樁變形、樁頭彎曲、鋼板樁板頭斷裂係被告施工不慎所 致(1卷第98、105頁、5卷第13頁),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97年4月7日簽單工作時數一欄記載:19M板樁變形1支,9月1 6日簽單驗收人一欄記載:板頭斷裂20CM*3支,而該簽單係 原告所製作制式表單,其上依序有日期、業主名稱、施工項 目、施工地點、車型、工作時數、駕駛員、驗收人、驗收時 間各欄位,上開兩紙簽單固依序有被告人員在紙單末緣之簽 名,惟從上開簽單內容之客觀文義,僅足證當日施工內容及 租工工作時數與機具,尚難認被告已有簽認板樁變形、板頭 斷裂係因己開挖施工不當所致之意;再酌以證人即持97年4 月7日簽單予被告人員汪建勳簽署之原告公司員工林志虔並 未證述19M板樁變形、板頭斷裂係因被告開挖施工不當所致 ,僅證稱:簽認之用意是因為原告在汪建勳(按:被告人員 )負責之工地施作產生變形。拔除時才發現板頭斷裂,斷裂 原因伊不知道,兩造當時並無查究板頭斷裂原因等語(5卷 第188 -189頁),及證人汪建勳所證:因伊當時未看到這支 變形板樁,故未與林志虔確認板樁變形原因,伊只確認原告 出工人數及機具數量(同卷第190頁),堪證兩造於板樁變 形、板頭斷裂時,並未偕同勘查以釐清損壞原因歸屬一節, 可推認簽單僅在表示鋼板樁材料損壞,兩造並無以簽單確認 損壞原因誰屬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已在兩紙簽單確 認板樁變形、板頭斷裂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核與 上述證據不符,自無足信憑。至原告所提上億公司證明書( 5卷第13頁),僅足證其支付19M板樁修繕費,惟不足樁頭彎 曲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樁頭彎曲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應支付修繕費用云云,欠缺確證以徵此節為實,自無足採。 ㈡原告既未舉證鋼板樁變形、板頭斷裂、樁頭彎曲係被告所致 ,則其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及運費,自不應 准許。
三、97年4月21-23日、25日鋼鈑樁運費 證人林志虔到庭證稱:被告負責工地現場人員洪鐘認為鋼 板樁數量不夠,叫伊再進板樁,於97年4月21日指示伊追加 打設19M鋼板樁31支,剩餘未打設之4支平樁,於同年月25日 運離工地現場,而由洪鐘於同日簽單之驗收人欄位簽認。 簽單內駕駛員一欄「運費一趟」,係伊寫的,伊跟洪鐘說 這一趟運輸他們要負責,洪鐘有答應,所以他才會簽認等 語明確(5卷第188背面-189頁),且有簽單可佐(2卷第27 頁),足證兩造就多餘鋼板樁之運費已達成由被告負擔之合 意;況被告既指示原告追加施作打設31支鋼板樁,則因追加 施作所生之4支鋼板樁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4 支鋼板樁97年4月21-23日進場運費4,800元(未稅)、同年 月25日出場運費4,800元(未稅),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055號工程得請求87,267元(77,667+4,8 00+4,800=87,267,未稅),含稅則為91,630元(87,267 ×1.05=91,630)。
肆、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致鋼板樁脫榫,使工地現場滲水、 滲砂、地基淘空,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搶修費用等語,經 查:
一、原告打設BL05至BL07區段鋼板樁,施工不良致鋼板樁脫榫, 使被告進行第三、四階段開挖時,工地現場因脫榫而滲砂、 滲水、路基淘空一節,此經鑑定機關鑑定屬實,鑑定報告略 謂:鋼板樁打設過程,未察覺鋼板樁施打發生之異常現象, 仍繼續施加壓力打設鋼板樁完成而致其脫榫,當鋼板樁發生 脫榫時,即可能造成湧砂、湧水及地基掏空(鑑定報告第1 冊第4-5、10、15頁),足證原告打設鋼板樁時,未察覺過 程中之異常現象,仍續予打設致脫榫,而發生湧水、湧砂、 地基掏空情形。而依042號合約、055號合約第15條第2項均 約明:「乙方…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需注 意維護,如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賠償或修復」(1卷第11頁),而原告既有上述未注意打設 過程致鋼板樁脫榫,造成湧砂、湧水及地基掏空,原告依上 開合約,即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即其已支付之搶修費用。二、而被告因滲砂、滲水、地基淘空,乃調派人員、機具、沙包 ,進行灌漿止水工作,而支付2次灌漿、沙包、點工、悍工 、鐵板、吊車、混凝土、AC施作、夜間路面之費用,經本院 核閱卷附被告所提「97.3.29-97.4施工不良搶修」、「97 .4.22-97.4.24施工不良搶修」明細及支出金額屬實(1卷 第285-317、5卷第58背面-59頁),是原告應賠償被告332, 585元、164,852元,合計497,437元之搶修費用。至被告抗 辯費用應加計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15%管理費,併為抵銷 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此費用之證據,難認其受有損害,且縱 認被告與業主間有15%管理費約定一節屬實,然此與原告 是否應賠償管理費予被告核為二事,被告未說明需加計管 理費之兩造契約或法條依據,其抗辯管理費得予抵銷云云 ,自無可採,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合計497,437元。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042號工程鋼板樁拔除及鋼 板樁運費退場費用708,611元、鋼板樁切除之價差損害1,138 ,760元、055號工程未付款91,630元,扣除被告抵銷金額497 ,43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41,564元(計算式:708,611+ 1,138,760+91,630-497,437=1,441,564)。伍、被告長鴻公司辯稱:伊已退出共同承攬體,對原告不負何給



付責任云云,然查:
被告前田公司、長鴻公司與業主三方固有簽立契約轉讓協議 書(1卷第118-120頁),惟原告並未參與該次契約轉讓協議 ,且被告長鴻公司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長鴻公司就系爭 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由被告前田公司繼受,故被告長 鴻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而本院細閱042、055 號契約全文及後附特訂條款關於付款約定,均僅載明:甲方 (按:被告)應給付...,而未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若干比 例之報酬,復酌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應認被告 長鴻公司應與前田公司就1,441,564元,負共同給付義務。陸、綜上,原告依系爭042號合約、系爭055號合約及民法第432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41,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6日(1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前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就被告長鴻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壬、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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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億鋼材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