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劉鐵山
洪文江
李訓鈞
萬蕙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上 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上 訴 人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因95年度金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劉鐵山、洪文江訴訟標
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上訴人李訓鈞、萬蕙茹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661,4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044元;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委員會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0,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4,024元;上訴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訴訟標的金額為
35,432,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
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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