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詹順安
被 告 鄭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 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 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 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黃名世、鄭世 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分層負 責方式進行吸金,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已投資款項計1,57 3,000 元,且尚有1,370,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2 年度附民 緝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 世名等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違反第 29條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並
認彼等並未與黃名世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 頁至第136 頁),而被告、黃名世 等同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 亦自承,騰濬集團於95年2 月至96年7 月間,曾分次給付投 資獲利金額(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書狀),可見原告確有收受投資本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但 刑事庭卻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本院仍應以該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