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梁瑜庭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孫素琴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 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 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朝騰係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 」,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被告洪玉票即 林朝騰之配偶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麗安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及天祐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均為生達綠能公司董事;被告張 玉蟾為生達綠能公司之監察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 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 金方案,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因認原所參與之「福利旺公司」,係以合會名義 對外收受資金,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龐大之不法利益,乃興 起自立門戶之念頭,複製規劃「合會」運作及利息、獎金分 配之規則,採行集體決策之方式,共同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 ,於民國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100年11月間更名 生達綠能公司),以民間合會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分別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購買海 外之儲蓄型保險或以每人向生達綠能公司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之方式,分別投資設立天佑綠能公司、青海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申光電公司)、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通公司)等公司及以富申光電公司名義轉投資東 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隆公司)等方式,對外進 行投資,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主張因被告上 開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051萬2200元損害,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萬2200元。⑵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將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案號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抗字 第200、55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係以被告以 合會方式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之方式向不特 定人之投資人吸收存款,做為公司之投資資金等行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見上開判決第136-137頁)。是 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第3項 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
㈢、至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上開判決第143-145頁),是原告此部分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㈣、從而,原告非屬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復經認定不構成犯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 該訴移送於本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 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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