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石麗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霞
被 告 黃國隆
黃國財
施呈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 間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該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 自97年5 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星展銀行復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 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101 年1 月1 日起分割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為證。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自無不合。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 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通汽車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7 月 1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
政府以99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惟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而向本院陳報,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未另為規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之登記卷查明屬實,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 體董事即楊明仁、石麗香、被告黃陳雪霞為本件被告誼通汽 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泛亞銀行簽訂之週轉金貸款 借據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 萬元及自 8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 自8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變更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9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誼通汽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於86年9 月12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9.6 %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5%計付,調整 後加計上開利率為年息9.88%。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 形時,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自88年9 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其至今尚欠本金1,161 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其餘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仁陳述略以:其先前雖任 職於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但對本件借款並不知情。 ㈡被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抗辯略以:依民法 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誼 通汽車公司於88年9 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於是日起即 應具體請求,惟其卻怠於行使債權,迄今始請求被告負擔利 息、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30 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以及被告簽署之週轉金貸款借據、分期清償切 結書,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楊明仁雖稱其不知有本件借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負清償責任,並非對楊明仁個 人求償,而被告誼通汽車公司86年間向泛亞銀行借款、88年 間逾期還款時時,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黃陳雪霞,有週轉金 貸款借據、分期清償切結書、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31頁),被告黃陳雪霞 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事實,以及被告誼通汽車公司逾期 未清償、積欠本金1,161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均未否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於103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即自98年9 月4 日起之利息,核無 不合。另查,被告於86年9 月12日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借據第 6 條明載:「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頁),88年2 月25日簽立之分期清償切結書亦 載明借款人即被告誼通汽車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呈㚱 、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依原借款契約積欠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如有未按時攤還之情事發生,原告可逕行催討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被告誼通汽車公司自88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4 日起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國隆、黃國財 為被告黃陳雪霞之子,被告施呈㚱則為被告黃國隆之妻,且 被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均為被告誼通汽車
公司之股東,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44、 47頁)及被告誼通汽車公司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登記卷可參 ,自難認上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誼通汽車公司積欠本件借 款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知情;被告長期積欠本件借款未清償, 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難認屬權利濫用。是被 告施呈㚱、黃陳雪霞、黃國隆、黃國財前揭抗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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