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96號
TPDV,103,重訴,796,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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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盧碧瑛
      盧碧玲
      盧演秀
      盧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盧寧(原名盧演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76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1/600 00及其上187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因繼承而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依法系爭房地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且系爭房地長期為被告所使用,卻未繳納稅 捐及管理費,致原告等人長期負擔稅費卻無法享受權益,顯 失公平,為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有效利用系爭房地,而最 有效利用系爭房地方式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以新臺幣2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且給予被告些許時間集資,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且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共 有一節,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 度司北調字第54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查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於本院審理時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分配 其價金一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內有客廳 一間、客房3 間、衛浴2 間、廚房1 間,前有陽台,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依其 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 ,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建物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至被告辯稱行 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 基礎(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欲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在於其他共有人已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時,依法須先行通知被告,由被告以同 一價格優先承購,是以,本件系爭房地僅為就分割方法訴請 裁判分割,原告尚未出售其應有部分,被告自無從依法主張 行使優先承購權,故被告所辯,依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
├────┼────┼──┼───┼───┼─┼──────┤
│臺北市 │信義 │信義│一 │269-00│建│10,762 │
│ │ │ │ │04 │ │ │
├────┼────┴──┴───┴───┴─┴──────┤
│權利範圍│原告盧碧英盧演秀盧碧麗、被告各21/60000 │
│ │原告盧碧玲42/60000 │
└────┴────────────────────────┘
┌────────────────────┬─┬──────┐
│建物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建號 │目│ │
├────┼────┼──┼───┼───┼─┼──────┤
│臺北市 │信義 │信義│一 │1874 │建│81.84 │
│ │ │ │ │ │ │ │
├────┼────┴──┴───┴───┴─┴──────┤
│權利範圍│原告盧碧英盧演秀盧碧麗、被告各1/6 │
│ │原告盧碧玲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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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