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29號
TPDV,103,重訴,529,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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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謝永松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七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買買行 為,准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嗣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 日以民事準備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僅訴請確認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五十一年二月間取得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十五萬分之二五七六四五之所有權,嗣將全部持分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甘建成甘賴榮玉林正明林顏絢美等人(下稱 甘建成等四人)名下,並委託甘建成四人與另訴外人黃光春 及其為負責人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於 六十九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七十四年間興建完成包括如附表 所示房屋在內之地上十三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名春煇新世界大樓,後改稱春暉新世界大樓),約定以 春煇公司為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後因故無法繼續按原合建 契約履行,甘建成等四人曾以系爭建物其中建號二四六二、 二四六三、二四八二、二四八三、三五八七、二四八四、二



四八五及四一一五等八戶房屋(下稱另案八戶房屋)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然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 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認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係有權占有,甘建成等四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 )。嗣甘建成等四人就渠等名下系爭土地,除甘建成之繼承 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名下應有部分各四十五萬分之一 三二五八仍待訴訟解決外,其餘部分均經訴訟和解或調解程 序同意返還伊,伊就其中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六○四五已於一 ○二年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詎春煇公司因積欠債務,致其名下所有系爭建物其中如 附表所示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該等房 屋對系爭土地非有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之關係,依系爭另案 判決意旨,該等房屋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立法理由認有優先承買權者,非僅限於典權人、地 上權人、承租人,亦兼含其他合法使用人在內,故伊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於坐落該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 拍賣時,自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承 買權;惟伊於系爭執行執行事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拍 賣,被告劉賴偉謝永松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拍定人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卻遭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伊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為此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確認伊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爰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賴偉以:原告自承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春 煇公司並無租賃,亦無地上權、典權之關係,而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 七號判例意旨,基地所有權人依該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者,必 以房屋與基地間有租賃、地上權、典權關係之存在及房屋為 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於法不合;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有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可稽,參酌民法第 七百五十七條「物權除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物權法 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容任意擴張其範圍,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雖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有提及



「保護..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故其與如附表所示房屋 與系爭土地間無租賃、地上權及典權之關係,仍有該條優先 購買權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惟該條立法理由旨在說明增訂 對抗第三人物權效力之第二項規定之緣由,所謂保護其他合 法使用人之權益,應係指經承租人或地上權人等同意而使用 房屋之人,並非指該條除列舉之關係外,仍有其他關係亦得 主張優先購買,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 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 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該項立法理由亦載該條 第五項規定「所稱『基地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而言, 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等語,足見依前開施行法之規定 ,基地所有人必須無專有部分者,始能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出賣主張優先承買,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已有專有部分,為 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就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駁回裁定所認定 ,並以此為理由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及其異議,是以系爭 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築物,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 定,並非無疑。故原告確無優先購買權可資主張,其訴請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俾於執行案件中優先購買,均非可採。為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永松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 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然在地上建物係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因屬房屋所有權不同形態,經濟上 重在區分所有建物各別專有部分與坐落基地持分之一致,並 不在整體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全部間之合一利用,故於此情 形,不在該條立法時預期之規範範圍,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至第七項明定,基 地出賣時,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專有部分所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專有部分出賣時,基地所有人無專有部 分者,有優先承買權,俾使專有部分與基地之所有人趨向一 致,本件如附表所示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出賣時 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八條之五規定之精神,亦應認無上開土地法之適用;又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係就基地向所有權人依一定法 律關係取得而建築房屋後,因土地或房屋出賣,為使基地及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而為之規定,是必先 就基地有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後建屋,建屋後有出賣土地或房 屋之情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興建完成,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次登記,而原告



於一○二年二月八日始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顯然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春煇公司間,是如附表所示房屋出賣時 ,原告無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可言;另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 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租賃、地上權或典權之關係 存在,該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而言,至於無權占有土地或其他合 法使用者之房屋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亦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 購買權,本件伊前手春煇公司與系爭另案判決之地主甘建成 等四人簽立合建契約,取得上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得以請領建照興建系爭建物,與地主甘建成等四人間有相 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足見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客 觀範圍,存在於春煇公司與甘建成等四人間,與原告無涉, 春煇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甘建成等四人應係合建分屋法律關係 ,對原告既非承租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亦即無任何租地 建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 購買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㈠原告於一○二年二月八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 六○四五之所有權人;緣於:
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正明林顏絢美分別作成本 院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六 九頁至第七二頁),林正明林顏絢美分別同意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九萬分之四八二八、九萬分之二七八二移轉登記 原告,並就其中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六○四五完作移轉登記。 ⒉一○三年五月九日與訴外人甘賴榮玉作成本院一○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九五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甘賴榮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六六一移 轉登記原告,目前尚未辦理移登記。
⒊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與訴外人甘建成之繼承人甘錦祥、甘錦 裕作成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甘錦祥甘錦裕分別同意將該土 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五萬分之一三二五八移轉登記原告,目前 尚未辦理移登記。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建 築完成,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為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 五三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甘建成等四人曾就系爭建



物其中另案八戶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無系爭土地所有權 ,訴請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給付不當得利,案經高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八○頁至 第八六頁),認定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甘建成等四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八 六頁反面至第八八頁)駁回上訴,認定各該房屋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間有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為系爭建物其中建號二四五九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 七一及建號三四九○、三四九五、三六九七、四○一七、四 ○六○、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一二八、四一 二九、四二一五、四二一八、四二一九等十三戶各十分之三 ,以上共計十四戶房屋(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之區分所 有權人。
㈣被告劉賴偉謝永松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中法院拍賣如附表 所示房屋之拍定人。
五、惟原告主張其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房屋時, 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 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上開規定條文內所稱之房 屋,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既未特別限定承 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 自應一併包括在內(同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可稽,參酌民法第七百五十七 條「物權除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物權法定主義之規 定,自不容任意擴張其範圍,以保障交易之安全。足見土地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 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租賃、地上權或典權之關係存 在,該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而言,至於無權占有土地或其他合法 使用者之房屋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亦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 買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系爭 另案判決認定,非屬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有,各該房屋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等情為真正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拍賣時, 既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 該條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餘地甚明。
㈡雖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立法理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者,非僅限於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兼含其他合法使 用人在內,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 判例要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並非限於承租人之房屋出售 時,基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所謂房屋出賣時 ,解釋上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合法占有其基地之房屋,亦得享 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於六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 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 、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 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 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 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 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 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 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 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 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且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僅在闡釋修正後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依該條一貫 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包括在內而已,並未 進而闡論其他有權占有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亦得行使該條之 優先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足 參)。足見原告徒憑非屬該條項立法原旨之說明及上開不相 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意旨,逕認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可擴張及於其他有權占有



基地建築房屋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時,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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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拍定人│拍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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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7│台北市中山區│六層106.82 │全部 │被告 │501萬元 │
│ │林森北路399 │陽台8.23 │ │劉賴偉│ │
│ │巷21號6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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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3│台北市中山區│八層84.72 │全部 │被告 │441萬元 │
│ │錦州街46號8 │ │ │劉賴偉│ │
│ │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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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台北市中山區│十一層82.14 │全部 │被告 │357萬元 │
│ │林森北路399 │陽台6.75 │ │謝永松│ │
│ │巷19號1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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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