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2號
TPDV,103,重訴,5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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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葉三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被   告 林麗姿 
      林麗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林麗姿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麗娜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至4 頁;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64頁反面)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當庭追加以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字卷第66頁),被告雖不同意前 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已死亡之訴外人林金鏞及原告為被告之父母,於 65年12月間擬購買房屋,為節省稅費,乃借用當時年紀尚輕 之被告2 人名義為買受人,於6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李陳足李焰藤、王陳阿女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在買賣標的之建物 興建完畢並編定門牌號碼後,於66年10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5 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各稱系爭3 樓、系爭5 樓房屋),及於66年11月8 日將前開房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 分之2 ,以被告林麗姿名 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66年10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及於 66年11月8 日將該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 以被告林麗娜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前開房地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不 動產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 保管,歷年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實際居住於系爭 3 樓房屋,且由原告將系爭4 樓、5 樓房屋分別以被告名義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被告林麗姿於82年11月5 日將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林麗姿迄未將系爭3 樓房屋坐落基地、系爭5 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被告林麗娜迄未將系爭4 樓房屋及其基地(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 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麗姿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被告林麗娜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以當時工作收 入及父親林金鏞將新竹祖產出賣後所得資金支付買賣價金, 為系爭3 樓、4 樓、5 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 係家庭主婦,根本無資力購置前開房地,兩造間就前開房地 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且被告僅係體恤原告無工作收入且無謀 生能力,而將系爭4 樓、5 樓房屋交原告暫時代為管理出租 ,將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 及供作原告生活費用,又被告林麗姿因於81年間擬購買房屋 ,為節稅之故,始於82年11月5 日將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為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屋而 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原告實際上亦將系爭3 樓房屋出 租他人,其本人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84號2 樓兩間打通之房屋,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者,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然自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日即65年、66年間起算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重訴字卷第66頁):




㈠訴外人林金鏞、原告為被告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重訴字卷第8 至9 頁)。
㈡6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陳足李焰藤、王陳阿女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為 被告,被告林麗姿於66年間登記為系爭3 樓、5 樓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所有權人、被告林麗娜於66年間登 記為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人, 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62至65頁、重 訴字卷第129 至137 頁)。
㈢被告林麗姿於82年11月5 日將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則未併同移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附卷足憑(見調字卷第61、63頁、重訴字卷第137 至139 頁 )。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持有,有土地 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至 18頁反面)。
㈤系爭不動產歷年稅捐均由原告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 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9 至47頁反面)。
㈥系爭4 樓、5 樓房屋,現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租,並由原 告收取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8至 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 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各依登記名義所有,與原告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首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歷年稅捐均由原告繳納,系爭4 樓、5 樓 房屋,現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等情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惟被告仍辯 稱:被告係體恤原告無工作收入且無謀生能力,而將系爭4 樓、5 樓房屋交原告暫時代為管理出租,將收取之租金用以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及供作原告生活費用 等語,又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管理不動產或保管所有權狀之 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況兩造為母女關係,尚難逕依前開情 節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合先敘明 。
㈢本件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道一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母用 兩人存款一起買的,我們兄弟姐妹及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都 是我父親林金鏞生前購買。我母親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 父親所有薪水都是交給我母親掌管,是兩人共同的存款,都 是一起處理。89年間我父親林金鏞動完手術後很有感慨,交 待我要照顧原告,告訴我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原告下半輩子 有依靠,且買了房子都是原告在管理。我父母都有告訴我, 被告沒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只有22歲及24歲。 之所以會發生糾紛,是因為原告年紀大了,想把3 、4 樓賣 掉換有電梯的房子,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6頁 反面至78頁);證人即原告之女林麗嬋證稱:系爭不動產是 我父母買的,貸款是用父親林金鏞的薪水及原告收的房租來



支付。都是原告在管理,父親林金鏞的醫藥費都是用房租來 支出。我們子女的不動產實際都是父母買的,只是為了節稅 登記在子女名下,除了登記在我名下在景美地區的不動產, 是父母考慮我沒有出嫁所以要分給我的,而被告2 人已經出 嫁不是林家人了,所以父母沒有要分不動產給她們。系爭不 動產登記時,被告2 人還沒結婚。父親林金鏞99年7 月11日 過世,被告2 人該時已經結婚很久了,但到去年為止父母都 沒有想要把不動產要回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80 頁);證人即原告之女林麗華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林 金鏞跟建商簽約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父親林金鏞 的字跡,權狀都是在我父親那,系爭不動產貸款繳納狀況我 不清楚,但被告2 人會把薪水交給父母。我父親林金鏞告訴 我登記在女兒名下的不動產,是要給女兒平分,所以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要6 個女兒平分,不是被告2 人單獨所有。系 爭不動產的租金一開始是我父親林金鏞收取,後來因為原告 不喜歡我父親林金鏞收租時跟房客聊天,所以變成原告去收 。被告林麗姿名下原來有3 樓、5 樓房屋,後來因為她在淡 水要另外買房子,為了避稅就跟我父親林金鏞商量,把3 樓 過戶給原告。原告曾想把3 、4 樓賣掉換成有電梯的房屋, 我們做女兒的都建議為了身體設想應當如此,但被告林麗姿 問原告說新房子要用誰的名字,原告說要用林道一的名字, 我們做女兒的認為這樣會有風險,所以不同意。我認為這件 訴訟是林道一在主導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 面);證人即原告之女林麗琴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是我父 親林金鏞的字跡,系爭不動產的權狀、我們家人的證件及印 章全部都放在我父親林金鏞那裡,我父親林金鏞要買系爭不 動產時說以後6 個女兒要平分,另外林口街的不動產分給兒 子林道一,登記給林麗嬋的不動產是事後才買的,應該也是 要平分,但我們做女兒的想說林麗嬋沒有結婚,景美的房子 就給她,系爭不動產就由其他5 個女兒來分。原告跟林金鏞 相處不是很融洽,她認為父親林金鏞只有用女兒的名字買不 動產,並不公平,她要去爭取。原告曾表示想把3 樓房屋賣 掉換成有電梯的房子,我們做女兒的都沒有意見,但102 年 間原告說換了新房子要登記給兒子林道一,我們覺得有爭執 ,就沒有繼續談這件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 );證人林麗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林金鏞把新竹祖 產賣掉,再向認識的建商購買,權狀也是我父親林金鏞持有 ,原告是家庭主婦,沒有在管不動產買賣的事情。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的字跡是我父親林金鏞的筆跡。我父親林金鏞生前 分配系爭3 、4 、5 樓房屋及另外景美的房屋是我們做女兒



的,我們的共識是6 個女兒共有,林口街2 戶是給兒子林道 一,102 年間原告說要賣系爭3 樓房屋,再買有電梯的房子 ,並用林道一的名字登記,我們做女兒的都反對,認為用原 告的名字登記就好了,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我父親林金鏞 生前,常因原告想掌管我父親林金鏞的財產而爭吵,原告很 在意她名下沒有登記不動產。我父親林金鏞是要把系爭不動 產贈與給6 個女兒,只是先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等原告百 年以後,再給6 個女兒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4至75頁反面 )。前開證人之證述就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原告、被告2 人 或原告之6 個女兒等情雖有出入,惟關於原告在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系爭不動產分配皆由原告配偶 即被告及前開證人之父林金鏞所決定等節,均一致證述甚詳 ,堪認訴外人林金鏞實為有權決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之人,系 爭不動產實際係由訴外人林金鏞購買並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復參諸原告自行提出原告與被告林麗姿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稱:「你爸告訴我房子不是要給你的,自己女兒不會, 只是借你的名字而已」,被告林麗姿稱:「是啊,一直以來 就是借我的名而已,不是要給我一個人。但也不是要給林道 一」(見重訴字卷第105 、148 頁),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亦於103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前開談話指的是父親 借名,借名的意義是父親要求以其中一位為借名,將來要分 給其他指定的女兒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09 頁),益徵系爭 不動產實為訴外人林金鏞購買,原告始向被告林麗姿表示系 爭不動產應依訴外人林金鏞之指示分配,否則,倘系爭不動 產既係原告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訴外人林金鏞無涉 ,原告本得逕自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不動產,又何須向被告 林麗姿提出訴外人林金鏞之意向。末參以經本院數次詢問原 告如何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資金狀況,原告複代理人僅稱 再具狀陳報(見重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辯論 終結前,仍僅以書狀空言「陸續以繼承及工作所得添置」、 「付款憑據…尋覓無著」、「以家庭積蓄購買」云云(見重 訴字卷第161 、162 、167 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綜 合前開情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乙節,難認屬實。
㈣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則其主 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應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尚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 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麗姿、林麗 娜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登記為被告林麗姿所有之不動產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97 │5分之2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965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新│5層 │總 面 積:64.76 │全部 │
│ │ │德惠段四小段│生北路88巷46號│ │層次面積:64.76 │ │
│ │ │99地號 │5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 陽台:4.5 │ │
└──┴──┴──────┴───────┴──┴─────────┴────┘
附表二:登記為被告林麗娜所有之不動產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97 │5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965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新│4層 │總 面 積:73.63 │全部 │
│ │ │德惠段四小段│生北路88巷46號│ │層次面積:73.63 │ │
│ │ │99地號 │4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 陽台: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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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