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孫道存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徐楓(即湯君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 告孫道存與被告徐楓(即訴外人湯君年之繼承人)繼承自湯 君年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股票 350萬股之權利質權債權均不存在。嗣原告以民國103年2月 2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孫道存與徐楓繼承 自湯君年之系爭股票轉換之換價款新臺幣(下同)2,905萬 元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徐楓繼承湯君年對孫道存所有系爭股票之權 利質權之,並據以領取系爭股票對價款及股利息之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間聲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4922號 就伊對孫道存之21,065,008元本息借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 孫道存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伊為孫道存之債權人。孫道 存與湯君年前於90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孫道存交 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實體股票 400萬股及台灣固網公司實體股票500萬股與湯君年,以擔保 孫道存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對湯君年之1億 5,000萬元借款債務,倘孫道存未於1年內清償借款,湯君年 得辦理上開股票之質借手續,並依法行使權利。詎孫道存竟 於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經過後之91年12月3日,將台灣固網
公司實體股票500萬股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 與湯君年,該權利質權復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質權從屬性 原則,系爭權利質權不生效力。嗣台灣固網公司辦理減資及 換發無實體股票,上開台灣固網公司實體股票500萬股轉為 無實體之35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台灣固網公司於 93年9月5日辦理系爭權利質權設定登記登帳作業。台灣固網 公司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96年 12月28日進行合併,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股票再轉換 為合併對價款2,905萬元。湯君年於93年10月14日死亡,徐 楓即湯君年之繼承人於101年9月12日領取系爭股票合併對價 款2,905萬元及股利105萬元,合計3,010萬元。系爭權利質 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生效力,徐楓受領系爭股票合併對 價款及股利,即無法律上原因,孫道存就該款項對徐楓有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孫道財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孫道存行 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孫道存與徐楓繼承自湯君年之系爭股票轉換之 合併對價款2,905萬元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徐楓於101年9月12日領取自湯君年之遺產3,010萬元 (即系爭股票對價款2,905萬元及股利105萬元)應返還予孫 道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道存則以:系爭股票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系爭權利質 權亦因徐楓行使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原告身為孫道存之債權人地位並未受到影響,原告無 確認利益。系爭權利質權係擔保其對湯君年之消費借款債務 ,徐楓行使系爭權利質權,受領系爭股票對價款及股利,非 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楓則以:系爭權利質權係擔保湯君年對孫道存之1億5 ,000 萬元借款債權,湯君年有交付同額之26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與孫道存。其繼承湯君年對孫道存之系爭權利質 權,受領系爭股票換價款及股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孫道存 對其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不得代位孫道存行使權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於95年間聲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4922號就其對孫 道存之21,065,008元本息借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孫道存未 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為孫道存之債權人。孫道存與湯 君年於90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孫道存並於91年12月3日
將台灣固網公司實體股票500萬股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湯君 年。嗣台灣固網公司辦理減資及換發無實體股票,上開實體 股票轉為系爭股票,台灣固網公司於93年9月5日以系爭股票 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登帳作業。台灣固網公司與台信公司於96 年12月28日進行合併,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股票轉換 為合併對價款2,905萬元。湯君年於93年10月14日死亡,徐 楓於101年9月12日領取系爭股票合併對價款2,905萬元及股 利105萬元,合計3,0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 議書、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43922號支付命令、台灣固網公 司102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1年6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台灣固網現金股利領取單及徐楓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11-12、40-56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質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徐楓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股票合併對價款及股利,孫道存對徐楓有不當 得利債權,孫道存怠於行使權利,其得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質 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孫道存請求徐楓返還系爭股票 合併對價款及股利,由其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權利質權是否有效存在。茲敘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孫道存以系爭股票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湯君年,然系爭 權利質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不生權利質權效力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為孫道存之債權人,系爭權利質權及擔保 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孫道存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徐楓返還系爭股票合併對價款及股利,影響原告對孫道存取 償之財產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確認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委 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權利質權是否有效存在部分:
按權利質權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904條之規定 ,其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 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在民法第908條
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6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孫道存與湯君年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系爭權利質權為擔保孫道存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1年 11 月20日止對湯君年之1億5,000萬元借款債務,孫道存於 該期限經過後之91年12月3日始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湯君年 ,系爭權利質權復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質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權利質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觀諸孫道存與湯君年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孫道存為向湯君年 借款1億5,000萬元,同意提供孫道存持有之等值臺灣大哥大 及台灣固網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交由湯君年保管,倘孫道存 未清償借款,湯君年得就上開股票設定質權。嗣孫道存於91 年12月3日將台灣固網公司實體股票500萬股設定系爭權利質 權與湯君年,並親自提示系爭支票中發票日91年11月26日之 支票4張,總金額1,700萬元,系爭支票總額1億5,000萬元, 與協議書記載金額相符,發票日期與協議書記載日期相近等 情,有協議書、台灣固網公司102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臺 灣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1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52、82- 109頁),參以徐楓行使系爭權利質權後,孫道存未提出異 議,亦無請求徐楓返還系爭股票之對價款及股利,倘湯君年 未依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支票與孫道存,孫道存豈有於徐楓 行使系爭權利質權後,未表示反對或請求徐楓返還受領款項 之理,足見湯君年確實有交付系爭支票與孫道存作為借款, 渠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孫道存以系爭股票設定系爭權利質 權與湯君年,即為擔保其對湯君年之消費借貸債務,要無庸 疑。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質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不生權利質 權效力云云,自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湯君年與孫道存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為 90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於 該期限內,系爭權利質權之擔保債權未自始特定,難認系爭 權利質權或其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然權利質權屬擔保債權, 僅須擔保債權於質權實行時存在,即為已足,且消費借貸契 約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之權利質權,依首開判例意旨所示 ,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縱然湯君年交付系爭支票與孫道存 ,及孫道存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湯君年之時點,均非於協議 書約定之借款期限,亦無礙於湯君年與孫道存所為消費借貸 契約及權利質權之效力。原告此節主張,顯乏依據,難以遽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僅有4張為孫道存提示兌現,其餘皆 屬他人為之,孫道存不知悉系爭支票之流向,與常情不符,
湯君年是否交付系爭支票與孫道存,誠有疑義云云。然支票 為支付證券,而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3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交付支票時,即生 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孫道存收受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 與他人作為他項給付,並由最終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之人提示 兌現,實乃票據實務之常態,孫道存不知系爭支票流向,核 與常情無違。又孫道存時任太平洋電線電纜集團負責人,資 金往來複雜,且系爭支票提示迄今已逾10年,孫道存對於系 爭支票之交付對象及原因不復記憶,誠屬事理之常,本院無 從以孫道存於本院自承其不知悉系爭支票流向等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孫道存於91年10月4日為紓緩太平洋電線電纜 集團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以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名義向交通銀行申請代為召集該集團之債權銀行進行 債務協商,孫道存豈可能持系爭股票於同年12月3日設定系 爭權利質權與湯君年,致牴觸債權銀行之權利云云,並以交 通銀行營業部91年10月4日交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0-163頁)。然孫道存代表太平洋電線電纜 集團協商者乃集團公司之債務,與孫道存自身財產無涉,遑 論孫道存以個人持有之股票向湯君年借調資金,目的可能即 為解決太平洋電線電纜集團之資金困境,本院尚難以上開事 實遽爾推論孫道存並未以系爭股票設定系爭權利質權與湯君 年。
⒌基上,系爭權利質權有擔保債權存在,徐楓以湯君年之繼承 人地位行使系爭權利質權,受領系爭股票對價款及股利,非 無法律上原因,孫道存對徐楓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自 無從代為孫道存行使該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權利 質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徐楓返還系爭股票對 價款及股與孫道存,由其代為受領,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孫 道存與徐楓繼承自湯君年之系爭權利質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徐楓應將系爭股票合併對價款及股利3,010萬元返還予 孫道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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