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8號
TPDV,103,重訴,418,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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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王柄權
被   告 陳燕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 7 ,及同小段54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 號3 樓之2 號,面積96.5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0 6 平方公尺,及隨同主建物移轉之5469號建物,面積為190. 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7 (下稱系爭房屋,與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於簽約當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 同月24日支付第一期尾款168 萬元。原告於簽約後之103 年 3 月1 日始悉系爭房屋曾因海砂屋之情形而委請鑑定機關鑑 定,鑑定結果確有海砂屋之情形,經通知被告卻遭置之不理 ,原告為免違約,遂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暫先繳納稅金 3 萬9088元,並將第二期款198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 支付仲介費用35萬元,原告總計支出434 萬9088元,應由被 告返還之。
㈡因系爭房屋既屬海砂屋,顯屬物有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原告自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又被 告曾發函給原告表示解約,並經原告覆以同意解約,故縱系 爭契約未依法解除,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又若認系爭契約 並未解除,因被告隱匿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頂樓、地



下室均已約定由頂樓住戶、一樓營業者專用等節,原告亦得 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前開金額。
㈢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因被告逾系爭契 約約定期限始繳納土地增值稅,顯屬未依約履行,且被告給 付者非為約定之非氯離子屋,並預示拒絕給付,自屬不為給 付,另高氯離子建物一般以為屬於難以修繕之物,自屬客觀 給付不能,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已付價金同額396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227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 5 條、第7 條、第10條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 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39 6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將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交給訴外人王嘉祥代為填 寫,填妥後即由被告簽名,實際上未曾閱覽,簽約後被告始 聽聞系爭房屋曾為氯離子檢測,被告遂於103 年2 月25日向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查詢後取得鑑定報告,並請仲介王 嘉祥聯繫原告,另重為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檢測,故被告並非 故意隱匿;又經被告委請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笙 公司)重新檢測結果,系爭不動產之氯離子含量並未超過國 家標準,自無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縱 有瑕疵,該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亦尚未點交給 原告,則原告不得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 除契約。
㈡又被告固曾於103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原告 解除契約之意願,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復以 同意解約,然因原告係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需由被告給付原 告已付之買賣價金198 萬元之2 倍即396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非屬無條件解約,兩造解約之意思顯未達合致,故上 開解約不合法。
㈢因前述履約爭議,被告曾向代書表示暫緩辦理土地增值稅付 款,嗣被告欲繼續依約辦理完稅,惟遭承辦系爭買賣之履約 保證專戶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以 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有爭議,拒不出款讓被告辦理完稅,故被 告未能依約辦理完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縱被告未依約 辦理完稅,亦僅係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未經催告,不得解除 契約,故原告主張依上情解約,亦非合法。
㈣另被告已於簽約前交付規約給原告,並於現況說明書之備註



說明記載之,原告對於頂樓、地下室之利用情形,顯已明知 ,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35條之規定,原告於有意 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應向管理委員會索取規約、會議紀錄等 相關文件,並繼受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縱未交付規約,亦 未告知原告頂樓及地下室之利用情形,然此均非交易重要事 項,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原告應向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委員會聲請閱覽及影印,原告捨此不為,自不得歸責 被告。
㈤另因兩造間之爭議,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已逾約定交屋日 即103 年4 月15日,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254 條及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以答辯㈢狀送達原告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 之價金。
㈥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或給付不能情事,自無庸依 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給付違約金給原告,且縱認被告有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第4 日即通知 原告有氯離子檢測情事,原告可能受到之損害不高,故違約 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 ㈠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即雙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 年11月18日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並於103 年1 月 29日完成如原證3 之鑑定報告。
㈡兩造於103 年2 月22日,在住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聯 合加盟店(即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 )店長即訴外人王國榮之居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 ,該契約日期記載為103 年2 月21日。
㈢兩造同意委由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簡清洲向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辦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並約定原告需將依據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各期價金匯入專 屬帳號,即開立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履約專戶)。
㈣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是否曾作過含氯 離子(海砂屋)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均勾選「否」 ,該說明書之填表日期記載為103 年2 月15日,並有委託人 即被告簽名其上。
㈤原告於簽約當時即103 年2 月22日業已於該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103 年2 月24日支付第一期尾 款168 萬元。
㈥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如原證4 之存證信函給被告,



告知被告雙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 年11月18日委請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針對 雙成翠庭大廈是否存在高氯離子現象進行鑑定,並表示被告 有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形。
㈦原告曾於103 年3 月4 日將買賣價金198 萬元匯入系爭履約 專戶。
㈧代書簡清洲曾於103 年3 月5 日通知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履約爭議為由,故表示暫緩辦理繳 納稅捐。
㈨被告曾於103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因本 人主動發現房屋氯離子檢測有偏高現象,台端是否願意解除 買賣契約,或出面協商履約事宜,逾期則視為解除買賣契約 」等語。
㈩原告並於103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表示「關於台 端來函第二頁所提關於解除契約之要約,本人敬表同意」等 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屬海砂屋,且頂樓、地下室均已 約定由頂樓住戶、一樓營業者專用等節,並以之為標的物與 原告簽約,原告自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縱非屬詐欺 ,系爭不動產顯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且縱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與解 除契約均不合法,兩造亦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將原告 支出之購屋費用共計434 萬9088元返還給原告;又被告逾契 約約定期限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屬未依約履行,被告給付者 非為約定之非氯離子屋,並預示拒絕給付,均屬不為給付, 另高氯離子建物一般以為屬於難以修繕之物,屬客觀給付不 能,故被告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給付原告已付價金同額 39 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瑕疵擔 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10條第3 項返還原告購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34 萬908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給付396萬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亦應依同條第2 項沒收原 告已付價金一節,是否亦屬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10條第3 項返還原告購屋所 支出之費用共計434 萬9088元,是否有據? 1.查,兩造曾於103 年2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 付總價金1980萬元,並分以第一期款198 萬元、第二期款0 元、第三期完稅款198 萬元、第四期尾款1584萬元,買受被



告所有之以系爭不動產,並於第5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在賣 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 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或 為輻射屋、海砂屋)之情事,如有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式悉依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之 ,本案所生相關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買方服務 費、規費、稅費等),均由賣方負擔」等文字,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
2.經查,被告與其房客於102 年12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 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12月21、22日二天,0000-0000 進 行氯離子檢測工程,煩與李管理員聯絡以確認室內探查時間 ,謝謝合作」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且經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即 雙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 年11月18日委由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檢測,該公會亦於103 年1 月29日之系爭房屋氯 離子含量檢測鑑定報告書,記載雙城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 於102 年11月18日向該公會申請氯離子鑑定,並經該會於10 2 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將於102 年12月21至22日辦理會勘, 於該日會勘後,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1.0895( kg/立方公尺),超過0.6 (kg/立方公尺)等情,有雙城 翠庭大樓臨時住戶大會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紀錄、上開 鑑定報告書、雙城翠庭大廈鑑定申請書、上開公會102 年12 月12日函文、會勘紀錄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2 頁、第209 頁、第44、 45、47頁、第51頁、第55至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堪信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於系爭 契約簽約之日即103 年2 月21日以前,曾經為氯離子檢測一 情,自屬知情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屬海砂屋 云云,自不足取。又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自應就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等現物狀況負告知之義務,然被告卻於系爭 不動產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做過含氯離子(海砂屋)檢 測」、「是否有檢測報告」等內容,均勾選「否」等情,有 103 年2 月15日填載之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9頁),足認被告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是否為海砂屋為不實 陳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又原告 已當庭表明以辯論意旨狀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自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
3.至被告抗辯上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係以氯離子含量參考值「 87年6 月25日前完成之建物為0.6kg /立米方,上開日期後



完成之建物為0.3kg /立米方」等文字,並以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結果,並無 逾上開標準,自無違約等語,並以本院送請該學會鑑定之報 告書為證(見隨卷之鑑定報告第8 頁)。然查,上開現況說 明書固有記載氯離子含量參考值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9頁 )。然其說明書內容之問題係以「是否曾做過含氯離子(海 砂屋)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並非就檢測、報告標 準限定為以上開參考值為限,故檢測標準數值若干,與系爭 不動產是否曾送請檢驗,顯屬二事,自難僅以鑑測結果有無 符合標準,遽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送請鑑定一節為並 無隱匿致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顯 不足取。又被告辯稱上開說明書非被告勾選,被告僅簽名其 上,故無隱匿情形云云。惟上開說明書已載明「委託人就持 有本房地時間內,所瞭解之屋況確實填寫,告知買方」等文 字,並經被告於其下之「委託人簽章」位置親自簽名,且該 說明書僅有1 面,內容亦非繁雜,被告既已於該委託書簽名 ,自應就說明書填載之內容負責,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對於 說明書填寫內容一概不知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取。
4.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原狀數額,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自應加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代書費、買方服務費、規費、稅費一切費用。經查,原告於 簽約當時即103 年2 月22日業已於該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原告並於103 年2 月24日支付第一期尾款168 萬元;原告並於103 年3 月4 日將買賣價金198 萬元匯入系 爭履約專戶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原告已繳納印花稅金54 4 元、5892元、契稅3 萬2652元、仲介費用35萬元等情,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2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款繳納 書二份、103 年契稅繳款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6、37 、38頁),亦為兩造所不為爭執,故總計原告因系爭契約所 支出之費用,共計434 萬9089元【計算式:(買賣價金30萬 元+168 萬元+198 萬元)+(印花稅金545 元+5892元) +(契稅3 萬2652元)+(仲介費35萬元)=434 萬9089元 】,自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
5.綜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之,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 萬9089元。又原告主張 其亦得依據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返還購屋所 支出之費用共計434 萬9088元,縱予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給付396 萬懲罰性 違約金一節,是否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亦應依同條第2 項沒 收原告已付價金一節,是否有據?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情事致本約解除, 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 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甲方」等文字,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1至26頁),又上開請求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告對 於上開前提事項乃屬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否則違反兩造將 上開情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事由之真意,是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按已付價金1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被告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情事致契約解除為前提。
2.原告主張因被告逾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始繳納土地增值稅,顯 屬未依約履行,且被告給付者非為約定之非氯離子屋,並預 示拒絕給付,自屬不為給付,另高氯離子建物一般以為屬於 難以修繕之物,自屬客觀給付不能等語。然查: ⑴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系 爭不動產曾有氯離子鑑定超標,然被告對前開事項並未詳實 記載,並再於103 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 告其已依約繳付稅款3 萬9088元、第二期款198 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氯離子鑑定報告, 否則將依契約及法律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第79至83頁),可 見經原告為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後,兩造對於是否應繼續就 系爭契約約定之時程為履約等節,已有疑慮,故被告於斯時 要求暫緩撥付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係屬常情,難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給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又被告嗣103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其內容包括 被告系於103 年2 月25日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曾 於102 年辦理氯離子檢測,並於同月26日將檢定結果傳送系 爭契約之仲介,另表示不願承認原告匯付之198 萬元等語, 並於第四點表示「請於本函到後10日內答覆,因本人(即被 告)主動發現房屋氯離子檢測有偏高現象,台端是否願意解 除買賣契約,或出面協商履約事宜,逾期則視為解除買賣契 約」等語,有臺北長春路000422號存證號碼之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並經原告再於103 年3 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前揭臺北長春路000422號存證信函所 示內容,表明「關於台端來函第二頁所提關於解除契約之要



約,本人敬表同意」等語,並陳述有關已付款項之返還,及 向被告請求依序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給付違約金等事 宜,該信函並已送達給被告等情,有臺北雙連000286號存證 號碼之信函、網路郵局包裹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0至84頁、第178 頁),可見被告曾向原告發出解除契約 之要約,並經原告復以同意解約之表示,則斯時被告自無從 認其仍有依據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故難認被告係基於故意 或過失未依約履行或拒絕給付。
⑵至被告固嗣於103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系 爭不動產經委請訴外人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笙公 司)進行檢測後,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情形,並 要求原告續行履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5至98頁、本院卷㈡第195 至198 頁),而認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故被告自應履行給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查 ,被告之土地增值稅款原係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由 原告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提撥以為支付,惟兩 造於103 年2 月26日簽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4 條約 定「本公司(即安信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本公司履 行保證責任之依據」等語,有上開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4頁),並經安信公司並於103 年3 月31日發函給兩造 ,表明因系爭買賣糾紛已進入訴訟,將靜待司法判決結果辦 理專戶結清出款事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41 至143 頁),顯見被告原已約定由原告支付之價 金一部份提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係因安信公司依上開約定 ,暫緩辦理撥付,自難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依約 繳納土地增值稅。
⑶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仍有實現可能,僅因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者,應屬不完全給付所指之範疇,而非給付不能無疑。原 告固主張因被告提出之標的物非屬約定無海砂屋之不動產, 且海砂屋修補困難,被告之給付已無實現可能云云。然依兩 造約定之債之本旨,係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並應由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給原告,是倘系爭不動產 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移轉登記並交付給原告之 情形,則難謂屬給付不能;至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是否符合



債之本旨,即有無海砂屋之瑕疵情形,乃屬被告提出之給付 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送請鑑定,經 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之海砂屋情形「現場勘查除浴廁平頂 局部有明顯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外,其他經視界所及範 圍並無明顯之混凝土開裂、表層鼓起及鋼筋鏽蝕等損害之現 象,顯示系爭不動產管理維修修繕適宜,整體鋼筋鏽蝕情形 較不明顯」、「修繕費用複價為1 萬4959元」等情,(見隨 卷之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顯見系爭不動產尚有修補可能 ,且修補費用與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相較,亦非 甚鉅,自無原告所稱不能修補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與前開說明及事證均有 未符,自不可取。
3.另被告辯稱其多次催請原告履約,然原告拒絕履行,並通知 安信公司不得出款繳付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乃屬違約 ,被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 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固有約定「甲方( 即原告)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負擔乙方(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支付 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頁),然同首開說明,上開約定亦應以原告不為履約乃屬有 可歸責事由為前提,始為事理之平。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管 理委員會確曾於102 年11月18日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氯離子檢測,並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氯離子含量 為1.0895(kg/立方公尺),超過0.6 (kg/立方公尺)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標 的物有瑕疵,並因兩造間之履約爭議而無續依系爭契約履行 買受人之義務,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被告固 於嗣後自行委請日笙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氯離子檢測,並經 檢測結果為合格等情,雖有日笙公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99頁)。然該報告係由被告單方委請日笙 公司為鑑定,並與前述公會之檢測結果不一致,衡情自難期 原告因被告自行送驗之結果而弭平兩造爭議而續行履約,是 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事由,自得依約 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不實陳述之情事 ,並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顯已 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因購買系爭不動 產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34 萬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至兩造各自主張並抗辯對造有違約情事,得分別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 、3 項之規定沒收價金或請求對造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則均與該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34 萬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經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喚劉祥麟、江佳蓉到庭作證,並函詢雙城翠庭管 理委員會,待證事實依序為被告非藉故避不見面或拒絕提供 原告聯繫資料;被告有向江佳蓉詢問申請辦理補發系爭房屋 土地增值稅單之事實;系爭大樓頂樓、地下室有無約定專用 情事及何時將鑑定報告交給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然上開情節均與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送 請為氯離子鑑測及是否屬氯離子建物一節有不實陳述無涉, 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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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