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同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憲桐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陳睿智律師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共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 以訴訟註記方式侵害反訴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攻擊防
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台北市 ○○○路○段00巷00弄0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號,一樓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 及陽台,悉予拆除,並將座落於同地址,同地號,○○區○ ○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 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 、100000分之2200,塗銷上開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102年8月27日追加郭憲桐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 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一樓登記 為「一般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悉予拆除,並 將座落於同地址,同地號,○○區○○段○○段00000 0000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 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100000分之2200, 塗銷上開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平 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 被告郭憲桐應將○○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02,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 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 一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 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益清於民國99年6月18日,欲購買未施工之「紫金 藏」大樓預售屋(分別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A戶;同路段巷弄6號4樓C戶;同路段巷弄10號4樓A 戶)(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建照號碼:北市98建字第0439號,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92 號卷第14、15頁)。經由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補字卷 第16頁)之廣告及銷售人員推銷解說,保證「一戶一靜界
…在繁華中覓得一處沈靜」、「奢華隱世一巷靜」、「虛 席17戶、單純低調」、「居家寧靜」強調戶數只有17戶、 住家安靜單純(補字卷第17、21、22頁),原告等人因信 賴上述解說、保證與廣告,分別於上述時日與被告簽訂「 紫金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字卷第26至88頁),約 定「紫金藏」房屋完工後交屋。隨後,原告等繳清買賣價 金,並於101年6月、7月間交屋。
(二)豈料,於被告交屋後,原告發現「紫金藏」房屋有以下爭 議:
1、施工過程經變更設計,違反銷售及廣告上強調居住安靜之 宣稱,卻未通知原告:
⑴被告變更設計,使戶數增加、減少停車位,未通知原告: 原告簽訂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銷售人員仍告知 原告「紫金藏」房屋僅有17戶。然被告卻於「紫金藏」房 屋施工前,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 ,99年4月21日通過,將「紫金藏」建案由17戶增加為18 戶,該增加之第18戶設為「一般事務所」(補字卷第89、 90、11至13頁:第一次變更概要、變更理由13),被告並 將大樓一樓增設汽車位由3部減少為2部(補字卷第89、90 頁:變更理由10)。依照都市計畫,1樓增設「一般事務 所」1戶,即可做為營業用途,被告違反銷售時強調戶數 只有17戶、住家安靜單純之承諾。且該次變更設計,被告 全然未向原告提起。
⑵被告進行二次變更設計,將一樓2個停車位改為專有,從 未通知原告;又透過設計與建築構造之施工,剝奪大樓共 有之一樓平面空間,而得以由一樓「一般事務所」買受人 私自使用:被告嗣後又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第二 次變更設計,99年7月29日通過,該次變更設計將一樓「 一般事務所」增開後門,使其構造上可直通停車位,並將 一樓2個增設停車位(地面層1號、2號)變更為專有(原 證6:第二次變更-變更概要第2頁、3.部分),被告亦全 程未通知原告。被告於101年4月25日進行「紫金藏」建物 登記時,登記一樓空間為「一般事務所」(補字卷第91、 92頁),得以營業使用,全然違反銷售時強調戶數只有17 戶、住家安靜單純之承諾。更甚者,被告更於上開登記同 時,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屬於一樓之公共設施 2平面停車位一併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專有(補字卷第 93頁)。又,被告蓄意將一樓原屬「紫金藏」房屋共有人 之共用部分,於上開空間構造上施工以牆壁、設置獨立出 入口等,將一樓「一般事務所」結合陽台、2停車位空間
、前後庭院結合成一構造上獨立使用之空間(補字卷第11 至13頁:A-3、4,B-3、4)。
⑶被告上述行為,乃無權佔有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依附 圖2(本院卷第72至74頁)所示,此係原告於買受「紫金 藏」建物時之建物設計圖,該圖明確指出就聲明所示之「 停車位」係「共用」。被告透過上述變更設計、建築構造 施工與地籍登記之手段,使「一般事務所」(6.79平方公 尺,陽台3.17平方公尺,共計9.96平方公尺基地權利範圍 :長春段二小段801地號10000分之582,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無權佔有「紫金藏」全體共有人 共有部分,及二個停車位(車位編號停車位地面層1號、2 號,佔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2200,共計約 27.97平方公尺,補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 ,合計占有基地持分10000分602(補字卷第93頁)。另查 ,被告復未經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其代表人即被 告郭憲桐登記為前該基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補字卷第94至119頁),無權占有屬原告與全體所有人之 基地持分。
⑷依據原證7、原證8資料顯示,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郭 憲桐等人乃共同無權占有原屬於原告所有之「紫金藏」大 廈建物共有部分(長春段二小段4027建號建物,一般事務 所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車位地面層1號、2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901、100000分之2200,合計100000 分之17093)及基地持分(長春段二小段801地號,一般事 務所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2,車位地面層1號 、2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佔10000之10,合計10000分之 602)。
(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1、被告同輝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台北市○○○ 路○段00巷00弄0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一樓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悉予拆除,並將座落於同地址 ,同地號,○○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 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100000分之2200,塗銷上開 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 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郭 憲桐應將○○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602,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圍交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拆除聲明所示之建物之隔間、裝 潢及陽台不論是否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均不得作為被告拒絕 履行移轉義務之正當事由:蓋以此非客觀上不能移除前開 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僅係被告不欲為之等語。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0弄0號,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1樓登記為一般 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等拆除,於法實有未合: 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建築法之規定,我國 之建築物若需建造、使用或拆除者,均須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並須依申請執照時所檢附之施工圖 按圖施作;除合於建築法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外,凡 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者,均屬違法。
2、而被告就原告所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0弄0號,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1樓登記為一般 事務所之建物,乃均依法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建照(98建字第0439號),其後所申請之建 築執照變更設計亦完全合法,並均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核可准許,此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審核結果 表(補字卷第144至146頁)可稽。除非申請建照及變更 設計之內容有任何違背建築法規之處,被告方有需要拆 除之可能,若在被告已得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執照之情 況下仍逕行拆除之,恐有違法之虞。
3、原告若對主管機關核予被告建造執照並准許被告建照變 更設計之申請結果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主張系爭部分建物之設計有違建築法規,並 要求撤除執照,待成立後再向主管機關請求拆除之。有 關撤除執照及拆除建物等事項,應非屬民事法院之管轄 範圍,原告理應先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不可略過行政訴訟程序而逕向民事法院提 出訴訟。
4、原告並非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登記為「一般事務
所」建物之所有權人,故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 按被告乃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本院卷第19頁),建造完 成後並取得1樓「一般事務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取得 乃屬原始取得,此觀原證7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 之記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即明,因此,被告 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該「一般事務所」,則原告以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將一樓登記為「 一般事務所」之隔間、裝潢及陽台,悉予拆除,其就「 一般事務所」係立於何地位?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為本訴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1、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巷 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具有所有權存在,始得 主張依民法第767、821條為請求: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文。 是原告訴請被告同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 台拆除,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害,訴 請法院排除該侵害,然原告主張所有權遭受侵害,其前提 事實,需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即對於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存 在,應先予證明伊確實具有所有權,始得主張排除對於其 所有權之侵害,厥理明甚。
⑵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同輝公司出資興建完成,同輝公司本屬 出資建築人,原即屬同輝公司所有,嗣亦依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同輝公司原始取得 ,凡此,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90、91頁 ),自屬真實;然觀諸被證11所示地政機關之異動索引資 料內容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未曾取得過所有權,何得 主張所有權存在之事實?遑論其所有權遭受侵害? ⑶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審理時主張「如果應該要拆除應該由 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顯乏其據:原告上述回覆審 判長之提問,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不符,蓋上 開聲明內容係訴請被告應予拆除,而上揭審理期日復又陳 稱「如果應該要拆除應該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如此 主張前後不一,被告實難據以提出答辯,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專業素養,勢不可能為如此前後不一之主張,簡言之 ,『被告應為拆除』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 其判決執行之內容即大不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無不知 之理?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上述之回答,可能 係故意藉詞搪塞,意圖延滯訴訟進度。如同原告起訴之初
,對於原告曾否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乙節,原告訴訟 代理人豈會不明瞭民法第758條規定意旨?猶仍主張民法 第767條為其本訴之請求權基礎,惟就原告曾否具有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歷經三次審理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 就此舉證責任,始終支吾其詞,迄未提出具有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證明,於鈞院103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對於審判長提 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之依據為何?」, 竟予答稱「我方推論……」等云云,顯係故意迴避民法第 758條規定所為混淆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⑷承上所述,依我國民法關於物權係採公示原則,原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於起訴之初,對於原告未曾取得及擁有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迄今對於擁有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前提事實,猶仍故意延滯其舉證責任,究其實, 乃原告根本無法證明伊對於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之事實( 本院卷第90、91頁),由此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
2、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包含編號地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901及100000分之2200之所有權塗銷,並將上開建物, 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於法實有未合:: ⑴誠如前述,原告既主張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塗銷登記,應就 擁有所有權之事實應先行舉證證明。
⑵原告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 』,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補字卷第268、269頁,本院卷第20、21頁),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第2款規定依法登記,即「區分所有建物共 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 ,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 有權狀。」是依反訴起訴狀原證2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 被告103年3月20日答新狀被證9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登記 謄本所載,原告主張塗銷登記之共用部分,係屬系爭一樓 建物(即建號4009)之共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之 規定,上述共用部分乃屬隨同相關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為 移轉而移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系爭建 物及共用部分之登記塗銷,其前提事實猶須原告就系爭建 物有所有權存在,始得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害,餘業如前 述,不復贅述。
⑶按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及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
1901及100000分之2200之平面停車位,依原證7之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乃含於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0之 12992)內,並未如原告所稱變更為專有,況原證4之合約 內亦有載明,合約第二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車位認定標準 ,二、車位面積:(一)本約車位建物面積係以持分共有 方式登記(補字卷第26至88頁)。職是,車位部分乃均採 登記共有,約定專用之方式為使用權之歸屬,並非如原告 所指變更為專有。
⑷再者,被告乃屬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建造完成後並取得1 樓一般事務所部份之所有權,其權利之取得乃屬原始取得 ,此觀原證7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欄之記載,登 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即明,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則原 告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所有權妨害之塗銷 返還,應有違誤。按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取得乃屬原始 取得,並非自原告之處取得,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塗銷 ,系爭建物將回到無所有權人之狀態,是原告並無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應不得逕以民法第767條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之。
⑸另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稱「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 權利範圍」云云,原告應明確定義所請求返還之「土地權 利範圍」之範圍究為何?
⑹原告自始並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 位編號地面層1號及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1及 100000分之2200)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①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塗銷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 平面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但查,被證9系爭大 樓共有部份之登記簿謄本可知,其中橘色螢光筆所標示 主建物4025建號係原告之專有部份(本院卷第22頁), 而其所共有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93並不包 含系爭建物10個停車位中任何一個(按:系爭建物10個 停車位應屬被證9中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主建物所有權人之 權利)。再者,由原證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 車位面積之記載,兩造係將車位面積部分以斜線刪除, 明確表示買賣標的不及於車位,且原證4之附件3汽車停 車空間平面圖亦留白,更可證原告並無買受停車位。 ②末查,原證4之附件8原告所簽之約定專用同意書第1條第 4項明文「一樓汽車停車空間及其前院後院為此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復參原證2所示,一樓汽車停車空 間(即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屬主建物4009建號 (即1樓一般事務所)所有,且為原始取得,因此,被告
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權占有該「平面停車位」,則原告以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將平面停車位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平面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其就「平面停車位」係立於何地位得為如此之聲明 主張?
3、原告請求被告同輝公司將系爭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 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欠缺請求依據,法律上 顯無理由:
⑴同前1、2說明,不復贅述。
⑵原告請求被告同輝公司將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然查系爭建物依法持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 同輝公司非屬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被告同輝公 司現實上無法為原告請求之給付,為事實上不能,原告及 其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當時,應知之甚詳,何以猶為如此之 請求,教人難解,謹請 鈞院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予以曉 諭誨示,釐清原告之請求。
4、原告追加被告郭憲桐訴請應將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801號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系爭土地),塗銷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就該土地權利歸屬順序,前後倒置,欠缺依據,於法律 上亦顯無理由: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同輝公司 業於103年4月21日當庭收受原告提出變更追加聲明狀表明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此部分係追加被告及追加與原 起訴聲明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依其聲明及主張內容,與被 告同輝公司全無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 各款之情形,且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係為請求土地登 記之塗銷及返還,要與被告同輝公司無涉,顯然被告同輝 公司對於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無從為訴訟上之攻擊或 防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不甚礙 被告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⑵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係郭憲桐與葉振鐸於98年6月19 日自前手中華民國購得,然原告及本件大樓其他購買戶, 係郭憲桐依約履行與被告同輝公司之合建關係,及與原告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於10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郭憲 桐與葉振鐸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及其他購買戶之 所以共有系爭土地,乃受讓自郭憲桐及葉振鐸之所有權移 轉,郭憲桐現時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移轉部分所 有權予原告及其他購買戶所賸,即郭憲桐現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係取得自98年6月19日,更早於原告等共有系
爭土地之前,是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既係繼受訴人 郭憲桐及葉振鐸而來,何如遽謂訴外人郭憲桐侵害伊對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耶?凡此事實,有系爭土地之 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90至100頁),要屬信實。職此 ,原告追加主張郭憲桐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或共有權),訴請塗銷登記及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非但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無關,亦屬無稽,於 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⑶查原告持有本件土地之持分,乃繼受於郭憲桐及訴外人葉 振鐸之移轉,就事實而言,郭憲桐斷無可能侵害原告對於 本件土地共有權之餘地,原告追加訴請訴外人郭憲桐塗銷 對於系爭土地之取利範圍之登記,然業於前述,郭憲桐對 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係於98年6月19日自中華民國以 買賣原因為登記而受讓取得(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究 恃何權利及依據,得追加訴請郭憲桐塗銷上述98年6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以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專業素養,就此請求是否有據,豈有不知之 理?由此益見,原告追加訴請訴外人郭憲桐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不符訴訟追加之要件,亦顯無法律上理由 ,要屬無稽更為濫訟。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 ,依民法第767、821條訴請排除侵害,惟原告歷經三次審 理期日,就其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之事實,故意 延滯舉證證明,迄無法提出原告具有系爭建物所權之證明 ;況乎,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而易見,原告未曾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遑論其所有權遭受侵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拆除、塗銷登記及返還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直堪 認定。
2、再者,原告追加訴外人郭憲桐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被 告同輝公司無關,又系爭土地既係訴外人郭憲桐於9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中華民國受讓取得而為登記, 上述買賣當時,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當無其所有權遭 受侵害之可能,原告顯無任何權利及依據追加訴請訴外人 郭憲桐塗銷9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厥理明甚。
3、又,原告對於本件土地之權利,既係繼受訴外人郭憲桐及 訴外人葉振鐸而來,訴外人郭憲桐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係移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購買戶後所賸餘,就 訴外人郭憲桐賸餘之土地權利範圍,原告或其他購買戶均 未曾具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就事實面言,訴外人郭憲桐 又何來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由此可見,原告依 民法第767、821條追加訴請訴外人郭憲桐返還系爭土地, 除不符訴訟追加之要件外,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準此,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前段,應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以杜濫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申請系爭房地第一次設計變更之掛號日期為99年2月8 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99年4月12日掛號補件,主管 機關並於當日即結案准予發照,被告於99年4月22日領照 ,第二次變更日期99年7月29日通過。
(二)兩造99年6月18日簽訂原證4買賣合約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紫金藏」大廈 建物共有部份及基地持分,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 00弄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樓登記為 一般事務所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等拆除(下稱系爭房地 ),並將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4009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1及100000分之2200之所有權塗銷 ,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被 告應否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一般事務所 建物之隔間、裝潢及陽台等拆除?(二)被告應否將座落於 同地址,同地號,○○區○○段○○段0000 00000○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 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100000分之22 00,塗銷上開 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 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郭憲桐應否 將○○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602, 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文。又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 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提必 須係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二)經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建物,登記為「一般事務 所」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同輝建設公司,並非原告,另該建 物座落上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憲桐,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補字 卷第93頁、第152頁),且系爭建物為被告同輝建設公司 出資興建完成,原即屬同輝公司所有,嗣依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同輝建設公司原始 取得,亦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90、91頁 ),足見被告同輝建設公司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 占用,且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被告同輝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隔間、裝潢及 陽台拆除,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含平面停車 位,編號地面層1號、2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901、 100000分之2200,塗銷上開建物及平面停車位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建物、平面停車位及其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2、被告郭憲桐應將○○區○○段○○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其該土地權利範圍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部分: 1、原告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92』」,依 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一樓建物(即建號 4009)共用部分,有該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補字卷第268、269頁,本院卷第20、21頁),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81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 建立標示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 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 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
定或為限制登記。原告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2992」上述共用部分乃屬隨同相關專有部分即系爭建 物為移轉而移轉,查原告並非系爭400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訴請系爭建 物及共用部分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2、又查車位編號地面層1號及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 之1901及100000分之2200之平面停車位,依該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乃含於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0之12992) 內,並未如原告所稱變更為專有情形,足見車位部分乃均 採登記共有,約定專用之方式為使用權之歸屬,是原告主 張變更為專有,則有錯誤。
3、再者,被告同輝建設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原 因為第一次登記,有系爭400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補字卷第9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屬無 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所有權排除侵害之塗銷 返還,即有違誤。
4、再者,依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所示( 重訴卷第20頁),一樓汽車停車空間(即停車位編號地面 層1號、2號)屬主建物4009建號(即1樓一般事務所)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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