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束霖新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宋承陽
宋品穎
賴彥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 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