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于翔
朱鼎勳
蘇毅仁
陳敏夫
陳璋麟
周莉莎
蘇錦興
張永祿
周昇平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壽 住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2 樓
原 告 黃瑞華
吳黎英美
陳允恭
劉文德
王玉峰
盧昭洋
廖耀進
何宣廣
高亮一
凃佩玲
麻高雰
楊孟桑
被 告 周秉三
劉國才
賴永祥
陳瑞珍
龐金墩
邱陳淑美
林一雄
陳仁惠
陳堆金
鍾張榮
周莉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被 告 黃文雄
許再旭
陳高淑女
楊連旺
李淑貞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
附民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若刑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該 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 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 效力,雖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末按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 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且縱刑事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侵害公司所有款項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 身,該公司之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 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 號民事裁判及77年臺上字第36 5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本件被告周秉三等18人 因犯刑事業務侵占罪,據檢查官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審理 中,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被告等人多次 業務侵占本社金錢、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製造不實帳
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致原告等人直接受有如 訴之聲明所示損害,本社已依法解散,清算,正進行分配剩 餘財產予全體社員中,本社已就現金、股票價賣所得按社員 股份分配全體社員完畢,剩餘不動產之拍賣、變價及分配程 序,被告等共同業務侵占本社之金錢,故原告等依持股比率 ,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9 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係「被告周秉三等16人分別擔任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 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監事主席、監事、會計等 ,均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 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理事務之人,詎周秉三、賴 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 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明知依合 作社法及該合作社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必要 時經由理事會之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依合作社組織 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理事及監事支領款項應由社務會分別 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 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明知職員應依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 規則,經社員大會同意或由其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依 照程序合法支領,且非因職務上需要不得支用公款。惟周秉 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 、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 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就各自領取之款項,竟均自民國90 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0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嗣並多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其他董監 事、李淑貞、周莉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莉莉違背其審 核支出之義務,將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 、福和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 收款或暫收款,再以該刑事判決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科目 欄所示之科目出帳及製作支付調書,經由李淑貞違背其核支 出之義務而予核章,且由董事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 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陳堆金違背職務於董事 會同意,以及監事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 淑女違背其監查合作社財產及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而同 意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 陳仁惠、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
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領取如款項,致生損害於城 南合作社之財產。」,判決被告等16人成立背信罪,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又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 第2 條訂有明文,則原告等16人既受城南合作社委任而故意 違反以自己不法利益致委任人城南合作社受有損害,則前開 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城南合作社,是 原告等21人雖主張其等為城南合作社之社員,惟應仍非被告 等16人所犯背信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被告等16人非因原告主張之背信 、侵占等侵害原告等人之個人法益之罪而被起訴、判刑,則 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