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79號
TPDV,103,重訴,1179,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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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淑
      吳艶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 「謝擔娘之全體繼承人」、「陳有義之全體繼承人」、「陳 紅英之全體繼承人」,尚無法得知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㈠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謝擔娘、陳有義、陳紅英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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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