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26號
TPDV,103,重訴,1126,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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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被   告 劉兆霖
      吳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 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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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