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錦麟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三期」 契約第17 條第4款雖約定以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惟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 述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暨其 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 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及1114萬6735元自102 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 為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9至10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暨 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 日起、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1114萬6735元自102 年12月9日起、846萬212元自103年1月2日起、631萬元自103 年1 月6日起及765萬5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
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 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廠)之工作。被 告則另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臺灣分公司」(下稱 傑明公司)負責迪化廠之管理及督導查核業務; ㈡101年12月5日環保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將原第17條「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 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之規定刪除,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無該修正辦法 第17條增訂之應有10%之增量收受空間,致全國許多之污泥 處理機構均呈現滿量,與原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合法機 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堡富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堡富興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及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等污泥處理機構, 原本每月可處理污泥之量,符合系爭契約要求,然102年1月 初起陸續通知原告停工、滿量、處理方式變更或廠內整理無 法收受迪化廠之污泥,致原告面臨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每月定 量清運污泥之義務,此情原告於訂約時根本無法預見,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科罰原告違約金並扣除原告報酬, 於法無據;
㈢修法後,原告曾於102年1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清運污 泥之問題事態嚴重,依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 「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有關機構協 調」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協助,商請有關單位共同解 決此問題。原告並同時針對全國可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合格 業者,廣發詢問函與打電話詢問可否收受迪化廠污泥,惟均 獲其等表示無法收受迪化廠污泥或暫無餘量可收污泥或電話 不通等結果,傑明公司亦受被告委託函查全國可收受污泥之 機構,結果亦顯示無處理機構可收污泥,發函台北市政府管 轄之處理機構,回函亦表示無法收受該廠之污泥廢棄物,原 告盡力尋求替代方案處理,惟目前國內各工業區或中小企業 確實面臨嚴重之污泥無處去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 ㈣原告委託清淨公司(簽約量:每月3000噸)、廣倫潔公司( 簽約量:每月1000 噸)、堡富興公司(簽約量:每月500噸 )、倫鼎公司(簽約量:每月50噸)、金碩公司(簽約量:
每月2500噸),處理總量達4550噸以上,期限亦從101年1月 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 二十一)之規定,並無違約,其等亦均係合法之污泥處理機 構,也經被告審核同意認可。該等處理機構雖暫時無法收受 污泥,然其契約仍未經締約雙方合意終止或有無效事由而失 效,尚屬有效存續之契約,被告不查即自行認定原告與處理 機構之契約無效,實有未洽。縱使原告與處理機構之契約無 法履行如同無效,也係因前述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導致, 被告不應據此裁罰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即以函文(下稱原告102年1月29日函) 告知被告迪化廠有污泥無法清運之緊急狀況,且要求被告給 予協助,原告於處理機構接連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污泥後, 除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其後也多次發函被告及傑明公司有 關無法清運污泥之緊急狀況,原告已盡通報義務,然被告10 2年9月突來文要求原告於期限內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頁 圖5-6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通報解釋 為何無法清運污泥,並稱原告未通報而開罰10萬5000元,顯 不合理;
㈥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及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第41 頁至42頁、(六)緊急應變計畫、A處理機構無法收 受污泥(下稱緊急應變計畫),本件因法令變更及各處理機 構同時無預警無法收受污泥所致,為突發狀況,原告於發現 每月無法定量清運處理污泥後,即將污泥暫存於貯斗,再將 部份污泥暫存於清運公司密閉車斗,待當月份有處理機構通 知可收污泥後,始將車斗上之污泥載送處理機構,並同時請 求並請求被告協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行為已符合 雙方認可之緊急應變計畫應變措施,且緊急應變計畫載明被 告應協調市轄掩埋場,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運送掩埋場, 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亦明被告應儘可能在行 政上給予原告所需之協助及有關機構協調,則依照系爭契約 被告本有協力義務,然被告僅要求原告自行解決,被告未盡 其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再次證明本件非有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暨其中25 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888萬7338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 996萬715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1114萬6735元自102年12月 9日起、846萬212元自103年1月2日起、631萬元自103年1月6 日起及765 萬5000元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有利 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作業說明可知,原告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 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應獨立委託廠商為之,應將 廢棄物於當日運出,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 之分包廠商,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棄物清除 及處理(處置)工作。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水量變化致 廢棄物增加或減少,原告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即清除 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篩渣 、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之公共地下水 道污水處理廠,為確保迪化廠正常操作,每日均須定量清運 污泥。迪化廠污泥每日產量約為125 噸左右,其每日處理總 量需不小於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 ㈡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 條,僅係將10%之容許差值刪除,非一概禁止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據系爭契約原告本有義務自行找尋合法專業廠商執行 污泥清除處置(含處理)之工作,非法之污泥處理機構原非 原告所予以考量委託廠商,原告自應預先留有備案,於委託 廠商無法處理廢棄物時,啟動備案,原告與其所委託廠商間 之履約爭議,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向該委託廠商請求損 害賠償,尚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102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㈠第143 頁),開罰原告10萬5000元,係針對原告於102年6 月2、8、9、15、16、22、23、29、30 日未能依契約規定執 行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事宜,傑明公司發函要求原告於102年9 月13日前說明後,原告又未能於限期內提出相關解釋,原告 遲於102年10月4日函以因前開日期均為例假日不清除污泥, 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解釋說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作業說 明拾伍、七、(三)、1 規定,計算日期後開罰10萬5000元。 原告102年1月29日函與前揭情事無涉,企圖混淆視聽; ㈣所謂協力義務,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始屬之 ,民法第5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已明 原告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 ,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之規定非被告之協力義務 。另緊急應變計畫,原告僅得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請被 告協調市轄掩埋場運送至該掩埋場,本件情形不符合臨時緊 急狀況發生,非突發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協調市轄掩埋場 收受污泥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除原證6及原證8外,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 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
㈡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 定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⑴:「契約分期付款,其各期之 付款條件:乙方應依實際執行情形於每月申請估驗1 次,並 檢附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詳作業說 明附件六),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由乙方開具以甲方 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不使用發票改用收據撥款者,應於簽約 時檢附財政部或稅捐機關核可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影本 乙份,但執行業務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向甲方 請領,但逢年度更迭須辦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乙方不 得異議。其他規定詳如作業說明。」及第⑵:「分期付款於 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10日內撥付」定有明文。 ㈢原告102 年4月份及7月至12月份之代操作工作,業經被告之 履約管理顧問公司「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臺灣分公司審查 通過符合契約要求,同意予以計價,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該月份之履約價金。
㈣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權責劃分、一、甲方之權責(一)約定 :「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 構協調。」。
㈤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曾以函文告知被告,101年12月5日行政 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原本容許處 理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總量得有百分之十的容 許差值,處理機構可收受處理之污泥量減少,國內多家處理 機構遭檢調與環保大隊調查取締,各地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機 構家數減少。原告請被告協調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儘速指 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㈥原本與原告已簽約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及堡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 年1月、4月、5月及101年時單 方面發函原告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待後續可收 受污泥時再行通知原告,原告將上述狀況告知被告。 ㈦原告於102年1月29日、2月19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18 日、10月15日向可處理污泥之機構函查是否能收受處理污泥 ,原告有將函查結果轉知傑明公司及被告。
㈧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1頁至42頁、(六)緊急應變計 畫、A 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污泥(下稱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 ):「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 ,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代機構因其他因素( 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棄物,則暫存於污泥 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車作廠內暫存,同時 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協調市轄掩埋場,臨 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在無法清除廢棄物期間 依廢棄物屬性,分別以下列方式應變處置廢棄物:本廠每日 產出之廢棄污泥因數量頗大,若遇處理機構臨時無法使用, 確會對本廠廢棄物之處置形成極大困擾,因此在本廠之日常 操作時,除標準化操作使得放流水達排放標準外,更力求控 制達產出廢棄污泥量至最低以減少廢棄污泥對環境之污染。 一但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時(含春節等長期連續假期),先行 以廠內污泥貯斗暫存(可容約2~ 3天),依情況調派清運公 司之密閉車斗暫存(約2 天)。同時間並尋找其他替代處理 機構或清除方式,必要時協請業主協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緊急處理替代方法。必要時,為減少廢棄污泥產出量及延 長廢棄污泥廠內貯貯時間,污水處理流程之深槽曝氣池將採 過量曝氣,在提高深槽曝氣池之溶氧量時,其槽內微生物會 於處理污水之過程,也同時進行至硝化階段,此可大幅減少 每日廢棄污泥之產出量,但如此之操作也極易造成處理水質 酸化。因本廠污水處理程序並無加藥調整酸鹼指數功能,在 執行此緊急狀況之操作時,就污水處理階段會加強pH之監測 ,若發現深槽曝氣池之出流水水質已在酸化,則將添加NaOH 進入處理污水中。為避免深槽曝氣池水質pH值劇烈變動,且 因本廠並無鹼劑添加程序,將於取水設施直接適量投入NaOH ,其在與進流原污水混合後,約將原污水pH值調昇至8.0 左 右,再流入深槽曝氣池與偏酸處理水混合以調節水質,並減 少廢棄污泥之產出。」。
㈨原告於102年9月23日亦主動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 內湖、木柵及南港山豬窟垃圾焚化廠申請將迪化廠污泥送廠 代處理,惟其等均表示無法收受。
㈩傑明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函復被告其複查原告查詢各處理 機構是否可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之結果(本院卷㈠第198 至 200頁)。
原告自102年5月起至12月未依契約之規定,清除處置(含處 理)迪化污水處理廠內之污泥。
被告罰處原告之違約金共計5267萬元。
被告因原告無法依約定量清除處理污泥,於102年5月28日、
10月17日、10月23日及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違約,並自原 告102年4月、7月~9月應收之勞務價款扣除如下違約金:(1 )原告102年4月應收價款中,遭被告扣除違約罰款25萬元, 被告並於102年7月30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2)原告102 年7月應受價款,遭被告扣除違約罰款888萬7338元,被告並 於102年10月24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3)原告102年8月 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996 萬715元,被告並於102年11月19 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4)原告102 年9月應收價款,遭 被告扣除1114萬6735元,被告並於102年12月9日開立扣款收 據予原告。(5)原告102 年10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846 萬212 元,被告並於103年1月2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6 )原告102 年1 1月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631萬元,被告並 於103 年1月6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7)原告102年12月 應收價款,遭被告扣除765 萬5000元,被告並於103年4月16 日開立扣款收據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被告爭執原證6、原證8形式上真正,有無理由?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㈠原告102年5月、6月至9月無法定量清運處理污泥以及無法改 善而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 拾伍、罰則、二、(一)、4.之規定?有無不可歸責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102 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30日未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 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 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有 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被告之違約金 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 頁圖5-6「處 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原告有無違 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之規定?被告之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處理機構無法收受污泥之緊急應變措施 ?原告有無遵守?
㈤被告依約有無義務應給予原告所需之協助?若有,被告有無 盡其義務?被告有無行政不作為不給予原告協助之情形?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及原證8為原告所製作,形式上為真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私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僅著重在該文書 之制作人,如係該制作人所制作,即具形式上之真正。 2.被告抗辯原證6及原證8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云云。查原證6 為原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處理機構清 單,原證8 為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月自行函查全國各地污 泥處理機構業者之明細表及回覆表,兩造既無爭執原證6 及 原證8 為原告所製作之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 為真正,被告爭執原證6及原證8形式上之真正為無理由。 ㈡原告102年5月、6月至9月無法定量清運處理污泥以及無法改 善而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 、罰則、二、(一)、4.之規定,無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
1.查系爭契約之作業說明,第陸、乙方(即原告)委託分包商 執行工作相關規定:「乙方應自行委託專業廠商執行下列分 包工作:(一)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 本院卷㈠第100頁),即原告就廢棄物清除處置(含處理) 工作,應獨立委託廠商為之。復查系爭契約之作業說明,可 知原告應自行覓妥可配合清除及處理(處置)之分包廠商, 將廢棄物於當日運出,不得以辦理相關作業不及為由延後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置)工作,於契約服務期限內,若因污 水量變化致廢棄物增加或減少,應負責調配足夠合法車輛( 即清除許可證許可之車輛)清除迪化污水處理廠每日之污泥 、篩渣、沉砂及浮渣等廢棄物,每日處理總量應不小於125 噸,每月應不小於3875噸(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 2.觀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條之修法說明,因清除、處理機構許可量之核發,係由核 發機關根據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最大量能進行評估後,所 核發之總量,不應有收受超出許可量之情形發生,爰刪除現 行第二項規定(本院卷㈠第150頁)。足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即為該機構處理廢棄物能力之極 限,原許可總量上限之10%容許差值,已逾機具處理設施最 大量能,本不應存在而經修法刪除,各機構收受廢棄物之總 量,實未因修法受影響,檢調機關亦僅針對超過機具處理設 施最大量能之機構進行查緝,以確保各廢棄物處理機構未超 出機具設施負荷,正常處理廢棄物。
3.原告主張原簽約委託清淨公司(簽約量:每月3000噸)、廣 倫潔公司(簽約量:每月1000噸)、堡富興公司(簽約量:
每月500 噸)、倫鼎公司(簽約量:每月50噸)、金碩公司 (簽約量:每月2500噸),逾系爭合約每月應不小於3875噸 之規定,原告每月皆可處理污泥,係自102 年全國檢調單位 加強稽查及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17條修法刪除10%容許差值,造成原告在內全國許 多污水廠面對污泥無去處之困境,非可歸責原告,亦為訂約 時無法預見云云。惟查,原告委託之清淨公司於102 年5月3 日函稱量已滿,暫停收受污泥(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 廣倫潔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函稱無餘裕量收受污泥(本院卷 ㈠第163頁),另函自102年4月26日起設備修繕,暫時停止 收受污泥(本院卷㈠第164頁);堡富興公司函稱因開發行 為進行中,自101年2月1日起停止污泥收受(本院卷㈠第165 頁);倫鼎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函稱量已滿,待有餘量再通 知原告進廠(本院卷㈠第166頁),非原告委託之所有污泥 處理廠商皆因滿量不收受污泥,另原告自陳於101年12月5日 修法後,大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 2年4月、102年6月表示能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本院卷 ㈠第168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可知修法後國內尚具處理 污泥能力之機構。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及契約關係存續中 ,本應自行委託具處理污泥能力,未超逾機具設施負荷之足 夠廠商,並預留備案因應廠商無法收受污泥情況之發生,原 告應事先調查各機構之許可總量,修法前之10%容許差值, 超過機具處理污泥能力,非得計算於廠商收受污泥總量內, 原告委託機構於修法後即無餘量收受污泥,致原告未能每日 定量處理污泥,係因原告自始不查委託廠商之實際許可總量 ,未尋找足夠具處理污泥能力之廠商及預留備案,致一旦原 委託機構無法收受污泥,原告便未能履行定量清理污泥義務 ,修法非造成原告未能每日定量清除污泥之原因,故其主張 因修法及檢調加強取締致未能履約,具不可歸責及不可抗力 事由,尚不足採。
4.再者,原告既已委託廠商執行污泥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 ,縱與原告簽約之收受污泥處理機構,片面通知原告無法繼 續收受或處理污泥,乃原告與其所委託廠商間之履約爭議, 原告仍有依系爭契約每日定量處理污泥之義務,如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應向該委託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因第三人拒 收污泥之行為,而認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原告102 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30日未取得至少為期1年之廢 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 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 ,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無不
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1.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原告應取 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 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 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 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出具之 進廠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其每日處理總量需不小於 125噸,且每月總量應不小於3875噸(本院卷㈠第103頁)。 因迪化廠為24小時運轉持續產生污泥,為使迪化廠正常操作 ,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有義務確保該等廢棄物處理機構或經 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處所於1 年 內均收受迪化廠每日所產生之污泥。
2.原告主張其無法於限期內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污泥 )處理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個案(或通案)之合法回收再 利用處所出具之進場收受同意書或公務機關公文,係因原簽 約處理機構單方面通知無法收受污泥以及各種不可歸責原告 之外力因素所致。原告提送處理機構進場收受同意書,計清 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堡富興公司、倫鼎公司,處理總量約 4550 噸以上,期限亦從101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符 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一、(二十一)之規定,並無違約 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未委託具處理污 泥能力且未滿實際許可量之足夠廠商,且於該等委託處理機 構發生暫時無法收受污泥時,原告另行尋覓替代機構又未能 維持系爭契約每日處理總量不小於125噸,每月總量不小於3 875 噸之規定,具可歸責性,尚不能以其與原處理機構之合 約未終止,屬有效存續契約,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 陸、一、(二十一)規定,如無法每日定量收受迪化廠污泥 ,仍不符系爭契約目的,故原告稱其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尚難信採。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4 頁圖5-6「處理機 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通報,違反系爭契約作 業說明拾伍、七、(三)、1之規定,被告處罰原告10萬500 0元違約金有理由:
1.據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之記載,乙方(即原 告)在契約期間有乙方在契約期間有未依契約規定或未依甲 方(即被告)核定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為準)完成工作之情 事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改善限期後,如未能於前述甲方通 知之限期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以違約金額每日5000元按日連 續處罰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本院卷㈠第130頁)。 2.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於期限提出說明,解釋未能處理污泥之
原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規 定,被告因此對原告開罰10萬5000元等語。經查,傑明公司 102 年10月1日傑迪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告102年 6月2、8、9、15、16、22、23、29、30日未能依系爭契約執 行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事宜,傑明公司曾於102 年9月9日函副 本原告,請其於102年9月13日前回覆說明(下稱傑明公司10 2 年10月1日函,本院卷㈡第208頁);後原告102年10月4日 三越迪化參(102)字第1690 號函覆傑明公司102年10月1日 函,以例假日不清除污泥作為說明(下稱原告102年10月4日 函,本院卷㈡第210頁);復查被告102年10月2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記載原告於102年6月未依系爭 契約每日定量清運污泥,且未依系爭契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第44 頁圖5-6「處理機構無法收受緊急應變措施流程圖」為 通報,傑明公司於102 年9月9日函請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前 提出解釋說明102年6月未每日定量清運污泥原因,原告未於 期限內提出,違反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 1 規定,後原告102年10月4日函提出解釋,則依系爭契約作業 說明拾伍、七、(三)規定,計算自102 年9月14日至102年 10 月4日原告改善完成日,共21日,違約金額每日5000元, 罰處原告10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是以,關 於原告102年6月未符合系爭契約每日定量清理污泥乙情,原 告應於102年9月13日前書面說明,而原告遲於102年10月4日 始提出解釋,未於被告核定之期限完成說明,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作業說明拾伍、七、(三)、1 之規定,對原告開罰10萬 5000元,核屬正當。
2.原告主張其早於102年1月29日即通知被告,無違反通報義務 云云,惟查原告102 年1月29日函(本院卷㈠第167頁),內 容為告知被告無法清運污泥之問題,請求被告協助商請有關 單位共同解決,與前揭被告處罰原告之原因,兩者毫無關聯 ,原告稱其符合通報義務,被告不應開罰,洵屬無稽。 ㈤本件系爭契約被告無協助原告履約義務:
1.系爭契約作業說明參、一、(一):「甲方應儘可能在行政 上給予乙方所需之協助及與有關機關協調。」,此指被告於 系爭契約關係中提供行政指導,非規定被告助原告履約之義 務。如前述,原告就迪化廠污泥清除處置(含處理)工作, 應獨立委託廠商為之。
2.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如遇突發狀況致使合約規定之處 理機構無法清除污泥,應以緊急替代機構處理之,若緊急替 代機構因其他因素(含春節假期)無法承接原處理機構之廢 棄物,則暫存於污泥貯斗並連絡清運公司派送污泥櫃或密封
車作廠內暫存,同時儘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請衛工處 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 (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㈧)。「突發狀況」應指不可預料情事 ,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管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條,刪除許可量上限10%容許差值,然無對於國內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為修正,廢棄物處理機構滿量係 因達其設施機具最大處理量,與修法無關,該修法非系爭契 約緊急應變計畫所指之「突發狀況」。本件原告未尋足夠具 處理污泥能力之廠商,於原委託機構臨時片面通知不收污泥 時,無預留備案,臨時遍尋不著足夠廠商而無法履約,才是 造成原告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每日定量清除污泥之主因,然原 告匡稱此為修法所致,應為突發狀況,尚非合理。 3.其次,緊急應變計畫所定突發狀況定應變措施程序為:⑴由 原告以緊急替代機構先行處理;⑵處理機構無法處理時,原 告得將污泥廢棄物暫時放置貯斗中,並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 一辦理:A.盡速尋找其他替代處理機構或清除方式;或B.請 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可運送該掩埋場 。縱認原告主張本件為突發狀況屬實,原告無預留足額因應 方案,臨時才開始找尋替代處理機構,為時已晚,已有不當 。退步而論,替代機構無法處理時,如選擇措施程序B.項處 理方式,請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被告係以行政機關地位, 從旁協調、溝通市轄掩埋場,如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系爭契 約亦無罰則規定,不違反系爭契約,此非被告協力義務,故 緊急應變計畫中,被告協調市轄掩埋場之應變措施,非被告 協助原告履約之義務,僅突發狀況發生時,原告從旁協助溝 通掩埋場及提供行政指導。
㈥綜上,原告無委託具能力之廠商進行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 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每日定量處理污泥義務,亦無預留備案 ,臨時尋求之替代方案又未符合系爭契約,被告依據系爭契 約處罰原告違約金,核屬正當,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契 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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