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44號
TPDV,103,輔宣,4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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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合子 
相 對 人 羅鴻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鴻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合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左腦梗塞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小孩有幾位、今日來此處之目 的、千元紙鈔顏色等,均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有本院訊問筆 錄足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左側大腦梗塞及失語症 ,只能簡單書寫名字,難以表達及理解他人意思,對自身事 務、生活及家屬情況難以描述,但生活自理方面可獨立完成 ,亦可搭乘交通工具和購物,目前失智程度為輕度,需人協 助,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病至今未達半年,呈現輕 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語言障礙,目前仍在黃金治療期,已進行 治療和復健工作,因此腦功能仍有進展可能性,目前對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1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宣告。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 同意書為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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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