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40號
TPDV,103,輔宣,40,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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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玟晴
相 對 人 鄭黃玉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黃玉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玟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國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顯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黃玉葉之監護人。
指定鄭龍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玟晴為相對人鄭黃玉葉之孫女,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黃玉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玟晴、相對人長子鄭 顯宗、孫子鄭國亮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鄭龍 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鄭懿之前訊問相對人鄭黃玉葉,並依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經診斷為腦 器質性病變症,目前無法獨立行走,整日臥床,自我照顧能 力喪失,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平常僅以微笑代替語言表達 ,常常整天沒有說過一字口語詞彙,語言功能明顯缺損,近



幾年因反覆感染及癲癇等問題住院後,更呈現運動與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極低,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 有本院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 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 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鄭顯宗鄭國亮及聲請人鄭玟晴分別為相對 人鄭黃玉葉之長子及孫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謄謄本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關係人鄭顯宗鄭國亮及聲請人鄭玟晴共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鄭黃玉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鄭龍杰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鄭黃玉葉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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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