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03年度,26號
TPDV,103,訴更二,26,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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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原   告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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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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