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4號
TPDV,103,訴,974,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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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朱瀅霖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靜芳
      李梅
      陳儀芳
被   告 黃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3,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 度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 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給付原告 66,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復於103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給付原告66,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間以自身及訴外人賴詩媖之名義 ,加入被告自任會首,而會首連同會員共19人,會期共18期



,每期會金3萬元之互助會,詎被告竟先後於100年7月5日及 100年12月5日,分別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原告及賴詩媖之名 義投標,而分別得標502,200元、511,600元,復冒用互助會 其他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 告知得標之標金,持續匯付如附表所示,共16期,總計 790,700元之會款予被告,嗣該會進行到16期時,始發現上 開被告冒標情事,惟如該會每次順利開標,原告因此每會可 得之利益均為「會金3萬元×總期數18期」,即54萬元,而 原告參加兩會,且均未有任何提前標得標金之需要,則原告 應得之款項應為1,080,00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為 1,0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6萬元,尚有7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給付原告66,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冒標之情事,惟原告一會應拿到之金額 為48萬元,兩會應係9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死會部分36 萬元,故僅需再給付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超過6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共有19會,進行至16會,原告繳交 之會費共計96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3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日冒標,已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並提出原告之台新銀行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77頁),被告亦不爭執冒標之事實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會 員名單召集互助會,並多次以偽造標單之冒標方式詐騙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冒標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致原告無法出標取得合會金,自屬原告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已進行16期可取得之合會金 96萬元,即屬因被告冒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另原告既未給付第17、18會之會款,自無從認其就該2會受 有何損害,亦不能認有何因此所失之利益。而系爭合會因被 告冒標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就尚未進行之17、18會,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原告應另就合會關係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據上,原告以被告冒名標會致其所受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惟應以此侵權行為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為限,始得請求。又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7日寄送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 10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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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標期別│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標息金額│活會會│
│ │ │ │ │(新台幣│員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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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3次 │ 99/12/05 │李佳璋 │ 4300元 │ 1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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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10次 │100/07/05 │朱瀅霖 │ 4200元 │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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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11次 │100/08/05 │陳姬雅 │ 5500元 │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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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12次 │100/09/05 │盧薇莉 │ 5000元 │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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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13次 │100/10/05 │劉芷芸 │ 6100元 │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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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15次 │100/12/05 │賴詩媖(朱│ 7100元 │ 9 │
│ │ │ │瀅霖借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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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