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1號
TPDV,103,訴,971,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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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蔡瑞興
被   告 游簡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 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 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 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車 輛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 判費後,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4,139元,並自侵權行為日之 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0頁);又於103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5頁),核屬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0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4段與萬 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該處機車左轉停等區內等待左轉指示燈,被告駕駛之 系爭計程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因而人車倒 地,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鈍挫 傷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則遭撞毀(下稱系爭事故 ),伊經送醫急診治療及接受後續治療,且系爭事故亦造成 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壓迫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產生右手掌麻木感,手肘疼痛,目前仍持續復健中,伊並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於肇事後,就以其沒有錢為理由 不可能賠錢給伊,被告先前與伊的承諾都沒有履行,且審理 中皆以拒收書狀居無定所為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 、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7,659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急診治療及出院後陸續治療,共支 出如附表一(即原告醫療費用及單據明細)所載之醫療費 用,共計17,659元。
⒉後續治療費用36,840元:
伊於未來一年仍需接受追蹤治療,預計每月至神經內科門 診回診一次,每次回診需支出1,200元,合計須14,400元 (1,200×12=14,400)、每月至復建科門診2次,每次需 支出6,10元,合計14,640元(610×2×12=14,640),每 週3次復健,每次費用50元,合計7,800元(50×3×52= 7,800),總計為36,840元。
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30,500元:
其中材料費用20,290元,工資為10,21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費之費用(交通費)11,030元: 伊於機車維修期間(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共9日 ),每日以2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800元、看診及復健已



支出之急診回程計程車費80元及105次回診每次30元之公 車費用,合計3,230元;預估未來一年須回診200次(36次 門診、156次復健、8次醫院檢查)所需交通費6,000元, 總計為11,03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自102年4月13日計算至104年8月14日止) 612,000元:
伊自10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103年8月15日止,至醫院診 療106次,預估未來尚需至醫院門診及復健計200次,共計 306次,每次以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61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⒎上開損害賠償總額為808,029元,其中醫藥費部分為54,49 9元已達成和解,故請求金額為753,53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曾 到庭抗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醫生說原告只是擦傷,沒有 什事情,後來因伊未賠償原告,原告才提出告訴。伊於刑事 訴訟中,為了希望省事而以104,000元與原告和解,並已支 付前開賠償金,伊現在已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肇致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業務 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104,000元,並已確定在 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 第51號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
㈡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受損害曾合意「兩造 同意被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做部分賠償,至 於其餘的損害賠償,告訴人將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 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104,000元,被告就差額部 分不得請求返還,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高於104,000元 ,得就104,000元部分主張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金 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容將本案104,000元部分扣除,則 被告不得主張扣除抵銷」(見外放影卷)。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104,000元,原告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13,322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共計753,35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之 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原告最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背部鈍 挫傷、左膝鈍挫傷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並致其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發神經壓迫,產生右手掌麻木感,自102年4月12 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業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興隆診所(原告於醫 療費用及單據明細中誤載為復興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益 壽中醫診處方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而此等費用均屬治療所必要之支出,為原告因系爭車 禍而增加之支出,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壓迫 ,產生右手掌麻木感,先後至萬芳醫院、興隆診所進行追 蹤及復健治療,並須持續追蹤追蹤及復健治療,且依醫囑 建議應每週進行3次復健治療,期間至少1年以減緩疼痛等 情,亦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02年11月16日及102年12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未來預計每月至神 經內科門診回診1次,每次回診需支出1,200元,合計需支 出14,400元(1,200×12=14,400)、每月至復建科門診2 次,每次需支出610元,合計需支出14,640元(610×2×1 2=14,640),每週3次復健,每次費用50元,合計7,800 元(50×3×52=7,800),總計為36,840元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所 載,其至神經內科就診之費用,除於101年8月19日為自費 1,137元外,其餘均以健保身分就診,給付金額在410元至 753元間,遠低於原告主張之1,200元,且依該院之收費標 準,其門診掛號費為50元,部分負擔為360元,合計為410 元,是本院認加計藥品部分負擔,其得請求每次神經科門 診費用以5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 單據明細、萬芳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所載,原告自102年1 2月12日之後即未至神經內科就診,其後雖曾於103年2月6 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然其頻率亦非每月1次,是 本院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3條關於慢性病連續處 方箋給藥日數至多為90日之規定,認原告雖應持續追蹤治 療,但其就診頻率以每3個月1次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00元(500×4=2,000);另關於



復健科門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單據明細、萬 芳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興隆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所載(見 本院卷第68至75頁),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即僅在興 隆診所(原告於醫療費用及單據明細中誤載為復興診所) 進行復健治療,而未至萬芳醫院門診進行復健治療,且其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除於興隆診所復健外,尚有至萬芳 醫院門診就診且每月需有2次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予准許;而就原告於興隆診所進行復健部分,依該 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所載,其療程第1次費用合計為150元 ,第2至5次則為50元,故其費用應為每6次400元(150+50 ×5=400)計算,則其1年之復健費用合計應為10,400元 (400/6《元/次》×52《週》×3《次/週》=10,400元) ,是就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00元 (2000+10400=12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系爭事故而受有後車尾、右 前車頭、前車頭擦撞痕等損害,有經兩造簽名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395 號偵查卷宗為證(見外放影印偵查卷宗第50頁);又原告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0,5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20,290元、 工資為10,210元,亦有維修證明書、機車維修及收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7頁),因其中材料費部 分係更換新品,依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記載,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 33,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同條第7款「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 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暨98年09月14日 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關於採平均 法之殘價計算方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之耐用年數+1)之規定,因原告係於101年10月26日向 訴外人昌鴻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有原告提出之保 證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約6個月,



則系爭機車之材料殘值為5,073元(20,290÷《3+1》=5, 0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折舊為2,534元 (《20,290-5,073》×0.333×6/12≒2,534),則原告 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756元(材料費20,290-折舊2,53 4=17,756),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7,966元 (材料費17,756+工資10,210=27,966),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在萬芳醫院急診後,自萬芳醫 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資80元,固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然 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 第3、13頁),可知原告當時所受傷勢非微,且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既已遭撞毀損,是原告確有支出自萬芳醫院返家 之計程車資之必要,且依萬芳醫院至原告住家之距離,原 告請求車資80元,尚屬合理,故認為可採。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鈍挫 傷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並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壓 迫,產生右手掌麻木感,而需至萬芳醫院、興隆診所進行 回診及復健治療,並須持續追蹤治療,且依醫囑建議應每 週進行3次復健治療,至少接受1年復健治療以減緩疼痛等 情,已如前所述,而由原告住家至萬芳醫院或興隆診所之 公車票收費為一段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回診及復健之 需要,是該部分之公車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是原 告請求每次看診及復健之已支出105次、每次30元之公車 費用計3,150元,及預估未來一年160次之回診及復健(4 《次神經內科門診》+52《週》×3《次/週之復健》=16 0次)公車費共計4,800元(30×160=4,800),為有理由 ,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機 車維修期間(即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共9日)之 交通費用為1,8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前揭期間內有因外出之需求而支出交通費用,尚難認其 於該期間受有增加此部分交通費之需求,則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是合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以8,030元(80+3 ,150+4,800=8,03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因 其至醫院106次及未來1年預估尚需至醫院門診及復健計需 200次,共計306次,每次以2,00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損 失共計61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竣國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及該公司出具之未克出席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61、62、95頁)。然查,依前開執行業務 聘任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並非須每日至訴外人竣國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而係該公司需要原告親自到 場時,該公司方會通知原告到場執行業務,而該公司所出 具之前開未克出席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需至醫院就診及 復健;至醫院期間未克出席本公司會議或現場勘驗等工作 」,惟並未具體記載原告因就診及復健而未出席該公司會 議或現場勘驗等工作之日期及次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因就診及復健而未克親自執行工作之次數、內 容及時間,則原告以前開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及未克出席 證明主張其至103年8月15日止,受有106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即無法逕為採認;且查卷附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原告於102年度的薪資所得並無較101年度薪資所得減少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工作損失云云 ,即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未來1年預估尚須至醫院門 診及復健計200次,每次以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就診之興隆診所及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均有夜間門診 ,其本可選擇夜間進行復健治療及回診,當不致於影響其 日間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必須於日 間就診,及其有何預定工作將因就診及復健治療而受影響 ,是其空言主張其預計將受有200日之工作損失云云,亦 無足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致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壓迫,產生右手掌麻木感, 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已回診及復健105 次,且依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及興隆診所醫囑,其須持續追 蹤治療,而依醫師建議應每週進行3次復健治療,至少應 接受1年復健治療以減緩疼痛,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為



土木工程師及室內設計師,101年之年收入為521,275元、 102年之收入為610,119元,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 須長期復健,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固定,且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原告並無過失,及 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原告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不 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46,055元(計 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未來就醫費用12,400元 +機車修理費用27,966元+就醫交通費8,03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146,055)。
㈡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金13,322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又被告已依前開兩造於本院刑事庭達成的合意先行賠償 原告104,000元,且兩造約定此部分賠償金額係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對原告負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未限定該金額僅限用 於醫療費用之賠償,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46,055元,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金額為28,733元(146,055-10,4000-13,322=28,733 )。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算(見附民卷 第2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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