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方素雲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盈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思樺
薛文程
嚴夏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垂彬
張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 銀)八德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 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將原告及配 偶之積蓄存入,並分別成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30 萬 元之定期存款契約作為長期投資,嗣後未曾提領帳戶內款項 ,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需將勞保退休金轉入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始發現存摺遺失,經補辦存摺後發現上開50萬元及 13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日 遭人冒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遭人盜領,經原告向被告臺灣企銀反應,被告臺灣 企銀拒絕返還存款,原告前述定期存款係因被告臺灣企銀未 核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之人非原告本人,且未確認提款人或 匯款人之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訴外人冒領、盜匯前開 款項;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桃園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 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將積蓄 存入並成立235 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然原告於102 年1 月 21日經被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行員通知存款餘額不足抵扣透 支息,始發現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遭人冒名質借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一空,合計遭盜領1,807,381 元 ,經原告向被告第一銀行反應並拒絕無權代理之質借行為, 惟被告第一銀行除拒絕返還存款外,其行員曾水玲更要求原 告應盡速償還質借款項,否則會有遲延利息,且將直接終止 定期存款逕自償還,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不得不在102 年1 月22日償還上開款項,原告之存款係因被告第一銀行未核對 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之人並非原告本人,且未確認提款人 或匯款人之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致遭訴外人冒領、盜匯前 開款項;被告均未盡銀行法第45條之2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 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所定之身分查證義務,原告之存款既非原 告所領取或匯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 契約,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返還存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另先位 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存款,備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㈡並聲明:1.被告臺灣企銀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180 萬7,38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分別辯以:
㈠被告臺灣企銀辯以:
1.依財政部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 條之規定 ,定期存款之存戶如欲於到期前中途解約,僅需於擬解約日 之7 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該存戶未能於7 日前通知存款銀 行,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未有其他限制條件,又依 兩造間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 條 及被告臺灣企銀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篇之約定,定期存款中途 解約僅憑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而系 爭臺灣企銀帳戶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日辦理定 期存款50萬元、130 萬元之中途解約,且皆係持存摺原本、 取款憑條及存戶原留印鑑辦理,是被告臺灣企銀皆依規定辦 理定存解約及提款,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於91年9 月9 日、91年9 月10日陸續提領 15萬元、36萬元,於92年9 月25日提領20萬元及匯出40萬元 予訴外人吳韻如,於94年4 月28日提領60萬元,95年5 月23 日匯出327,500 元予訴外人吳成涓,其提領、匯出金額均未 超出提領、匯出時洗錢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100 萬元 門檻,被告臺灣企銀並無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被告臺灣企銀未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3.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若存款為第三 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印鑑所領取,依此情形即得認該第三 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 3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得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㈡被告第一銀行則以:
1.依約定書約定事項綜合存款四之規定,原告辦理定期存款質 借,無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核對辦理定期 存單質借人非本人而有重大過失,顯然有誤。
2.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金額未超過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規定 身分查證之標準,被告第一銀行無需確認提款人或匯款人之 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雖於100 年12月 28日提領100 萬元,然係臨櫃轉賬匯款,不在洗錢防制法第 7 條規範範圍之內等語,以資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臺灣企銀開設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原告於該帳戶 存入50萬元及130 萬定期存款,該2 筆定期存款分別於91年 9 月9 日、92年9 月25日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為活期存款, 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原告於被告第一銀行開設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成立235 萬 元之定期存款契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遭人質借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臺灣企銀有50萬元、130 萬元定期存款, 於被告第一銀行有235 萬元定期存款,被告未盡受託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定期存款 遭訴外人解約並提領一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遭訴外人冒名 質借並提領1,807,381 元,被告臺灣企銀依消費寄託契約應 返還原告之存款180 萬元,被告第一銀行依消費寄託契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807,381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臺灣企銀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管理有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臺灣企銀 給付18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第一銀行就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之定期存款質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 消費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 行給付1,807,381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臺灣企銀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管理有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給付18 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 (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 ,其 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第1 項規 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 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 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 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 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 條 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 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2.經查,原告於被告臺灣企銀開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原告先 後存入50萬元、130 萬元定期存款,該2 筆定期存款分別於 91 年9月9 日、92年9 月25日遭人冒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轉 為活期存款,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盜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取 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堪可認定。 次查,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及匯款均係持 真正存摺、留存印鑑,以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臨櫃取款或 匯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臺灣企銀之相關承辦人員係明知他人冒用原告之存摺、印 章領款或匯款,被告臺灣企銀據以如數給付及匯出款項,尚 難謂被告臺灣企銀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換言 之,此際被告臺灣企銀即屬為善意的依消費寄託關係債之本 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及 前揭說明,對原告當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 契約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返還存款180 萬元,即屬無據。至本 件原告主張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需本人辦理,無非係以原告之 女簡筱茹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臺灣企銀八德分行 諮詢之內容為據。惟查,原告於被告臺灣企銀之定期存款係 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2年9 月25日終止,與原告102 年3 月21日詢問時相距超過9 年,則被告臺灣企銀於92年9 月25 日關於終止定期存款之規定是否與原告102 年3 月21日詢問 時相同,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證明於91年9 月9 日、92年
9 月25日終止定期存款契約時,依當時法令、兩造間之契約 或當時被告臺灣企銀內部規定,終止定期存款需由本人親自 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企銀未確認終止定期存款契約之 人非原告本人而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第一銀行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質借有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給付1,807,381 元,有無理 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 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 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 屬當然,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第407 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 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 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 (釋字第586 號、釋字第612 號參照)。又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83年11月2 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1 條 、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89年間與被告第一銀行締約開立系 爭帳戶,故並無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適用。當時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屬補充規定,與法無違,惟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部分,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本 院爰予摒棄不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於開戶時提供之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 云云,應屬無據。
2.依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簽訂之全行代付款第2 條約定:「立 約人得憑存摺在原始存款行外之貴行國內其他營業單位(下 稱聯行)辦理取款,惟不得以無摺方式辦理。」、約定事項 綜合存款第4 條約定:「本存款項下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 蓄存款),如因取款或其他支付款項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 時,貴行得在立約人存於本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
存款金額之9 成範圍內,同意立約人陸續質借,以供支付。 」,有約定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堪可認定。 足證原告在被告第一銀行開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得憑存摺 辦理取款業務,活期存款因取款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 被告第一銀行得於定期存款金額9 成範圍內,同意原告陸續 質借。是被告第一銀行經核對客戶提出之存款存摺與原留印 鑑確認無誤後辦理提款,及於活期存款金額不足時於定期存 款金額9 成範圍內准許質借提領,核與兩造間簽訂之前述約 定事項相符。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察覺其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存摺遺失,補辦存摺後發現存款遭人提領一空,衡諸 常情,原告應會檢視是否有其他存摺、帳戶遭竊,然原告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自91年4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陸續 遭盜領長達10年,均未發現,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質借、提款、匯款係遭他 人盜領、盜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 所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遭人盜領、盜匯之事實。又按為防制 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洗錢防治法第1 條定有 明文。足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洗錢及追查重大 犯罪,其目的並非確認提款、匯款之人是否為本人或經本人 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企銀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之規 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第 一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位主張撤銷償還質借金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 還存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主張被告第一銀行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企銀 、第一銀行應分別給付原告180 萬元、180 萬7,3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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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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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9月9日 │15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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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9月10日 │2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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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9月10日 │16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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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8月8日 │36,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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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9月25日 │400,030元 │臨櫃轉帳匯款│受款人:吳韻如 │
│ │ │ │ │受款帳戶:臺灣銀行桃│
│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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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9月25日 │2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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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3月4日 │5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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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9月10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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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12月2日 │37,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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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月3日 │3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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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4月28日 │6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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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1月16日│5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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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5月23日 │327,500元 │臨櫃轉帳匯款│受款人:吳成涓 │
│ │ │ │ │受款帳戶:遠東商銀桃│
│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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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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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4月25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
│ 2 │91年7月2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
│ 3 │91年7月31日 │3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
│ 4 │95年5月26日 │60,000元 │臨櫃轉帳匯款│受款人:吳成涓 │
│ │ │ │ │受款帳戶:遠東商銀桃│
│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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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0月12日 │1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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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1月1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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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1月14日 │20,000元 │臨櫃轉帳匯款│受款人:吳恭慶 │
│ │ │ │ │受款帳戶:遠東商銀桃│
│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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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1月21日 │20,000元 │臨櫃轉帳匯款│受款人:吳恭慶 │
│ │ │ │ │受款帳戶:遠東商銀桃│
│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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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2月29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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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7月13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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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8月23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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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8月29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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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2月20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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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6月23日 │2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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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0月13日 │1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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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8月10日 │1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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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7月21日 │1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
│ 18 │100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臨櫃轉帳匯款│受款人:吳恭慶 │
│ │ │ │ │受款帳戶:遠東商銀桃│
│ │ │ │ │園分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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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8 月30日│10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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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1月10日 │50,000元 │臨櫃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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