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劉芷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華
被 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之一○二年度第三次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高光治則於民國10 2 年1 月4 日經補選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詎董事長高光治 為圖掌握被告之經營權,竟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長 名義於102 年12月30日召集102 年度第三次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並決議分配盈餘及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縱董事長高光治確有召集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列席,該次董事會召集程 序即屬違法,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高光治以董事長名義所 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非合法成立之股 東會意思機關,所為全部決議即不成立,縱為成立,依法亦 屬無效。如認前開不成立或無效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股東 會亦非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召 集程序即有瑕疵,原告自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先位依法訴請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 所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董 事長高光治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業於102 年12月12日召集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101 年度盈餘分配提請股東 會承認及102 年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議事內容等事項作 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 亦如期召集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董事會雖未通知監察人即原 告到場,然監察人到場亦僅係列席而無權表示意見,且公司
法並未規定未通知之法律效果,自不宜將系爭董事會決議解 為無效。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確有程序上瑕疵,惟原告 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原告於會中就101 年度盈餘 分配、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未提出異議,並受領盈餘分配完 畢,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該程序之瑕疵 即應治癒,以維公司業務正當執行。另系爭股東會雖係以董 事長名義為召集,然既已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董事長僅 係代表董事會通知而已,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完納營利所 得稅後之盈餘新臺幣(下同)1,404 萬3,662 元,提列10% 公積金後,101 年度可分配盈餘為1,263 萬9,296 元,訂10 2 年12月30日為股利分配發放基準日,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由高大順、高光治、高光毅當選董事,黃薇羽當選監察人 ,任期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有102 年 12月30日第3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掛號郵件函件存根、簽 到簿、改選董事統計表、改選監察人統計表、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前項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前,原告原為 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 止,高光治則為被告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 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為決議,縱董事長高光治於系爭股 東會召集前曾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然系爭董事會召集並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通知監察人即 原告到場列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所為召集股 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高光治以董事長名義所召集系爭股東 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全部決議即不成立,縱為 成立,依法亦屬無效,如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股東會 非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因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 程序有瑕疵,原告自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本件 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於召集系爭股東會 前已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系爭董事會雖未通知 監察人即原告到場,然公司法並未規定未通知之法律效果, 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自非屬無效,縱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有程序瑕疵,該瑕疵亦因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提
出異議而被治癒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是否曾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 集系爭股東會?如有,其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所為董 事會決議效力為何?㈢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 由?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 ?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 及監察人,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 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 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被告既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成立且有效,則兩造間就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及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而影響股 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曾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如有, 其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所為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被告 則抗辯其於102 年12月12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首查前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 11時召集102 年第3 次董事會,應到及出席人員為高光治、 李義杰、孫家琪,紀錄為陳智琦,討論事項第1 案為提請股 東會承認101 年度盈餘分配,並經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2 案則係擬定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召集股東會,召 集事由為101 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案,惟未 記載決議通過與否(見本院卷第53頁),復證人即被告於10 2 年間之董事孫家琪證稱:董事長高光治有通知於102 年12 月12日召集董事會,是要討論盈餘分配,在公司的大會議室 召開,現場有高光治、李義杰和我,會中高光治有問李義杰 願否改選董事、願否辭任,李義杰同意改選,高光治也問我
是否同意改選董事,我回答你們同意就好了,當天有講年底 要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但未說股東會召集地點、事 由,董事會中實際上沒有講到開股東會全面改選,但公司董 事只有我們三個,李義杰和我都願意辭任,所以我認為這就 是要全面改選的意思。後來李義杰後悔認為太倉促而打電話 給高光治,但高光治沒有接到,李義杰則留言說有空聯絡, 後續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員工陳智琦證稱:我於被告102 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 事會擔任紀錄,與會者有高光治、李義杰、孫家琪,討論盈 餘發放、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是 我製作的,當天開完會下午即製作完成,會中3 人都有陳述 ,表示有無意見或異議以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至117 頁);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睦怡證稱:我未參加系爭董 事會,但會中我請董事長接電話,他說他正在討論改選董監 事的事,我沒有進會議室,只是站在門口,看到裡面有高光 治、李義杰、孫家琪、陳智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明確,堪認被告主張其已召集系爭董事會,經董事長高 光治、董事孫家琪、李義杰3 人到場,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乙節,核屬有據。
⒉至證人即被告於102 年間之董事李義杰雖證稱:系爭董事會 主要在討論分配盈餘的問題,不記得有無提及要開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但決議事項只有分配盈餘一事,是聊一聊大家沒 有意見就通過。高光治有無說要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我 不記得。當天我沒有說要辭任董事,高光治也沒問我,開會 時孫家琪從頭到尾沒說一句話,因為孫家琪與高光治有糾紛 ,我沒聽到孫家琪說同意辭任董事。開完董事會後孫家琪很 生氣,我跟孫家琪都認為這個會開得很匆促,所以我有打電 話給高光治,他沒有接,我留言說這個會議不算數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98頁正反面),惟經本院詢 問認為開會決定何事項太過匆促,證人李義杰並未回答,再 經本院詢以其既稱董事會僅決議分配盈餘,除此之外認尚有 決議何等事項而太過匆促乙節,證人李義杰則證稱:當天主 要就是在討論盈餘分配,其他都是題外話,都是高光治在跟 我互動、抱怨,孫家琪一句話都沒有說要如何決議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如系爭董事會除分配盈餘外未就改 選董監事乙事達成決議,證人李義杰又何須另向被告董事長 高光治提出異議爭執董事會決議效力,足認證人李義杰此部 分證述有違常情,並不可採。被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乙 節已提出前開舉證,原告雖稱被告未實際召集系爭董事會決 議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云云,惟未舉何反證,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 本文、第218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 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 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 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 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 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 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 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 189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 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 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集董事會未通知該時 之監察人即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被告雖另辯稱依前開規定監察人僅得列席而無權表示 意見,被告縱疏未通知原告列席,仍不致影響系爭董事會決 議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惟前開規定旨在 確認董事會之合法運行及決議內容之妥適,已如前陳,被告 既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而違反公司法對召集 董事會之嚴格規定,揆諸前開意旨,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 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 35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 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 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 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集,或成立決議 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 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 之2 等規定而無效,已如前陳,且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召 集之系爭股東會,其開會通知書係由高光治以董事長個人名 義通知,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 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系爭股東會既未依法定程 序召集並決議,顯然欠缺前開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 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而異於股東會決議成立後另具無 效事由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尚 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表決且未為異議 ,自無從事後否認系爭股東會之成立及效力云云。惟查系爭 股東會之成立與否端視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而與以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為由撤銷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情形有 別,自不因原告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或有無異議而影響系爭 股東會決議究否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原告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不 成立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等規定而無效,且102 年 12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由高光治以董事長個人名義 通知開會,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違反公司第171 條之 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召集之系 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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