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程綺麗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被上訴人 林禧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林素玲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洪傳音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鄭洪傳芝 住同上
洪傳真 住同上
洪傳明 住同上
蔡秋蘭 (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林致玄 (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住同上
林思妤 (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住同上
林思吟 (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是原告因
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1,286,899元(計算式為:63,00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30,000元+48,00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34,333元×應有部分1/20=1,286,8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