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3號
TPDV,103,訴,753,201411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謝長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依倫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3號返還支
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1,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