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3號
TPDV,103,訴,703,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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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梁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梁智成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被告自幼即由其祖母 即訴外人梁呂花(已歿)扶養照顧,詎自民國96年起,被告因 工作不順,欲爭搶家族財產,不斷騷擾梁呂花,梁呂花遂於98 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並辦理登記予原告,並約 明待梁呂花逝世後方得為處分行為。詎被告得知後不斷以電話 及言語恐嚇、騷擾原告,並對外指摘不實事項詆譭原告,原告 遂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卻遭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另依民法 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予原告為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7,643元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為止。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甲○○於64年間,與 梁呂花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梁呂花名下,且被告自 初生即與甲○○共同居住系爭建物,並經甲○○同意使用系爭 建物。詎原告於98年間,利用梁呂花不識字,不解簽署房地過 戶文件之意,未經甲○○及梁呂花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之名下,顯非合法,故系爭建物實際所有 權人仍為甲○○,被告既經甲○○同意使用系爭建物,當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屬梁呂花所有,梁呂花生前 亦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待梁呂花去世後,繼承人自應 繼承該義務,是被告亦非無權占有。再者,縱認甲○○並非單 獨所有系爭建物,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等兄弟四人(含 甲○○)已協商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由四兄弟處分等語,堪認 甲○○就系爭建物至少有 1/4之權利範圍,自得授權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復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均無理由, 其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顯然有誤,價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為梁呂花,於 98年8月24日以買賣名義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被告自幼由梁呂花扶養照顧。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公訴,於102年4月1 日偵查中原告陳稱:「我們兄弟一共有四人(含被告的父親) ,已經協商好了,這個251巷12號1樓的房子賣掉之後的錢由四 兄弟處分」、「但我們大家都有共識這個房子將來事大家兄弟 姐妹一起分」等語。
㈤被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㈥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
㈦梁呂花並不識字。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其內為無權占用 ,自應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所示權利之人,以應主



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
①觀諸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所示(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 ,下稱司北調卷第7、9頁),系爭建物係於 98年8月2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由梁呂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被告否認原告係經梁呂花同意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至 25頁)及光碟為憑,然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該譯文 之內容,多為被告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為之,且所為之發問亦非 明確,所指標的無從特定,尚難證明原告有以不法方式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加以訴外人梁寶林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 第25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 系爭建物原為梁呂花所有,因父母均由原告扶養,故過戶給原 告,過戶給原告時伊有在場,伊與大哥均有蓋手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堪認系爭建物原為梁呂花所有,且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並無不法等情。又被告雖謂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我們兄弟共有四個人(含被告的父親 ),已經協商好了,這個251巷12號1樓的房子賣掉之後錢由四 兄弟處分…」等語,故系爭建物應為兄弟所共同繼承云云,然 由上開文義,僅能證明原告曾表示四兄弟間已為協商,將來就 系爭建物賣掉之款項平分,然並非即謂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兄弟 所共有,而系爭建物當時尚非梁呂花之遺產,自亦無共同繼承 之問題,難認被告抗辯前詞可採。
②關於證人甲○○有無出資及是否借名登記乙節,證人甲○○到 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何人?)是 梁呂花,是在64年時權狀下來。(問:當時是誰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梁呂花出資3分之2,但是伊有出資3分之1價款。(問 :是否還記得系爭房屋總價是多少?)總價在30萬元上下。(



問:你當時從事何工作?)伊在臺北唸書,唸書時伊有經營飲 料及聯誼中心的生意。(問:系爭房屋買了之後登記在何人名 下?)梁呂花。(問:你當初與梁呂花之間有無簽署任何的書 面?)沒有。(問:後來房子的所有權有無移轉給其他的人? )這個伊不了解。是被告跟伊說伊才知道,在登記上梁呂花把 房屋全部移轉給原告,但是伊等四兄弟都沒有同意,購買房屋 時只有伊 1個人出錢。(問:當初梁呂花有無說系爭房屋要如 何分配?)是伊等 4個兄弟合住,沒有說要分配。(問:後來 你們4個兄弟有無住在系爭房屋裡?)伊 64年到90年有居住在 系爭房屋。第 3個兄弟梁寶林也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問:梁 呂花過世之前有無寫遺囑或是交代系爭房屋的處分?)只有口 頭上說四個兄弟居住,沒有寫遺囑。(問:被告是何時居住在 那個房子?)從誕生就開始住在系爭房屋。(問:系爭房屋是 登記在梁呂花名下,實際上在購買時,你所稱你出資部分,係 送給梁呂花還是借名登記在梁呂花名下?)伊不會計較,只要 被告可以住就可以了。(問:你買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出生了 嗎?)是買房子後第 2年才出生。伊當時的認知是梁呂花錢不 夠,伊補進去大家有的住即可。(問:梁呂花那時有無表示過 你出資3分之1的錢,就系爭房屋的登記或是處理上要如何進行 ?)沒有提過。(問:你知不知道梁呂花有要把這件房子過戶 給其他人?)伊不曉得。是被告跟伊說後來房子辦理登記在原 告名下。(問:登記之前梁呂花有無提過房子要登記給誰?) 沒有提過。(問:你在98年的時候有無回到福德街看過梁呂花 ?)因為伊是借國家的房子住,原本在信義區,後來97年11月 搬到安康社區,伊偶爾會經過信義區,但是伊都沒有去看過梁 呂花,但是梁呂花他們有到安康社區看伊。(問:你是在90年 的時候從福德街 1樓搬出去,若系爭房屋為你所購買,為何還 要搬出去?)因為福利法的關係,所以國家有提供房子可以借 住。家人之間的看法不一樣容易起紛爭,所以伊才會想要搬去 國家的房子才比較清淨。(問:你可否就你出資3分之1提出相 關證明?)是伊經營生意的收入來支出的。伊等是湊在一起繳 交工程款,由伊直接把錢繳給工程公司。因為工程公司的繳款 是一期一期繳,所以時間到了伊就去繳款。(問:你就出資的 部分及相關的買賣契約是否無法提供?)是的,事隔已久。( 問:你繳款的這部分還有無其他相關的事證或是物證來證明嗎 ?)事情隔了很久,當時只是想要把錢補進去沒有多想。(問 :如果當初你有出資3分之1,為何不是跟梁呂花登記為共有, 而是登記梁呂花為所有權人?)因為都是自家人,當初買房子 可以大家住都很高興,為了省麻煩。(問:自從這個房子買了 之後你有無繳納相關房屋的稅金及稅款嗎?)買了之後就是由



梁呂花來繳納。(問:你在什麼時間點得知系爭房屋要移轉給 原告?)好像是梁呂花病重的時候被告跟我說的。(問:梁呂 花病重的時間是何時?)梁呂花從伊90年搬出去之後身體狀況 就愈來愈差,但是在她去世的1、2年開始病重。(問:梁呂花 去世是 101年11月去世,但是在那多久之前被告跟你說這件事 情?)伊不記得詳細時間。(問:你是否知道房子移轉給原告 之後,你有跟原告要過系爭房屋呢?)早期沒有紛爭的,後來 原告他們自己有房子住,賣了可以分的到錢,所以想要賣掉。 後來知道移轉登記給原告伊也沒有向原告請求。因為伊想說伊 有房子,而被告也有房子住就好了。(問:提示原證四,這是 否是你書寫的?)伊與原告沒有財務糾紛。是伊寫的,這張是 寫給原告的,因為兩造之前有一些拉扯的問題,伊因此而上法 院,這是原告要求我寫的,說伊等之間沒有什麼糾紛,確實也 沒有什麼糾紛。(問:你所述出資3分之1的部分有無其他的兄 弟姊妹可以證明?)不可能,繳錢的事情連梁呂花都不曉得, 是伊 1個人去繳納的,原告當時都沒有來臺北,其他兄弟姊妹 也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住在家裡的時候有無幫 忙家裡做生意?做生意的款項是否是被原告拿去?)伊不知道 他們的情形,只知道被告有幫梁呂花做生意,但是他們金錢的 情形伊不清楚。對伊而言系爭房屋就算變賣對伊也沒有太多實 益。但伊把伊原本居住的房間交給被告來使用,授權被告就這 個部分來處理,若是房屋有變賣相關的款項也應該由兩造來溝 通。(問:你所述出資3分之1沒有證據,且二姐大哥亦稱你並 無工作,為何有能力出資3分之1?)伊確實有經營飲料食品的 生意,正欣商號。(問:64年時你尚未開設此商號?)房子權 狀一下來時,伊就在系爭房屋 1樓開設商行。在此之前伊是工 讀。(問:你對於梁景輝恐嚇案卷審理中,稱這房子是梁呂花 一人所有,有何意見?)他這麼說伊也沒有辦法,因為他是利 得者。房子賣掉的話,他可以分到錢,因為他也是繼承人之一 。(問:梁呂花的女兒算不算利得者?)有四個女兒出嫁了, 在伊認知,可以分配的是只有4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 161頁),則證人甲○○雖證稱其就系爭建物曾出資1/3,惟並 未能提出付款或相關資金證明,亦未能證明其與梁呂花之間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系爭建物稅金係由梁呂花繳納 ,足認被告抗辯證人甲○○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並將其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梁呂花名下等情,均不足為採。是被告既未 能證明甲○○對系爭建物具合法使用權限,亦未能證明梁呂花 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待其去世後得由被告繼續使用之約定,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限,是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價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及 第 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系爭 建物屋齡老舊,地處臺北市信義區,距離最近之捷站距離約1 公里,附近有學校、公園、游泳池,距離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不 遠,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又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7萬3,1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6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為 1/4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申報地價為準,然依前揭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是被告所辯應以申報總價為限,應堪採認,則系爭 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9,440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頁)則系爭房屋之月租 金收入約為1萬1,796元【計算式為:(126÷4×39440)×10/ 100+173100×10/100=141546,141546÷12=11795.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尚屬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所請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即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 該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 日(見司北調卷第1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1,796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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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