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40號
TPDV,103,訴,64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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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王冀鵬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梁升銘
被   告 范月清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律師
複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得終止該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系 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伊前妻蘇 美秀所有。嗣因蘇美秀另有債務,伊依序於87年、91年間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父親王文光友人彭玉葉及 訴外人即蘇美秀親戚林春滿所有。伊與蘇美秀離婚後,兩造 於92年5月30日結婚,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與 被告。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間,謊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遺失,並持換發之所有權狀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侵害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伊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伊,並給付被告受領之借款360萬元。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間結婚後,原告為表情意,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嗣其為與原告共創婚姻生活之基礎,出售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並以所得款項及自身存款清償系 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總計約286萬餘元。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處分系爭不動 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5月30日結婚,蘇美秀原為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蘇美秀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彭玉葉,嗣彭玉葉 於91年6月5日以相同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林春滿林春滿復於93年1月28日,以相同登記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2年間 聲請換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於同年3月1日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人壽,向國泰人壽借 款3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 證人王文光林春滿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8-39 、159-161、167-169頁),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父王文光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其 養老之用,原先是以人頭為登記名義人,嗣因兩造結婚,且 人頭無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意願,兩造同意由被告擔任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由其持被告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然衡 諸王文光為原告父親,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作



為其養老之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實,顯有直接 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為公允之證述,遑論經本院詢問王文 光關於兩造討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王文光竟證稱 :其不知道兩造討論的內容,是夫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則王文光是否有親身經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亦非無疑,本院尚難以王文光之證 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春滿雖證稱:原告及蘇美秀前向其表示,因渠等有銀 行債務,系爭不動產原以彭玉葉為登記名義人,因彭玉葉年 紀較長,且名下亦有債務,商請其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嗣因原告和蘇美秀離婚,其不願意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 ,嗣其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表示後手為人頭,但其不清楚是否為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林春滿之證詞僅得證明其與彭 玉葉均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被告於88年3月4日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嗣於93年5月1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金福所 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6日存入135萬 元,復於同年月28日匯出174萬65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即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放款帳戶情,有上 開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債務主檔交易明 細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60-61、93、97-100頁)。足見被告出售其 所有系爭新店不動產後,旋將買賣價款及帳戶存款作為清償 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之用。參以原告自承:被告負擔之貸 款金額為17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衡諸常情 ,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豈有出售 其所有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清償非其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之 理,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誠有疑問 。況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關係非姻親林春滿或原告父親友 人彭玉葉可得比擬,且被告並以其自身財產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貸款,本院自無從證人王文光林春滿之證詞暨原告 曾與彭玉葉林春滿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遽爾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簡訊往來時承認原告有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其負擔,原告、王文光及訴外人即其子王珩聿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足認其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簡訊往來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 被告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本不爭執,僅爭執 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同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在兩造房間櫃子的黑 色夾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顯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原告單獨持有,參以被告亦有居住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況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捐之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原告以前揭事實主張其得單獨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足取。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小額款 項為兩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非繳納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然不論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之實際數額若干, 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首 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此節主張,顯乏依據,難以 憑採。
⒍基上,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 貸款取得之借款36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60萬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蘇美秀到庭之待證事項為其與蘇美秀前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核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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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